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伶者,遼東沈陽人也,辛卯歲生于市井。少穎悟,性詼諧,善摹眾態,談笑間四座生春。
及長,慕諧謔之道,入波波笑社為俳優,專攻單口戲謔之術,號曰“脫口秀”。
凡登臺,必以時弊為刃,以世相為靶,語鋒犀利而意存敦厚,粉絲逾二百萬,南北巡演二千余場,聲名鵲起,時人謂之“波波笑女魁”。
乙巳歲孟夏,于伶演于太原街萬達劇場。方其立于臺上,論及男女相處之道,忽有任某者(年廿三),趨前佯作互動,遽探手入其裙底,觸股根私密處。
舉座嘩然,有觀者疾攝其狀,鳴警擒之。官府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以“當眾猥褻”罪拘任某十日。
初,于伶素以“摸腿”為噱,嘗戲言:“女客可試,男賓止步”,然皆止于唇舌,未嘗逾矩。任某之流,乃以謔語為默許,視禁忌如無物。
或詰于伶:“既倡摸腿之戲,何拒實操?”于伶正色曰:“戲言非契,諧謔非約。若以唇齒之戲為手足之憑,猶視烽火戲諸侯為兵法正典,豈不謬哉!”
案發后,波波笑社急申公牘,言:“伶人衣裙及膝,舉止合規,猥褻純屬任某妄為。吾等已輔官取證,慰伶人,嚴安保,誓護優伶之權。”
然市井議論蜂起,或曰:“此伶素以兩性戲謔媚眾,咎由自取”;或云:“劇場縱容互動,安保疏漏”;甚有妄言:“十日之拘過苛,不過戲場失儀”。
河南訟師付建者,明律大家也,釋曰:“俳優諧謔,言語之戲耳,非關肢體默許。《民法典》明載:性騷擾者,無論言語圖像,但違人意,皆可究責。今任某越語言之界,犯肉身之禁,法網昭昭,豈容詭辯!”
《澎湃》評曰:“冒犯之藝,止于唇槍;逾矩之行,必遭劍戟。以‘藝術’飾猥褻,猶盜泉之水,飲之則污名徹骨。”
當是時也,劇場票牒三日售罄,或贊觀者仗義,或嘆世風獵奇。于伶雖驚,仍強笑登臺,或問:“遭此橫辱,何復獻藝?”對曰:“吾以戲謔剖世相,若因一魍魎輟演,則魍魎勝矣。且觀者多義士,豈忍負之?”
越旬日,修訂臺規:增護場武卒,設互動禁線,伶人衣必過膝,謔語務避歧義。又聘醫者為伶人療心創,誠可謂亡羊補牢。
論曰:優孟衣冠,本為諷世鏡;插科打諢,原是醒世鐘。然戲場如江湖,龍蛇混雜,有君子擊節,自有宵小覬覦。于伶之厄,非獨一人之劫,實乃眾伶之鑒。
昔梅蘭芳蓄須明志,程硯秋荷鋤守節,皆以藝德立身。今之俳優,處流量濁世,媚俗易而守正難。然觀于伶事,可見四義:
一曰律法不可瀆,任某之拘是也;
二曰邊界不可淆,謔語與猥褻之別是也;
三曰眾志不可欺,觀者攝證報警是也;
四曰風骨不可棄,于伶帶傷復演是也。
司馬遷云“倉廩實而知禮節”,今倉廩實矣,而禮法之教猶待深耕。若使猥褻者皆知“十日拘”非虛言,戲謔者皆明“邊界線”非虛設,則于伶之厄,未必非社稷之福也。
贊曰:
戲謔原為世相針,豈容宵小暗窺襟。
臺中笑語劃雷池,席上咸豬越禁林。
十日拘牢醒冥頑,三巡票罄證人心。
從今若許優孟業,鐵律金規共瑟琴。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