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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俊偉:論犯罪所得沒收的司法證明 | 法學雜志2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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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馮俊偉(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學雜志》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從近年的立法和實踐來看,我國刑法關注的領域已經從定罪與量刑擴展到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相關的程序規范、證據規范應當同步發展。傳統證據法主要圍繞犯罪構成展開,缺乏對量刑證明和犯罪所得沒收證明問題的關注。犯罪所得沒收的實體法規定確定了新的證明對象,擴大了證據范圍,也推動了證據法的新變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法律性質不同,兩者在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方面也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應當重視和完善與犯罪所得沒收相關的證據規范。

關鍵詞:犯罪所得;證據法分化;司法證明;對物之訴

目次 一、引言 二、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待證事實與證據范圍 三、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 四、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證明 五、結語

引言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在這一背景下,應當關注和重視我國刑事立法的整體完善。犯罪與刑罰是刑法永恒的主題,但并非刑法的全部內容。在立法不斷發展與演進的背景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裁措施已成為各國刑法典中的重要內容。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同領域的經濟犯罪日漸增多,現有刑事制裁措施框架在應對經濟犯罪時的不足逐漸顯現。經濟犯罪的重要動因是通過犯罪行為實現對經濟利益的追逐,一方面,犯罪人會將經濟收益與刑罰輕重作為“經濟考量”,實踐中對于“高回報”“高收益”的經濟犯罪,刑罰打擊、預防犯罪的功能不足已經顯現;另一方面,社會經濟生活的多樣性、經濟組織結構的復雜性使得經濟犯罪中誰是真正的犯罪人、誰是真正的犯罪收益者很難查清,通過經濟犯罪獲得收益或使他人獲得收益成了一種多發的現象。在這一背景下,根據“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獲益”的基本法理,對犯罪人、第三人的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被認為是經濟犯罪有效治理的方式之一。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事沒收分為一般沒收(沒收財產刑)和特別沒收(針對特定財物的沒收)兩種,特別沒收可以進一步區分為違禁品的沒收、犯罪工具的沒收和犯罪所得的沒收。從實體法與證據法的互動來看,刑事實體法的變動為證據法的發展帶來了新契機。正如拉倫茨所言,“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了之后,才有可能”。這里所謂的“被陳述”是指對已發生的事件的事實認定。實體法的制度功能、政策目標的實現也與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密切相關,案件事實認定是刑法適用的必然前提。綜上可知,在實體法上犯罪所得沒收規范不斷發展的背景下,證據法如何回應犯罪所得沒收中的事實認定問題,已成為一個重要的理論課題和實踐課題,亟須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進一步研究。

從證據法的發展趨勢來看,證據法應當關注不同的法律程序環境,實現從一個證據法到多個證據法的發展。與之相關,我國很多學者也從不同角度探索了證據法的新發展。從實體性證明與程序性證明相區分的角度,有學者分析了程序性證明對于證據法發展的意義,主張以證據合法性證明為基礎探索程序性證據法理論。也有學者從定罪、量刑相區分的角度,論證了量刑證據規則應建立在自由證明理念之上,并形成一定的規則體系。延循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相區分的立場,不僅在犯罪所得沒收中會遇到證明問題,我們還需要進一步關注犯罪所得領域的證據法發展,犯罪所得沒收中的證明手段、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較長的時間內,我國學者更多是在涉案財物處置框架內對犯罪所得沒收進行研究。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之后,結合相關立法和實踐的發展,有學者對于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證明問題作了深入探討。隨著立法和理論的發展,針對犯罪所得沒收的司法證明仍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本文將從實體法與證據法互動的角度,分析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司法證明問題;主張應當區分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與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證明,并確立與定罪量刑不同的證據規范。

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待證事實與證據范圍

犯罪所得沒收應當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對不同類型的犯罪所得沒收的要件進行有效證明,在此基礎上實現實體法目標。在具體個案中,犯罪所得沒收的實體法規定和程序法規定共同塑造了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待證事實。在待證事實明確之后,犯罪所得沒收中的證據范圍、證明手段才能得以確定。

