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非法性就必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嗎
先回答標題問題:肯定不是。理由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四個特征。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他三個特征,自然不能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
這個道理看似簡單,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忽視。我們總是被龐雜的卷宗材料所迷惑,糾結于犯罪數額、人員數量和違法所得數額等。面對浩瀚的卷宗,我們需要回歸對本罪的本質審查,即是否具備基本的犯罪要件,以達到否定犯罪的結果。
一、私募基金采取“團購拼單”方式募集,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不同崗位人員審查判斷
私募基金的基本流程是募投管退,其中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在募集資金環節。從形式上講,基金管理人經過基金業協會登記,相關產品也經過備案,不具有非法性特征。但是在實操過程中,往往會采取“拼單”“團購”等方式募集資金,并未嚴格按照私募管理要求開展募集工作。
為此就會被認定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刑初301號刑事判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1403號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3-04-1-113-003)中,行為人存在向不合格投資者采取“拼單”“代持”方式募集資金。募集資金進入企業募集賬戶后劃轉至蘇某明掌握的數個賬戶。法院認為行為人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經營形式,掩蓋非法集資之實,無論是否經過登記、備案,均具有非法性。
縱觀整個模式,確實在募集環節出現了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集資,而且又有設立資金池之嫌。但是在個案中,我們除了審查整體模式之外,也當然要審查具體人員是否構成犯罪。比如,合規部工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就需要根據主客觀證據認定。這是大前提下的小話題。如果合規部工作人員不參與募集資金活動,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組織、實施的,就不能輕易認定。行政類人員亦然。雖然此類人員在客觀上確實是完成非法集資活動的一部分,但是其主觀上沒有明知,就不能定罪。
二、“口口相傳”并不是公開性和社會性的必然體現
口口相傳是一種傳播方式,并不代表傳播范圍或者界限。如果在親友之間口口相傳,顯然未突破特定范圍,不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
在陳某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刑初861號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4-04-1-113-002)中,法院認為“口口相傳”僅集中在夫妻之間形成的特定關系中;出借人與行為人都是商鋪租戶與房東的關系或者同事關系,都與行為人有特定的社會關系基礎,范圍固定、封閉,不具有開放性,并非隨機選擇或者隨時可能變化的不特定對象。由此,不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征。
“口口相傳”是典型的線下傳播方式,但有這種行為并不代表會突破特定范圍或者關系。公開性要求采取公開方式面向社會進行宣傳,比如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宣傳。社會性要求受眾不特定,對象隨機選擇、隨時變化,具有開放性。但是,在特定環境下形成的特定關系就不具有該特點,比如戰友、同事、同學以及同事等,范圍確定、數量有限。因此,即便有“口口相傳”也不能認定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征。
公開性、社會性的核心在于與接受傳播者的關系,而非“口口相傳”的傳播方式。如果以“口口相傳”方式傳播具備了面向不特定的公眾,就具備了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征。
在陳某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22)魯1602刑初439號刑事判決;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6刑終6號刑事判決,入庫編號:2024-03-113-001)中,法院認定陳某先向員工發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由員工采取“口口相傳”方式為公司宣傳吸收資金,屬于以“口口相傳”方式向公司外部人員公開宣傳高息集資信息,屬于面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
由此可見,“口口相傳”并不天然具有公開性、社會性,核心在于面向的集資對象是否隨機變化或者開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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