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賄人行賄后所得收益是否屬于違法所得,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有的法院認為,應以全部利潤計算違法所得,因為法律本意是禁止因犯罪而獲利;有的法院是認為行賄人獲取利益扣除投入成本后利潤計算為違法所得,因為全部所得雖屬不正當利益,但這些經濟活動本身不屬于違法活動,因此應將扣除投入成本后的利潤計算為違法所得;有的法院認為,應以非法利潤計算違法所得,也即行賄后全部所得應扣除正常利潤,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如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法區分正常利潤與違法所得的,不認定為違法所得。
一、認定行賄后取得的全部利潤均為違法所得
行賄人通過行賄承攬工程項目后獲取的利潤,應認定為行賄后的違法所得,見(2016)湘06刑終302號徐某、陳某行賄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在該判決書中,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一審認定項目收益為違法所得的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結合雙方供述,因共同承攬設備采購項目所得利潤,兩被告人對利潤金額供述一致,較為穩定,與實際分配的數額能相互印證,且有相關合同、銀行轉賬流水等書證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某違法所得446000元并無不當。兩被告人與業主代表、相關監管人員串通圍標、內定中標,并采用行賄方式承攬并完成設備采購項目,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徐某因承攬設備采購項目獲得的利潤為違法所得,于法有據。故上訴人徐某關于原審判決認定項目收益為違法所得,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既無證據支持,亦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
二、法院認為以行賄人取得的“合同金額”全部作為違法所得會顯失公平,應扣除履行合同的成本
見(2018)0802刑初313號廣元市南方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單位行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在該判決書中,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本案違法所得問題,出庭公訴人當庭稱本案無論是犯罪的違法所得,還是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所得,都應當予以收繳沒收,同時違法所得金額應當以合同金額(1023萬元)計算,但被告人曹某認為自己還有成本,所有違法所得僅有500萬元。
對此,對于行賄犯罪中的違法所得,法律本意是禁止因犯罪而獲利,從本案中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個人獲取利益雖確定為不正當利益,但這些經濟活動本身不屬于違法活動,因此應當扣除行為人投入成本,公訴人認為行賄犯罪中的合同金額就是違法所得的意見,一是缺乏法律依據,二是對行為人亦不公平,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曹某歸案后直至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供述本案非法所得金額為500余萬元,且表示已自愿向檢察機關退繳了500萬元,因此該款項由檢察機關依法處置。
三、認定行賄后違法所得應考慮公司正常利潤因素
見(2015)樅刑初字第00250號浙江歐某特閥門有限公司、金某單位行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在該判決書中,安徽省銅陵市樅陽縣人民法院認為:
對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的50萬元違法所得中包含歐某特公司5%至6%的正當合法利潤、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2009年至2011年5月歐某特公司銷售給白某閥門廠閥門款凈利潤為380051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銷售給白某閥門廠閥門款凈利潤155783元,凈利潤共計535834元。該事實有歐某特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金某的供述證實,公訴機關據此指控歐某特公司違法所得為50萬元并無不當,且已考慮了歐某特公司正常利潤的因素,故不應當再從指控的50萬元違法所得中作重復扣減,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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