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湖南高院
夫妻雙方離婚后,
子女已判由一方撫養,
另一方搶奪、藏匿孩子,
稱孩子更愿意與其生活,
能否以此為由變更撫養權?
近日,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
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李某(父親)、劉某(母親)登記結婚,同年2月育有一女小美,2014年12月育有一子小明。
李某、劉某感情破裂,自2018年起,李某曾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糾紛訴訟,2020年8月,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小美由劉某撫養,小明由李某撫養。2020年11月,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該判決生效后,劉某多次聯系李某接回小美和探望小明,均被李某予以拒絕,甚至電話拉黑劉某,導致劉某既無法履行直接撫養小美的義務,也無法享有探視兩小孩的權利,劉某最近一次見到小美的時間為2017年9月4日。
2022年8月,李某訴至茶陵縣法院,請求變更小美的撫養權。
李某認為,小美自幼一直隨自己生活,現處于學習的關鍵階段,根本不適宜改變現有的生活環境和學習環境,且小美表達意愿,愿意同自己一起生活。
劉某辯稱,李某請求變更撫養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存在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自己對小孩的撫養權和探望權,同時也未考慮對小孩造成的心理傷害。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法院在判斷是否應當變更撫養關系時,無論是優先考慮因素,還是征求子女意見,均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
庭審時,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刻錄視頻中,小美曾表達過愿意隨其生活的意愿。然而,在庭審過程中,承辦法官通過云上法庭與小美進行實時視頻連線時,小美明確表達了對母親劉某的思念之情。由此可知,小孩對母親具有較為深厚的感情。另一方面,法院認為,小美自父母雙方離婚之后至今,一直生活在其父親的教育及管控之下。此外,不論是在庭前庭后以及庭審過程中,經法庭詢問,李某都拒絕向法庭提供小孩的居住地址、就讀學校以及聯系方式。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李某所提交的視頻系在其單方主導下制作,因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尚不成熟,缺乏對自身有利情形的判斷能力,易受引導,故該視頻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小美真實意愿的有效依據。
此外,撫養條件是否發生不利于被撫養人的重大變化是判斷撫養關系是否需要變更的重要標準。現李某、劉某均具備撫養能力,且李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由劉某撫養小美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劉某在撫養小孩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相反,劉某既有撫養小美的強烈意愿,又渴望與其取得聯系,因此,李某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法駁回李某請求變更小美撫養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備一定的意愿表達能力,但其意志表達往往存在隨意性、多變性和短視性,容易受外部因素影響。在涉及隨父或隨母生活的重大問題上,其意愿可能因詢問主體、時間、場所、情境以及在場人員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因此,法院在裁判撫養權歸屬時,子女意愿雖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并非唯一法定考量因素,還需綜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齡、認知能力,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既往撫養參與度、履行監護職責的身心條件以及生活環境的穩定性等因素,優先選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撫養方案,避免因頻繁變更撫養權導致子女生活動蕩。
需要強調的是,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中,小美無論在哪座城市生活,在何所學校就讀,都不應當影響父母向其表達關心和愛護。雖然兩人已經解除婚姻關系,但婚姻關系的解除不應當導致親子關系的割裂,無論小孩由誰撫養,一方均應當協助、配合,幫助另一方陪伴和探望小孩,唯有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共同參與、互不缺失,才能為其身心健康發展提供完整的家庭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法院可能支持變更撫養權:
1.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2.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遺棄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如家庭暴力、吸毒、賭博等惡習);
3. 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明確意愿,愿隨另一方生活且該方具備撫養能力;
4.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絕履行撫養義務(如長期不支付撫養費、忽視子女教育等);
5. 其他正當理由(如撫養方因犯罪被判刑、經濟狀況嚴重惡化等)。
因此,在判斷是否應當變更撫養關系時,無論是優先考慮因素,還是征求子女意見,均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
來源: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作者:周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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