(一)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待證事實

根據證據法基本原理,相關證據是指與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或證明對象相關的證據信息。進言之,某一證據信息必須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且該待證事實對裁判而言有重要意義時才具有相關性。因此,犯罪所得沒收中待證事實或證明對象的確定具有重要價值,其劃定了犯罪所得沒收中的證據范圍。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边@一規定是我國刑法上關于犯罪所得沒收的一般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又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斗从薪M織犯罪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文件中還對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與追繳等作了規定。這些法律規定是我國犯罪所得沒收的重要規范依據。

在刑事實體法上,犯罪所得沒收包括三種不同類型: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和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不同類型的犯罪所得沒收有著不同的待證事實或證明對象。根據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定,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包括三個待證事實: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要求對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性進行證明;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為所獲得利益,如一定數額的金錢、貴重財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等;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獲利行為具有關聯性。“只有在刑事訴訟中確定擬沒收的財產與將判處被告刑事罪行之間存在聯系的情形下,才能發出沒收令?!钡谝粋€要件是傳統證據法關注的領域,主要是對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相關研究已經較為深入,本文不再具體展開。就第二個要件而言,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的范圍包括三個方面:犯罪行為的直接所得及其轉化財產、混合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15條也作了類似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所得不僅包括積極財產利益,還包括消極財產利益。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多次讓行賄人乙支付旅游費用、裝修費用等款項,并利用職權為乙謀取非法利益,這些應由甲支付的款項也屬于犯罪所得。再如,負責處理污水的公司部門負責人王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排放污水并構成犯罪,則公司屬于第三人,公司因王某私下排放污水節省的排污費用應當以第三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中也規定,違法所得不僅包括因犯罪行為所獲得的收益,還包括因而避免造成的損失或支出。這里所說的因而避免造成的損失或支出就屬于消極財產利益。就第三個要件而言,犯罪行為與獲利行為的關聯性不僅包括犯罪所得直接源于犯罪行為,也包括犯罪所得間接源于犯罪行為。如果相關所得并非源于犯罪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聯性,則不應當予以沒收。在一起濫伐林木案中,審理法院指出,被告人未獲得相關許可證濫伐自己的林木構成了濫伐林木罪,由于被告人本就對樹木具有所有權,相關林木并不屬于濫伐林木犯罪行為的違法所得。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就從犯罪行為與獲利行為的因果關系出發認定,被告人濫伐自己林木的行為與獲利行為不具有因果關系而決定不予以沒收,相關立場頗值贊同。在國外立法上,還存在擬制的“遙遠聯系”不予以沒收的規定,如涉案犯罪所得經兩次繼承后再授予第三人時,不得再對第三人實施沒收。對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具有擬制“遙遠聯系”而不予以沒收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財產秩序和促進交易安全。

在一般犯罪所得沒收之外,立法上還包括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在現代刑法上,個人責任原則要求犯罪人應當承受刑罰和其他刑事制裁措施的不利益,不得將之擴大到犯罪人以外的第三人,這也與人類歷史上的牽連責任明確區分,被視為重要的制度進步。在此背景下,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需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證明對象也更加多元,還涉及惡意或者善意取得等的證明。在檢例第129號“黃某蘭貪污違法所得沒收案”中,檢察機關認定“三家銀行既未與黃某蘭串通,亦不明知黃某蘭購房首付款系貪污贓款,依法應當認定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這一案例中,檢察機關根據第三人缺乏明知和惡意決定不予以沒收三家銀行的錢款,就體現了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制度的適用?!蛾P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备鶕鲜鲆幎?,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除對一般犯罪所得沒收要件進行證明外,還應當對涉案財物符合上述情形加以證明,才能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與上述條文類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也對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作了規定。擴大犯罪所得沒收,是指針對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特定犯罪,相關違法所得高度可能來自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為的一種沒收。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6條對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作了規定,在這種類型的犯罪所得沒收中,需要公訴機關對可疑財產可能源于案外的其他刑事違法行為加以證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中應收集證據的范圍

