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總的憂慮不在于他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在于能否逃過這一劫。
從某市傳來的消息,市長親自牽頭成立專案組,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已經升級為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冬總作為這起重大污染事件中污染源的生產者,恐怕難以置身事外。
冬總電話打給我時,非常焦急與惶恐:“當地公安打我電話了,讓我帶20萬保證金過去辦取保。”
顯然,案件性質已升級為刑事案件。
我問冬總:“你的貨賣給下家,雙方有簽訂合同嗎?”
冬總答:“有合同,但都是傳真件。因為是長期供貨,客戶提貨時在合同上蓋章后傳真給我們,我們收到傳真件就通知倉庫發貨,合同原件在客戶手中。”
我問冬總:“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在哪里?交貨方式是什么樣的?”
冬總答:“這個我記不清了,好像交貨地點是我們公司倉庫吧。”
我強調說:“把合同文本發過來我看一下吧,這個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很重要。”
冬總讓公司員工將合同傳過來了,但傳真件上的字跡已經很模糊,除了合同名稱那些黑體字能看清之外,具體的條款內容已幾乎看不清了。
我幫冬總分析案情:“你是正規的苯胺化工生產商,危險化工產品生產許可證及營業執照齊全且年檢正常。苯胺產品在銷售過程由第三方運輸單位提貨,貨物在運輸途中因第三方運輸單位駕駛員疲勞駕駛發生槽罐車側翻事故,造成三個村莊的農田和地下水大面積污染。交警已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系駕駛員疲勞駕駛發生單方事故,駕駛員負全責,并已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從法律角度分析,如果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是你公司倉庫,你作為生產者在倉庫完成交貨義務后,苯胺所有權已轉移至購貨方。你既非交通事故肇事者,也非事故車輛及貨物所有人,按法律不應承擔責任。但如果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是收貨方倉庫或收貨方指定地點,貨權在收貨方簽收后才會轉移給收貨方,如果那樣,你公司就是這次交通事故的貨主,造成環境污染你公司是要承擔責任的,現在公安機關通知你交保證金取保,那極有可能你們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是在收貨方倉庫。”
冬總嘆道:“這我就說不清楚了,這份合同是份總合同,已經簽了很多年了,我們手里也沒有原件,許多事情無法預料,可能超出你們律師的預測范圍吧。”
冬總問:“我該怎么辦?去還是不去?”
我答:“不去。”
冬總追問:“那萬一公安上門來抓人呢?”
我回復:“我只能講,法治社會應依法辦案,但如果你擔心安全,建議先避免被采取強制措施。”
冬總緊急避難15天,其公司收到一張市級法院的開庭傳票。原告為三個自然行政村,被告列為:1.駕駛員;2.肇事車輛掛靠的運輸公司;3.貨主(購貨單位);4.車輛超載責任人(冬總公司)。
起訴狀中寫明:肇事車輛核定的承載重量僅為7噸,但肇事車輛當天在生產廠家倉庫裝載了17噸苯胺,屬于車輛嚴重超載。苯胺屬于高度危險的化工產品,極度容易揮發,并對人體的眼、耳、鼻造成重度傷害。苯胺生產廠家明知生產的苯胺在運輸中存在高度危險,卻在倉庫裝載危險品貨物時,疏于監管,致使承載貨物重量上限為7噸的槽罐車,裝載了重達17噸的危險化工液體,苯胺生產廠家應承擔貨物超載的監管過錯責任,應對三原告農田及地下水污染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冬總在電話里問:“起訴狀寫得似乎有些道理,我是不是仍然有危險?”
我說:“律師只能依法律事實作出專業性的判斷。目前送達的是民事起訴狀,從常理講,你的刑事風險已經解除,但不能排除法律之外的風險。”
“所以,我的建議是,委托律師幫你出庭。”我補充說。
庭審在15日后進行。
開庭審理前,法官依程序訊問三原告:“對四被告主體資格及代理人的出庭資格是否存在異議?”
三原告答:“無異議。”
法官依次詢問四被告對三原告出庭資格的意見。第一、第二被告不持異議。
第三被告(貨主、肇事貨物的購貨方)的代理人是名退休的檢察官。其提出:“本代理人對三原告的主體資格均有異議。本案的案由應定性為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糾紛還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三原告在起訴狀中并未說明。但從起訴狀列舉的被告和事實來看,三原告起訴被告一、二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起訴被告三依據《民法典》特殊侵權責任,起訴被告四依據《環境保護法》環境污染侵權。同一案號包含至少三種法律關系、三個案由,屬于‘非必要共同訴訟’。除非原告明確選擇一個案由并放棄其他,否則法院應告知分案處理。”
退休檢察官發表的代理意見相當專業,法官詢問到被告三后便無法按程序詢問被告四了。法官直接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五分鐘的合議后,答復是否繼續開庭。”
五分鐘后,合議庭出來宣布:“本案三原告提起的訴訟屬于非必要共同訴訟,現征求四被告意見,是否同意法院合并審理?”
