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商業銀行往往以名義借款人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還本付息。近期,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判決了這樣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于某與某商業銀行簽訂《最高額信用借款合同(個人)》,并向某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到期日期為2023年11月9日,年利率為9%。借款后,于某償還了部分的利息,后因于某逾期未償還貸款,某商業銀行遂起訴于某依法償還逾期貸款本息共計12萬余元。被告于某抗辯稱,自己僅為名義借款人,并非案涉款項實際使用人,而案外人陳某才是真正的實際用款人,且原告某商業銀行對于實際用款人陳某的存在知情并允許,遂自己不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于某向法院提供的某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江某與案外人陳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江某與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證明某商業銀行在簽訂涉案借款合同之前即知曉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為陳某,且貸款到期后,某商業銀行亦采取多種方式向案外人陳某催收貸款,故某商業銀行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明知陳某與于某之間系委托借款關系,遂涉案借款合同應直接約束陳某與某商業銀行,故判決駁回某商業銀行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借名貸款”亂象叢生,切莫因“人情”“好處”輕率簽字,一旦實際用款人違約,自己將可能陷入訴訟風險。如確需代理借款,應留存好相關證據以便應對可能發生的訴訟。該案判決表明,若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實際用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則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與實際用款人,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供稿|市法院民四庭
編輯|王瑞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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