就待證事實或者證明對象與證據的關系而言,首先,應當確定待證事實或證明對象,然后才能確定對證明對象有證明價值的證據范圍。“證明對象不僅是訴訟證明活動的起點和歸宿,它也是連接實體法、訴訟法和證據法的‘接口’。證明對象同時牽涉實體法、訴訟法和證據法的內容?!痹诰唧w的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中,證明對象不僅受到實體法的塑造,還受到程序法的塑造。就實體法的塑造而言,除了上一部分闡述的內容外,犯罪所得還應當與犯罪構成相結合,犯罪人所涉罪名限定了犯罪所得的范圍,對第三人犯罪所得的沒收也應當受此約束。不應當將犯罪所得“泛化”為違反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規定的任何違法所得。另外,計算犯罪所得是否應當扣除成本的不同認識也會影響到證明對象的確定,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涉及犯罪成本的證明或認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所得沒收范圍基本上要求“獲利數額”,但在個別罪名下也有將“違法所得”等同于“銷售收入”的規定,“獲利數額”的證明明顯難度更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21年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72條關于證明對象的規定,僅籠統規定了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應予以證明,明顯存在不足。在具體實踐中,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對象還應當被進一步細化。在實體法規定了不同類型的犯罪所得沒收之后,與犯罪所得沒收相關的證據材料就可能成為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據。這也限定了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據范圍。

如學者所關注到的,傳統偵查工作主要以犯罪人的行為為中心,圍繞犯罪人及其犯罪行為展開,偵查機關對于案件中復雜的財物變動關系及其證據收集關注不夠,這導致了犯罪所得沒收中的證明難題,進而導致刑事審判中對于相關財產是否屬于犯罪所得難以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犯罪所得沒收制度的適用應當關注以下幾點:一是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認定犯罪所得沒收的范圍,防止對第三人的財產權保障造成侵害。這就要求辦案機關在處置涉案財物時,要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進行,并嚴格區分個人財產和企業法人財產、犯罪所得和合法財產、涉案人員個人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在一些個案中,辦案機關違法采取了查封、扣押、沒收等財產處置措施,對被追訴人和第三人財產權保障造成了嚴重危害。二是辦案機關應當準確認定犯罪所得的范圍,對屬于犯罪所得的應當依法沒收,充分發揮犯罪所得沒收的制度功能。例如,針對公司員工為公司利益而行賄并使公司受益的情形,應當將公司因行賄行為所獲得的犯罪收益依法沒收,充分發揮特別沒收制度的犯罪預防功能。如果不對公司的相關犯罪收益進行沒收,由于公司獲利,其還會默許或以某種隱蔽方式鼓勵員工以個人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使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結合上述分析,在刑事案件辦理中,應當將定罪事實、量刑事實和犯罪所得沒收事實都納入偵查對象、調查對象的范圍。在當前的實踐中,偵查機關或調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能夠證明涉案財物的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的有關證據,審查判斷是否應當依法沒收或追繳,以保障在電信網絡詐騙、非法集資、貪腐賄賂等案件中追贓工作的順利展開,促進案件辦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效實現。同時,應當完善對物的強制措施體系,區分針對證據的保全和針對擬沒收財產的保全并在法律上作出明確規定,以為后續的犯罪所得沒收或替代沒收順利進行提供有利條件。

綜上所述,實體法上關于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擴大和豐富了刑事訴訟中的待證事實和證明對象,進而擴大了在案證據的范圍?!缎淌略V訟法》再修改中應當將犯罪所得事實納入偵查范圍、調查范圍,進一步完善關于對物的強制措施體系。辦案機關應當在定罪證據、量刑證據之外,重視犯罪所得沒收相關證據的收集。由于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在程序性質上不同,在制度功能上也存在差異,以下將對兩種沒收程序中的司法證明問題分別進行討論。

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

法律程序的性質、程序環境決定了證據規則的建構與適用。被告人在案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一體地解決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這與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僅解決違法所得沒收問題明顯不同。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屬于刑事訴訟性質,這一程序定位使得其在司法證明方面的要求更為嚴格。

(一)證明責任的明確及其分配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實踐來看,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尚缺乏明確、細致的程序規定,同時受公訴事實有限等的影響,犯罪所得沒收尚未成為一個獨立的訴的形態。在缺乏明確訴訟主張的情形下,證明責任分配問題也難以有效解決。對于上述方面的問題,應當從“訴的形態—訴訟主張—證明責任”這一路徑進行系統分析。

