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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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制度是司法對仲裁進行監督的重要機制,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的終局性與司法審查的公平性。當仲裁裁決的部分內容存在法定不予執行情形時,若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則需整體否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力。
那么,如果仲裁裁決部分內容被裁定不予執行,其他部分還能執行嗎?
最高院在《宋某慧與崔某蘭、王某燕、劉某慶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
最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關于崔某蘭、王某燕主張即使仲裁裁決確認的擔保物權不應執行,也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的問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經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仲裁裁決除在主文第五項中確定崔某蘭、王某燕對案涉不動產享有讓與擔保物權,對該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外,還包括朱某清償還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內容。
案涉不動產的讓與擔保物權與借款合同關系為可分的兩個法律關系。
因借款事實是否成立與案涉房產的執行無關,故山東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對朱某清與王某燕、崔某蘭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亦僅針對案涉房產的擔保物權不能成立,而非借款關系不成立。故申訴人主張即使仲裁裁決確認的擔保物權不應執行,也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精神。
山東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主文部分錯誤的情況下,裁定對與案外人宋某慧無關的裁決內容亦不予執行的處理結果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其他部分仍可執行。當事人對法院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部分內容及相關執行問題的裁定不服的,不能提執行異議和復議,而是應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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