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人民法院報、最高判例
接外孫遇車禍身亡,67萬賠償當歸誰?
——江蘇南通中院:按與死者生前關系親疏遠近分配
作者:顧建兵、吳振宇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4年12月30日版
曹某在接外孫放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險公司賠償家屬死亡賠償金67萬余元。因賠償金分配問題,其女兒劉某將自己的親生父親以及繼祖父告上法庭,要求分得一半份額的賠償金,該訴求能否獲得支持?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分家析產糾紛案。最終,法院依據近親屬與死者生前關系的親疏遠近劃分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比例,酌定死者配偶、繼父與女兒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分割該筆死亡賠償金。該判決在化解矛盾糾紛的同時,充分尊重死者生前實際的生活狀態,更加符合親疏遠近的分配方式,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彰顯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司法裁判中的價值。
【 為分割母親死亡賠償金
女兒起訴父親與繼祖父 】
原告劉某系死者曹某與被告劉某甲之女,被告張某系曹某繼父、劉某繼祖父。
死者曹某于1953年7月出生,在其父親去世后,其母親包某改嫁張某。曹某時年11歲,跟隨母親和繼父張某一起生活。曹某成年后,與被告劉某甲結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劉某。2001年,曹某母親包某去世。
原告劉某與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02年生育一子劉小某。2012年4月,劉某與李某離婚,兒子劉小某跟隨劉某一起生活。后劉某于2014年起離家外出,期間很少回家,劉小某跟隨曹某、劉某甲一起生活。
2017年12月23日,曹某在騎電動車接劉小某放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嚴重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8年11月,因曹某交通事故死亡,劉某、劉某甲和張某共同作為原告起訴車主閔某和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醫療費、喪葬費以及其他損失等81萬余元。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保險公司支付劉某、劉某甲和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賠償金67萬余元。后該67萬余元打至劉某甲銀行賬戶中。
2023年9月,劉某作為原告起訴劉某甲、張某,主張其作為曹某獨生女有權分配死亡賠償金,而張某為曹某繼父無權參與分配;并要求分得劉某甲返還曹某死亡賠償金在扣除必要費用后的一半份額。
庭審中,被告劉某甲辯稱:第一,曹某死亡賠償金中包含的醫療費、喪葬費、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誤工等費用,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以扣除;第二,曹某死亡后,劉某甲以及原告劉某的兒子劉小某均無人照料,且自己從2016年起至今居住在老年護理院中,而劉小某現為三級智力殘疾,沒有生活來源,故劉小某的生活費等也應當在賠償款中扣除;第三,劉某自2014年外出離家后再也沒有回過家,在曹某生病住院的情況下亦未回來照顧,對自己和兒子不聞不問,未盡到任何贍養、撫養義務,對整個家庭沒有任何貢獻和付出,不應當分曹某的賠償金;第四,自己與張某年老體弱,缺乏勞動能力,且與曹某關系緊密,在分割賠償金時應當予以照顧。
張某抗辯認為,其雖為曹某繼父,但曹某在未成年時即與母親包某一同跟隨自己生活,自己和包某將曹某撫養長大至結婚,已經形成了事實撫養關系?,F年老病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本應需要曹某照顧,而曹某卻意外去世,故其有權分割曹某的死亡賠償金,并享有專屬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 按生前關系親疏遠近
酌定賠償金分配比例 】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張某與曹某是否形成撫養關系,張某能否作為曹某的近親屬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第二,死亡賠償金應如何分配。
對于爭議焦點一,根據公安機關戶口底冊記載,張某與包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結婚時曹某尚未成年,后曹某一直與二人共同生活,故張某與曹某形成撫養關系,應作為曹某的近親屬參與賠償金的分配。
對于爭議焦點二,對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1萬余元,主要包括醫療費3.2萬余元、被扶養人張某生活費3.1萬余元、死亡賠償金66萬余元等。經調解,劉某、劉某甲、張某實際獲得賠償金67萬余元,實際賠付比例為82.7%,故按照該比例,張某應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專項賠償應為2.5萬余元。
現劉某主張分割賠償金,應先從賠償總額中扣除必要花費部分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用。具體來說,可以扣除的必要費用主要為醫療費3.2萬余元、喪葬費3萬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等3000元、交通事故案件律師代理費2.8萬元以及被扶養人張某生活費專項賠償2.5萬余元,以上費用合計12萬余元。至于劉某甲主張的劉小某生活費,因劉小某系劉某與李某的兒子,劉某與李某系劉小某的撫養義務人,與曹某交通事故無關聯性,故劉小某的生活花費不應當從交通事故賠償金中支出。因此,在扣除上述可扣除項目后,剩余可分割的賠償金為55萬余元。
考慮到被告劉某甲、張某均年老多病,生活需要較多照料,而原告劉某自2014年即離家外出,與家人聯系甚少,與母親曹某的關系也不融洽,對母親曹某未盡到相應的贍養義務。甚至在曹某去世后,也未參加其喪葬事宜。即使按照劉某所說,沒有人告知她母親曹某因車禍去世,更能說明劉某與其家庭之間關系的淡漠。故分割剩余賠償金時,應適當向劉某甲、張某傾斜。因此,法院根據本案當事人與曹某關系親疏遠近、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酌定被告劉某甲、被告張某、原告劉某的分割比例為4∶4∶2,即原告劉某分得11萬余元,被告劉某甲、張某各分得22萬余元。因該賠償金實際已由被告劉某甲領取,被告劉某甲應分別向原告劉某、被告張某返還上述款項,即返還原告劉某11萬余元、被告張某25萬余元(22萬余元﹢2.5萬余元被扶養人生活費)。
一審判決作出后,劉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 裁判解析 】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規則
死亡賠償金是侵權人為了彌補死者近親屬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的未來收入損失所進行的經濟賠償,故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應當是死者的“近親屬”。1988年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二條首次對“近親屬”的范圍進行了明確,即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從廣義上理解,父母不僅包括親生父母,還包括養父母以及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不僅包括婚生子女,還包括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以及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但實踐中,不應過分機械地理解近親屬這一概念,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其他因素進行解讀,如死者與某一親屬之間是否具有扶養義務、與死者生前生活的緊密程度以及經濟依賴關系等。