1.訴訟主張的形成

從刑事程序法對證明對象的塑造而言,起訴書中載明的公訴事實限定了個案中的證明對象范圍。從通說來看,我國的公訴事實中并不包括犯罪所得的相關事實,有論者總結道,“可以將公訴證明對象概括為事實、定罪和量刑”“事實證明的主要依據是證據,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指控的事情是否為被告人所為。定罪證明的主要依據是事實和規則,解決的主要問題是被告人所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量刑證明的主要依據是量刑事實和規則,解決的主要問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當處以何種刑罰”。犯罪所得沒收首先應當被確立為一種訴的形態。較為理想的情形是,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對犯罪所得沒收的對象、犯罪所得沒收的范圍、犯罪所得沒收的類型等進行明確,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真聽取辯護方和利害關系人等的意見,進而形成更為具體的證明對象。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于具體證明對象的確定也較為重要,例如,當第三人對犯罪所得來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持異議,僅對是否支付了合理對價提出抗辯時,犯罪所得沒收中的合理對價就成為本案的重要證明對象,對于犯罪所得是否沒收產生了重要影響。

從我國起訴書的內容來看,當前的部分起訴書內容較為有限,主要是關于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和起訴理由等的記載,其中一些內容較為宏觀。也有個別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相關證據等的表述過于宏觀和籠統,沒有實現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明確限定。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后,起訴書中也會對認罪認罰情況作出說明,并附幅度刑或者確定刑的量刑建議。但一些起訴書正文中較少對犯罪所得沒收的范圍、犯罪所得沒收的對象、犯罪所得屬于一般犯罪所得沒收抑或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等進行細致描述。為了更好地發揮起訴書的“圈定功能”和“資訊功能”,即明確訴訟對象和向被追訴人和受訴法院傳達具體的犯罪指控信息和法律評價,在犯罪所得沒收不斷受到重視的背景下,應當對我國的起訴書內容進行適當調整,起訴書應當包括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和犯罪所得沒收等內容,強化公訴機關對犯罪所得沒收的相關指控,以明確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范圍和對象,在個案中形成針對犯罪所得沒收的明確訴訟主張。

2.證明責任的具體分配

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在性質上屬于刑事訴訟程序,在證明責任分配上應當堅持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由公訴機關承擔相關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的證明責任。其正當理由在于:其一,在這一程序中一體化地解決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并且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緊密相關。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不僅構成了犯罪所得沒收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不同犯罪構成下的犯罪所得范圍不同,不應將犯罪所得擴大到違反刑法、行政法等的任何違法所得。由于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大量的數額犯,犯罪所得的數額多少部分地決定了量刑的輕重,一般而言,犯罪所得數額越大,則量刑越重。例如,根據《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的規定,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公訴案件一審程序,由檢察院承擔指控犯罪的證明責任,法院通過刑事庭審一體地對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等問題作出裁判,這一程序是典型的刑事訴訟程序。“控辯雙方的體系化非對稱性,對刑事訴訟來說是最恰當的默認假設。程序的對稱性是刑事裁判的例外,而非常規?!背鲇谌藱嘈淌滤痉ūU系哪康?,尤其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的考量,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公訴機關不僅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還應當對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的犯罪所得沒收承擔證明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強化犯罪所得沒收應當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在立法和實踐中,并不排斥犯罪所得沒收中個別要素由辯護方或第三人予以證明或進行說明的義務?!堵摵蠂驌艨鐕薪M織犯罪公約》第12條、《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也都有類似要求。在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中,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需要與法律規定相結合。各國立法上規定沒收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在立法例上略有差異:第一種立法例是,對犯罪所得的沒收不得損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第二種立法例是,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財物不屬于沒收范圍。第三種立法例則是,對于第三人財產沒收以“惡意”第三人為限。在這三種立法例之下,第三方所承擔的證明責任并不相同,善意一般是指不知為犯罪所得即可,有學者指出,在一般犯罪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締約時善意即可,在買受后知情也屬于善意第三人。與善意的證明相比,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善意取得”具有一定的構成要件,證明要求更高;惡意一般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系犯罪所得,則應當由控方進行證明。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471號案例中,人民法院也認可違法所得沒收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應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就獲得財物時是善意的、獲得財物時支付了合理對價和所獲財產已經交付或依法進行了登記三個方面進行證明。就辯護方或第三人承擔的說明義務而言,我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規定,“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這一規定中要求被告人說明款項合法來源即屬于說明義務。《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5條第3款也規定了被告人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義務。

