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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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依法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范圍一般涵蓋主債權、利息(包含約定利息、逾期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那么,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否包含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衛某燕訴鄒某霏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中明確:
在抵押合同糾紛案件執行中,抵押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包括判決時的債務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除非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
最高院認為,
(2016)京0107民初2734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的債權是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利息(以140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計算),案件受理費,公告費均在擔保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衛某燕在前述擔保債權范圍內對涉案房產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并不包含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優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規定執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目的在于通過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義務行為的不法成本,是對遲延履行行為的制裁結果,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因此,抵押權人主張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屬于法定優先受償的范圍,受償順序應當排在普通債權之后,不應當按照普通債權的比例參與分配,除非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遲延履行行為的制裁,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也不屬于法定優先受償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優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除非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
因此,抵押權人主張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
周軍律師提醒,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遲延履行行為的制裁,旨在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義務的不法成本,而非對債權的補償。因此,該利息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般在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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