最高法院: 部分內容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執行效力?
作者:李舒唐青林 吳志強(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銀行和借款人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債權文書約定的內容,債權人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未經執行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持債權公證文書和原公證機關出具的執行證書。如原公證機關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或者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后,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要旨
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部分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裁定對該部分內容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執行。
對于因民間借貸形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納入執行范圍。
案情簡介
一、2013年1月16日,金炳興與銀盛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銀盛公司向金炳興借款1億元,以月利率2%計息(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約定:逾期還款滯納金為日萬分之八;無錫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市政公司”)為本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時,約定:銀盛公司不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銀盛公司、市政公司自愿放棄全部訴權,接受法院強制執行。嗣后,無錫公證機關為該借款合同辦理《公證書》。
二、金炳興與銀盛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協議書》,銀盛公司將持有的市政公司80.97%的股權質押給金炳興,并辦理質押登記,作為質押擔保。約定:如債務到期無法償還,則金炳興有權申請法院對質押股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三、銀盛公司到期未履行債務,金炳興向無錫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借款本金1億元、利息、滯納金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支出的相關費用。此后,金炳興又提交《關于申請強制執行內容和金額的說明》,明確放棄約定的超過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利息的債權孳息部分。
四、執行過程中,銀盛公司向無錫中院提出中止執行的異議請求,該院經審查駁回其執行異議。銀盛公司不服無錫中院上述異議裁定,向江蘇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無錫中院執行裁定,對無錫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不予執行。江蘇高院駁回了銀盛公司的復議請求。
五、銀盛公司不服江蘇高院上述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法院通過調閱卷宗、召集雙方當事人聽證等方式進行審理,并裁定駁回銀盛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因公證文書部分內容具有不予執行情形而裁定整體不予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也不利于維護公證文書效力的穩定性。因此,在公證文書所涉給付內容能夠區分執行的情況下,如部分內容具有不予執行情形,則法院應僅對該部分裁定不予執行。《仲裁法解釋》第十九條與《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七條,確立了仲裁裁決部分內容具有撤銷或不予執行情形的處理規則,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證文書的司法審查應當予以參照。
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金炳興已放棄超出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執行,且無錫中院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執行,這種執行方式既公平保護債權人權益、合理維護公證文書效力,又避免銀盛公司合法權益遭受實際損害。故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銀盛公司主張該公證債權文書失去強制執行效力的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主張公證債權文書中所約定的權利時應學會選擇棄卒保車,有所取舍。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公證債權文書部分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債權文書是否仍具有強制執行力?
關于公證債權文書部分內容的約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債權文書是否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但最高法院對于此案的裁判觀點表明,違法的內容與整體文書內容可分時,法院對公證文書中未違法部分的執行效力予以肯定。同時,部分地區已經開始就此問題出臺相關規定,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廳關于規范債權文書公證和強制執行及公證機構協助執行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部分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裁定對該部分內容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執行。”
二、公證債權文書中保證條款出現效力瑕疵時,債權人可以選擇主動放棄,以保護整個文書能夠繼續具有執行效力
本案公證債權文書中約定的保證人,因該保證企業法人未按章程規定而對外承擔保證責任,導致公證文書中的保證條款存在效力瑕疵。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時選擇主動放棄將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所以該文書中保證條款的瑕疵,不影響其強制執行效力。
三、執行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立案執行時,錯誤的將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的,糾正該瑕疵后并不足以否定整個文書的執行效力
本案中無錫中院立案執行時,將市政公司列為被執行人,存在不當之處。但是,該院此后自己自行糾正,且沒有對市政公司采取實際執行措施,銀盛公司合法權益亦不會因此受到損害。所以,該瑕疵不足以否定整個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效力。
四、關于本案中執行標的第一次拍賣的公告中未載明評估價,以及第二次拍賣成交價低于公告參考價20%的,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關于未公告評估價的問題,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拍賣公告必須載明執行標的評估價,原則上,拍賣機構可以根據情況自行決定是否公告評估價,所以,本案第一次拍賣未公告評估價并無不妥。關于第二次拍賣成交價低于公告參考價20%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拍賣財產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第一次拍賣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保留價降價幅度不得低于前次保留價的20%”本案第一次拍賣保留價即為股權評估價,第二次拍賣在前次拍賣保留價基礎上降價20%起拍并最終成交,并不違反上述規定。
五、此外,質押的股權價值大于債務人所欠債務,執行法院將所有股權一并打包拍賣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財產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并拍賣”,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系特殊財產,股東表決權對于股權價值具有較大影響,一般而言,股權比例越大則其價值較之相應資產凈值而言溢價越高。其二,雖然案涉股權拍賣時其余輪候凍結案件絕大多數并未審結,但是,從股權拍賣款項的最終分配情況看,扣除金炳興優先受償債權后,拍賣款項尚不足以向其余債權人全額分配,足見銀盛公司權益并未因股權打包拍賣受到損害。所以,執行法院將案涉股權一并打包拍賣,并無明顯不妥。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
第四百七十七條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
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百八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于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二百四十九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廳關于規范債權文書公證和強制執行及公證機構協助執行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司〔2016〕89號)
第十條公證債權文書和執行證書的部分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裁定對該部分內容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執行。
對于因民間借貸形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納入執行范圍。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所約定利息,確已超出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標準。銀盛公司據此認為,公證文書已違反強制性規定,即使金炳興放棄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應當整體不予執行。關于公證文書部分內容具有不予執行情形如何處理,現行立法與司法解釋并未直接規定,需要按照相關法律精神與類比制度加以闡釋解決。本院認為,如果因公證文書部分內容具有不予執行情形而整體不予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也不利于維護公證文書效力的穩定性。因此,在公證文書所涉給付內容能夠區分執行的情況下,如部分內容具有不予執行情形,則應當僅對該部分不予執行,而對其余部分準許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七條,對于仲裁裁決部分內容具有撤銷或不予執行情形的處理規則,亦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證文書的司法審查應當加以參照。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金炳興已放棄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執行,無錫中院亦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執行,這種執行方式既公平保護債權人權益、合理維護公證文書效力,又避免銀盛公司合法權益遭受實際損害。因此,本院對銀盛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金炳興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12號】
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規的出臺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廢止,以至于其第六條關于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也即失效。法律將民間借貸利息的最高額定為“年利率24%”其中24%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總和。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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