綜上所述,證明責任分配的前提是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了明確的訴訟主張,針對具體的訴訟主張才能分配證明責任,無訴訟主張則無證明責任。在這一背景下,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普通刑事程序中,應當強化公訴機關對犯罪所得沒收的指控與證明,通過司法解釋等完善涉外財物處置的程序規定,明確規定犯罪所得沒收的舉證、質證、認證規范,為犯罪所得沒收提供更為具體、明確的法律程序空間。

(二)證明標準的合理設定

證明標準是承擔證明責任一方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論證訴訟主張的證據要求。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是與定罪、量刑一體進行的。在明確公訴機關一般應當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需要討論證明標準的設定。有學者指出,“證據法通過設置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等制度,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錯誤判決風險,以實現判決成本的最小化”。而在刑事訴訟中,通過刑事證明責任分配和較高證明標準等的規定,降低了錯判無辜者有罪的風險,實質上有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屬于刑事訴訟性質,刑事訴訟程序關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財產和名譽,在這種一體解決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沒收的程序中,犯罪所得沒收不僅是一種對被告人財產的剝奪,也是對其犯罪行為的公開譴責。因此,應當堅持與定罪同樣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就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而言,需要闡明的是,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首先體現為“狀態保障”, “著眼于已存財產關系本身的保障”。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牽涉既有公民財產關系的變動,需要具備一定的正當理由,“對財產權(所有權)的干預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必須是為了實現一個或多個正當合法的目標”。在相關財產是否屬于“無辜第三人財產”的問題上,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依法確認之前,是無法合理判斷的,也是在這個意義上,審前的涉案財產處置應當被嚴格限制。因此,對于第三人占有的財物的沒收也應當堅持較高的證明標準。在這一基礎之上,對于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和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而言,都應當堅持適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2021年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279條也規定,“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其中使用了“不能確認”的表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3條中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這一標準可以被理解為:犯罪所得沒收的構成要件都有證據證明,并且相關證據已經按照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相關證據認定相關財產屬于犯罪所得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在涉及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指向上具有排他性。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從制度功能和制度設計來看,刑法上的擴大犯罪所得沒收是一種對于沒收客體的擴大,這一制度的本意就是解決一般犯罪所得沒收中存在的證明困難,對于未被指控的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得的經濟收益予以沒收。因此,即使是在被告人在案的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中,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標準也應當予以放寬,可以規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有證據證明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予以追繳、沒收。該條中的“高度可能”應當被理解為高度蓋然性標準,這樣既可以保障被追訴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促進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功能的有效實現。

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證明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情形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沒收。隨后的司法解釋、法律文件中對于這一特別沒收程序作了進一步解釋和細化。從用語來看,由于這一特別程序的運行并不以解決被追訴人的刑事責任為基礎,實質上屬于未定罪的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因此在立法上使用“違法所得”的表述,較之“犯罪所得”的用語更具嚴謹性。

(一)程序性質的再討論

從國際條約的規定來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規定,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由犯罪的人證明應予以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即這種要求應符合其本國法律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質。因此,犯罪所得沒收程序的性質對于犯罪所得沒收司法證明的討論至關重要。

對于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性質,我國學者作了諸多討論,并提出了“民事程序說”“刑事程序說”“保安處分說”等不同觀點。也有學者提出了“對人之訴”與“對物之訴”的區分,認為這種獨立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屬于“對物之訴”,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機制。本文認為,對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性質的討論需要回到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一般框架,并在此基礎上進行討論。盡管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主要著力解決“涉案財物沒收”問題,但“對物之訴”僅表明程序運行的目的是對財產問題的關注,并不能決定法律程序的性質,也不宜簡單地認為其屬于“對物之訴”,進而得出其屬于民事程序性質的判斷。

