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況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且逃逸是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不構成犯罪,以下通過相關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一:剔除逃逸情節后對事故無責任
在某些案例中,剔除逃逸情節后,行為人對事故無責任,此時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比如,H某在事故中,剔除逃逸情節后對事故無責任,即使認定逃逸情節,其僅能作為行政處罰或量刑情節,而非定罪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需同時滿足“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兩項要件。本案中,剔除逃逸情節后H某對事故無責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
案例二:未查清事故原因僅依逃逸定責
在劉某立交通肇事案中,交警部門沒有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僅依據行政法規規定“當事人逃逸的,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然而,根據在案證據分析,被害人陳某鑫嚴重醉酒導致其駕車時注意力嚴重下降,未發現路邊停放車輛,且其無駕駛資質駕駛無經檢測合格的無牌照車輛、無保持安全車速,是發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劉某立夜間在道路臨時停車時無開啟后位燈及黃某群駕車無保持安全車速,只是一般違章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立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是因逃逸情節,這是一種行政推定責任形式,不適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與結果存在著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當事人事后的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構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因此,劉某立的行為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三:非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等六種情節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萬某交通肇事案中,雖然交警部門認定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但事故認定書上將“逃逸”作為劃分責任的理由之一不妥。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屬于加重處罰情節,不是法定的主要定罪條件,故不能將“逃逸”作為劃分交通事故刑事責任的依據。同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部門在回復公訴機關的函中表示,不考慮逃逸情節,應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此時被告人萬某負同等責任,而在同等責任的情況下,須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結果才能構罪,被告人萬某的行為造成二人死亡,不符合該條件,故被告人萬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總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且逃逸不構成犯罪的情況,往往是因為在判定責任時,不能僅依據逃逸這一情節。逃逸行為本身雖是交通肇事罪中常見的定罪或量刑情節,但如果不考慮逃逸情節,行為人對事故并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或者未達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傷三人以上等后果,就可能不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案件應綜合全案證據審查事故責任,禁止逃逸情節重復評價。對于因逃逸在事故認定書中推定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節后,根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現場勘驗圖及筆錄、人身檢驗、車輛鑒定以及偵查機關制作的筆錄等證據對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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