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投案后又逃跑,
被抓獲歸案的,
還算自首嗎?
近日,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
因無證醉駕引發交通事故后逃匿被抓獲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被告人張三(其D類駕駛證處于被注銷狀態)飲酒后駕駛普通三輪摩托車行經柳江區里高鎮時,與李四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兩車均有不同程度損壞,所幸無人受傷。后李四報警,雙方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鑒定,張三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78.21mg/100mL。事故后,張三賠償李四人民幣三千元。
張三的行為涉嫌醉酒駕駛,2024年1月被取保候審。期間,張三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前往云南,民警多次聯系其均未果,后將張三列為網上在逃人員。2025年3月,張三被民警抓獲歸案。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三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8.21mg/100mL,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三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判處被告人張三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法官說法
本案中,張三最后未被法院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原因如下:自動投案的本質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自愿、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人員的控制之下,以接受法律的審查與制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一條之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犯罪后雖自動投案,但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后被公安機關掛網追逃,最終被抓獲歸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人屬于自動投案后逃跑的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信息來源:柳江法院
編輯:李炫葵
校對:成彥彥
責編:黃麟茜
審核:陳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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