整體而言,“民事程序說”“對物之訴”等觀點關注了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深化了對其程序性質的理論認知。結合相關研究,對我國獨立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性質的分析還應重視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框架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被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屬于刑事訴訟特別程序。這一立法框架使得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明顯不同于民事程序,而且明顯區別于其他國家立法上的民事沒收。二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雙方并非平等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這一程序中,一方是作為申請主體的檢察機關,另一方是缺席的被告人或利害關系人,前者是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后者屬于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正如有學者指出,未定罪的違法所得沒收規范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而非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當從公法關系加以理解。三是從我國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沒收范圍來看,其并不以恢復財產原狀為限,而是對于違法所得及其轉化形態、混合形態等都加以沒收。有論者指出,犯罪所得沒收的范圍已經不限于違法所得本身或其原有價值,并非意在將因犯罪行為所獲的不法利益恢復到原有狀態。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并非“準不當得利”措施,事實上具有一定懲罰性。這與民事法“損害填補”的相關立場有明顯的區別。我國相關立法中使用沒收“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等表述,在具體個案中,對犯罪所得的沒收也已經擴大到犯罪所得的轉化形態、混合形態等。根據上述分析可知,我國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具有刑事程序的性質。與此同時,未定罪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身就是為了彌補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的功能不足,與定罪后的犯罪所得沒收程序明顯不同。并且,我國法律上還規定了較為重要的救濟措施,因此,這一程序兼具非刑事程序的部分特點。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程序性質的分析,應當回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框架,不應當僅認為其屬于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或者保安處分程序。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介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間的一種特別刑事程序。應當在這一程序性質定位之下,討論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司法證明問題。

(二)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的再思考

在將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定位為一種特別刑事程序后,我們將對相關證明責任、證明標準進行分析。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在這一定位之下,適用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相關主張并不合適,應當在刑事程序的框架下討論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1.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

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不以定罪為前提,但仍要求對犯罪事實進行適當證明,并需要證明違法所得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這一程序中無罪推定原則仍然適用。如前文所述,檢察機關在一般犯罪所得沒收中應當證明: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三是犯罪行為與獲利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從《刑事訴訟法》及《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的規定來看,相關立法也認可檢察機關在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中應當對上述三個要件進行證明?!哆`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10條規定了第一個要件的證明,要求檢察院的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法院應當根據這一規定對違法所得沒收申請進行審查處理。該規定第6條規定了第二個要件的證明,即違法所得及其轉化形態、混合形態都屬于違法所得沒收的范圍。該規定第17條規定了第三個要件的證明,即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因此,結合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的性質和上述規定,檢察機關在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中應當圍繞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的基本要件承擔證明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未對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是否適用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從可查找的文獻來看,與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中要求被告人對某些特別要素負有說明義務不同,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中并無類似規定。對于這一差異的合理性進行學理分析可知:一是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之下,被告人對程序啟動、程序進行可能缺乏知悉,很多情形下也缺乏程序參與,對其課加說明義務并不公允。二是在這一程序之下,如果對不在案的被告人課加說明義務,在被告人實際缺席、未完成相關說明義務時,則可能產生較多因被告人缺乏適當說明而認定相關財物屬于違法所得的情形,這也會加劇對未定罪的犯罪所得程序正當性的質疑。事實上,在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通過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已經可以緩解被告人不在案情形下的違法所得認定的困難。在立法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并未規定未到案的被告人的說明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的規定,特定案件中被追訴人逃匿或者死亡,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其中“其他涉案財產”可能涉及犯罪工具、違禁品和來自其他犯罪行為的涉案財產。有論者提出,對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案件中發現其他違法所得的處理應當根據不同情形進行分析。本文認為,根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10條的規定,對檢察機關未指控的犯罪行為的所得不宜沒收,當前立法上不存在被告人未在案的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的適用空間。

2.證明標準的合理設定

證明標準影響到訴訟雙方的敗訴風險,在刑事訴訟中采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雖然增加了刑事追訴的難度,但有助于減少對被告人錯誤裁判的可能。就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言,其屬于特別刑事程序,是為了解決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明困難所設立。在此背景下,對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應當采取低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第32批指導性案例“白某貪污違法所得沒收案”中也指出,“檢察機關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應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應當全面收集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這是對被追訴人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證據要求的重申。需要特別關注的是,與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6條相比,2021年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621條規定明確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證明標準從“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調整為“高度可能”。