本案中第一個爭議焦點是張某與曹某是否形成撫養關系、張某能否作為曹某的近親屬參與分配賠償金。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曹某在未成年時即跟隨母親與張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結婚,故曹某與張某形成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且其在近親屬位階上與曹某的配偶劉某甲、子女劉某均處于第一位階。因此,對于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張某有權分配。而劉小某作為曹某的外孫處于第二順位,曹某對其并不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無權參與分配。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比例,是指死亡賠償金在數個有權參與分配的主體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這也是死亡賠償金處分的最終結果,最能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分配目的與分配正義。若死者或者有權分配主體就分配問題達成了具體的意思表示,則依據該意思表示;在未有明確的分配意思表示甚至因為分配問題訴至法院時,則由法官進行裁判。實踐中,法官在裁量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比例時,應當綜合考量主觀情感因素與客觀經濟依賴關系,按照分配主體與死者生前的親疏遠近狀況進行調整,即若某一近親屬與死者生前關系較為親近、經濟依賴關系較大,則應當多分,反之應當少分。
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為案涉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即各個分配主體的分配比例問題。雖然原告劉某主張其系死者曹某的獨女,要求分得死亡賠償金剔除各項合理費用后的一半份額。但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劉某在2014年離家外出后,很少回家,在曹某生病住院期間亦未探望,甚至沒有參加曹某的喪葬事宜,可知二人之間情感聯絡上較為淡薄,甚至存在著一定矛盾,與曹某生前關系較為疏遠,應當少分。而被告張某與曹某形成了事實撫養關系,劉某甲作為曹某的配偶生前共同生活,相互之間情感聯絡較為緊密;加之張某、劉某甲均年老多病,經濟條件較差,經濟上對曹某依賴關系較大,故在分配時應當多分。
因此,法院在綜合考量全案多種因素后,沒有在三者之間平均分配,而是酌定劉某甲、張某與劉某以4∶4∶2的比例進行分配, 遵循了死亡賠償金按與死者生前關系親疏遠近進行分配的原則 ,彰顯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和諧與友善的價值導向。
【 專家點評 】
應更加尊重死者生前實際的生活狀態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劉競元
關于死亡賠償金,在理論和實踐中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二是死亡賠償金在權利人之間的分配。
首先,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并無太大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造成被侵權人死亡的賠償責任包括死亡賠償金。因此,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為被侵權人的近親屬。因為死者因侵權行為死亡,不再享有權利主體資格。
其次,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尚無相應規定,但囿于不同法官對死亡賠償金的理解不同,致使實踐中經常出現類案不同判的現象。
死亡賠償金的分配與死亡賠償金的定位具有關聯性。就權利主體而言,死亡賠償金是因被侵權人的死亡導致其本該獲得的將來收入損失,也因被侵權人死亡,該損失就體現為其近親屬原本可以從死者未來收入中獲得的財產利益的喪失,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其他近親屬可能從死者未來的可支配收入中獲得的財產利益,但又不同于繼承利益。繼承利益來源于死者生前已經獲得的財產,而 死亡損害賠償金是在死亡以后產生的權利,且死者并非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但這 并不意味著死亡賠償金是死者近親屬固有的財產權利 。事實上,死亡賠償金源于被侵權人將來的收入,與被侵權人死亡前對比,該收入除用于被侵權人自身的消費外,還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剩余的即為被侵權人的可支配收入,即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與遺產不同之處僅在于死亡賠償金產生于死亡之后,但其本質上屬于被侵權人原本可支配的財產權利。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并非實質關系的考量,也不能因此排除被侵權人對自己“將來”收入賠償的支配。
鑒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法律未作明確規定,這也為其法律適用提供了更為寬泛的解釋空間。其一,若被侵權人并未立即死亡且意識清醒時,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對死亡賠償金做出分配或處分,類推適用遺囑的規定。其二, 若被侵權人死亡之前未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做出明確分配的意思,只能推定被侵權人的意思, 該推定最好的依據就是近親屬與死者生前的生活狀態,即事實上的親疏遠近,并非法定繼承人順位上的法定關系 ,具體的考慮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情感交往、經濟支持等 。若某一近親屬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者雖未共同生活但經常探望、聯絡,按照日常經驗判斷,該近親屬與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較多,主觀情感上關系較為親密。相反,若某一近親屬雖然與死者具有直接血緣關系,但是該近親屬在死者生前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很少對死者進行生活照顧、情感聯絡,甚至存在著較大矛盾,則分配時應當少分。若近親屬對死者生前有較強的經濟依賴關系,可以適當多分。
綜上,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更加尊重死者生前實際的生活狀態, 不受法定繼承順位的限制 ,也能避免近親屬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顯著降低,達到主觀效果與客觀效果的統一,在化解矛盾糾紛的同時,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聲明:本文內容轉自《人民法院報》2024年12月30日第03版,“最高判例”公眾號對原文重新編輯,編輯:陳鳴鶴。如有侵權,敬請留言刪除或修改,此謝。轉載本文請務必保留本聲明的全部內容,否則應自行承擔相關責任。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