被告三的代理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合并審理。”主審法官遂宣布休庭,告知三原告撤訴后另案起訴。
十五日之后,三原告分別在縣級法院分案提起訴訟,冬總公司收到三份不同原告的起訴狀,案由定性為“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糾紛”。顯然,三原告與被告一、被告二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三原告與被告三的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糾紛案已另案處理。
在冬總公司收到的三份不同的起訴狀中,原告均為村民委員會,而被告人列了四個,即被告一:駕駛員,被告二:肇事車輛掛靠單位,被告三:貨主,被告四:苯胺生產廠家。可見,原告代理律師未能理解市級法院“分案處理”的法理——原案的 “非必要共同訴訟” 源于四個被告分屬不同法律關系(駕駛員與掛靠單位為交通事故責任,貨主為合同責任,生產廠家為環境污染責任),而非原告主體問題。原告將三個自然村拆分為三個原告,但仍列四個被告,本質上未解決 “多被告、多案由” 的合并審理問題。
被告三的代理人再次提出“非必要共同訴訟”異議,庭審法官為難了,因為雖知曉市級法院曾要求分案,但未明確是因“共同原告”還是“共同被告”。原告將共同原告拆分為三個個體,立案庭誤判為“分案”,實則共同原告可通過訴訟代表人參與同一訴訟,僅當被告或案由不同時才需分案。
合議庭在休庭五分鐘后,分別征求原告和被告意見,建議原告選擇兩種方式:其一,將四個被告拆分為“駕駛員與掛靠單位”“貨主”“生產廠家”三個獨立案件;其二,保留四個被告,但明確案由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并聲明其他法律關系另案處理。
最后,原告選擇了后者,即仍然列四個被告為共同被告,但案由僅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
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被告三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即“被告三與被告四簽訂的買賣合同原件”。
這份證據材料的原件正是冬總手里只有傳真件并且條款已模糊不清的買賣合同原件。
在證據交換時,我仔細查看了買賣合同原件中的交貨條款。
合同原件中交付條款寫明:“發貨地點:供方倉庫;運輸方式:代辦運輸;運費承擔方式:運費包含在產品價款中。”
這是一個無法描述的機緣巧合,這份買賣合同原件是“夢里尋他千百度,得來全不費工夫”的一次法庭奇跡。按常理,如果這份合同的交貨地點約定在供方倉庫,合同應該由供方向法庭舉證并證明供方的貨權自車輛離開供方倉庫時即轉移給購貨方,購貨方才是這起環境污染事件的污染源的所有者。
交貨地點直接決定了買賣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和風險承擔的轉移時間!
合同約定交貨地點是“供方倉庫”,意味著只要貨物離開供方倉庫的大門,立即發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即買賣貨物的所有權由供方(賣方)轉移給需方(買方)。
本案的事故發生在苯胺完成交付之后的運輸途中,造成大面積污染的“污染源”是所有權屬于被告三(苯胺產品的買家)的苯胺。
這份證據直接證明了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中,被告三應該是“第一被告”。
被告三的代理人在提交這份證據原件時,起初我頗為緊張,因為冬總手里只有這份合同的傳真件,且由于使用的是感應紙,時間長了,導致傳真件上字跡模糊。這份買賣合同中關于“交貨地點”及“交貨方式”的約定條款,在冬總手里的那份傳真件上已完全看不清了。
在此之前,我們也曾經想過請求法院從被告三那邊去調取這份證據的原件,但又擔心會打草驚蛇,一旦被告三知道了我們的舉證思路和證明目的,極有可能隱匿這份證據,或者重新制作一份新的合同原件,并將合同原件中的交貨條款修正為“購貨方倉庫”或指定第三方倉庫,在我們手里沒有原件的情況下,購貨方對合同原件的任何修正行為都是沒有辦法證明和鑒定的,這在舉證思路中是一個重要的玄機。
而現在,在法庭上,被告三的代理人主動提交了這份至關重要的證據原件。
這份證據直接證明了:冬總不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的當事人!
證明了冬總既不是造成環境污染的“物”的所有者,也不是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整個案件與冬總無關。
顯然,被告三代理人對合同中“交貨地點”條款的重要性存在重大誤解,而以普通社會公眾的理解方式理解“我沒有收到貨,貨就不是我的”,而專業合同訴訟律師才能了解“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是多么重要的關鍵條款”,直接決定了貨權的轉移和貨物風險的轉移。
被告三的代理人無意中證明了被告四不是貨主,被告三才是真正的貨物所有者。
被告三的代理人進一步舉證并說明時,我才明白被告三代理人的用意。
被告三代理人說:“被告三在本案中只是苯胺產品的購買方,被告三支付產品貨款后,由苯胺的生產方(被告四)委托第三方運輸公司(被告二)運輸,發生事故時,苯胺產品仍在承運人的承運槽罐車內,苯胺產品并未完成實際交付,被告三也未取得苯胺的實際控制權,對于事故的發生,被告三無法預見,也無法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
終于明白了,被告三想證明環境污染事件的直接責任人是被告二(運輸單位)。
如果這份證據被法院認可,被告四將不承擔任何責任。至于被告三,就要看法官的理解了。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原告只需舉證證明“存在污染行為和造成污染的后果”,而無需證明被告存在過錯。
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是:駁回原告對被告四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三承擔環境污染造成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擔連帶責任。
冬總隨之解除全部警報,在聽完律師代理過程的陳述后,感嘆:“他山之石,果然可以攻玉,哈哈哈。”
(《證據終結者》系知名律師張民元先生原創作品,律界之聲官網正以章節體形式持續連載中,敬請關注!)
作者簡介:張民元,男,一級律師。民革浙江省委會社法委委員,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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