結合相關司法解釋條文和指導性案例的內容可知,在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對第一個要件規定了低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對于第二個和第三個要件的證明則規定了“高度可能”的證明標準?!案叨瓤赡堋钡淖C明標準不同于英美法上的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更多被理解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128號指導性案例“彭某峰受賄、賈某語受賄、洗錢違法所得沒收案”中,針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在案38萬元人民幣不屬于受賄款的異議,法院經審理后指出,雖然38萬元人民幣有來自彭某峰受賄的可能,但該數額并非特別巨大,且不能否認其屬于合法收入的可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該38萬元屬于違法所得不予以認定。在該案中,法院從正反兩個方面進行分析比較,提出該38萬元并非數額特別巨大,也并未遠超彭某峰、賈某語的合法收入,在案證據不能否認38萬元具有合法來源的可能。在本案中,就具體展現了法院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結合我國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性質,將“高度可能”理解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

根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當利害關系人對申請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提出權利主張時,應當出示相關證據。在如何理解利害關系人或第三人是否承擔證明責任的問題上,有研究者認為利害關系人或第三人應當對其權利主張承擔證明責任。但這一觀點值得進一步反思。根據前文分析并結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就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的基本要件承擔證明責任,當檢察機關提出的相關證據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要求時,法院將形成相關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心證。這時利害關系人或第三人對相關財產提出權利主張(如系自己合法所有),才需要提出或出示相關證據。筆者贊同,在理論上這是這種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或提出證據的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始終由檢察機關承擔。因此,在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中,不宜借鑒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上述條文也不宜被理解為利害關系人或第三人承擔證明責任的依據,而是一種關于補充性證明的要求;即在檢察機關已經對違法所得沒收的基本要件進行充分證明后,利害關系人需要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權利主張,但不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當然從權利行使的角度出發,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直接向法庭提交其對擬沒收的違法所得有合法權屬的證據。

綜合上述分析,在我國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應當對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作進一步完善。在關于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證明的問題上,首先,應當對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性質加以明確,即被告人不在案的非法所得沒收程序屬于特別刑事訴訟程序,以統一對這一問題的不同認識。其次,在《刑事訴訟法》作出相應規定后,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法律文件的形式對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作出細化規定,以促進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

結語

實體法與證據法具有互動關系,實體法的發展推動了證據法的變革,證據法的發展有助于實現實體法目標。從當前的立法和實踐來看,我國刑法關注的領域也已經從傳統的定罪量刑領域擴展到犯罪所得沒收,實踐中各種涉案財物處置或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也層出不窮,這內在地要求刑事證據法應當隨之變革。傳統證據法主要是圍繞審判階段的定罪問題展開的,對于量刑、犯罪所得的證據和證明問題關注不夠。實體法上犯罪所得沒收的發展,對于刑事證據的范圍、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定等都產生了重要影響,《刑事訴訟法》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中都應當有所回應,并應當積極探索相對獨立的犯罪所得沒收程序,關于犯罪所得沒收的“證據法”也值得特別關注。就我國當前刑事訴訟立法而言,被告人在案的犯罪所得沒收尚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則和證明規則,而被告人不在案的違法所得沒收則面臨著程序性質模糊的問題,進而影響了這一程序中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理解與適用;這些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中都應予以回應,以進一步實現刑事訴訟中的財產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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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雜志》2025年第3期目錄

【研究闡釋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專題】

1.構建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的法典化理路

呂忠梅

【主題研究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訴訟評注專題】

2.《民法典》第1188—1189條(監護責任)訴訟評注

許可

3.《民法典》第1245—1247條(飼養動物損害責任)訴訟評注

任重

4.《民法典》第1254條(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訴訟評注

林劍鋒

【主題研究二·司法實踐與改革】

5.論犯罪所得沒收的司法證明

馮俊偉

6.法院在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適用監察法的邏輯與方式

——基于職務犯罪案件一審刑事判決書的數據分析

朱福惠

7.我國辯護律師職業倫理的模式選擇與完善路徑

王迎龍

【探索與爭鳴】

8.兩種性質的地方人大“授權決定”及其作用空間

門中敬

9.跨境腐敗犯罪屬地管轄的域外適用

陳冉

【青年法苑】

10.安全保障義務人“相應的補充責任”的程序構造

——以《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為中心

周奕彤

《法學雜志》創刊于1980年,是我國改革開放之后最早的法學期刊之一,由北京市法學會主管主辦。四十年來,《法學雜志》 以內容豐富、觀點鮮明、文字精煉的特色贏得了中國法學期刊中的較高地位,受到了中外讀者的廣泛歡迎,并被評為“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中國法學核心科研評價(CLSCI)來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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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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