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積薄發
啟行千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2021年7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2021年9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2025年4月27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修訂 2025年6月1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三章 監察范圍和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監察工作法治化、規范化,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監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監察工作的全面領導,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監察工作各方面和全過程。
第三條 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實現依紀監督和依法監察、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
第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堅持實事求是,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定不移懲治腐敗,推動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規范權力運行,加強新時代廉潔文化建設,引導公職人員提高覺悟、擔當作為、依法履職,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著力鏟除腐敗滋生的土壤和條件。
第六條 監察機關堅持民主集中制,對于線索處置、立案調查、案件審理、處置執行、復審復核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嚴格按照權限履行請示報告程序。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監察對象以及相關人員的人身權、知情權、財產權、申辯權、申訴權以及申請復審復核權等合法權益。
第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案件管轄、證據審查、案件移送、涉案財物處置等方面加強溝通協調,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退回補充調查、排除非法證據、調取同步錄音錄像、要求調查人員出庭等意見依法辦理。
第九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請組織人事、公安、國家安全、移民管理、審計、統計、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財政、稅務、自然資源、銀行、證券、保險等有關部門、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協助采取有關措施、共享相關信息、提供相關資料和專業技術支持,配合開展監察工作。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一節 領導體制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在黨中央領導下開展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監察委員會雙重領導下工作,監督執法調查工作以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為主,線索處置和案件查辦在向同級黨委報告的同時應當一并向上一級監察委員會報告。
上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對上級監察委員會的決定必須執行,認為決定不當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監察委員會反映。上級監察委員會對下級監察委員會作出的錯誤決定,應當按程序予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監察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上級監察委員會可以依法統一調用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的監察人員辦理監察事項。調用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監察機關辦理監察事項應當加強互相協作和配合,對于重要、復雜事項可以提請上級監察機關予以協調。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地區、盟、開發區等不設置人民代表大會的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可以向街道、鄉鎮等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開展監察工作,受派出機關領導。
第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派出機關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派駐或者派出監督單位、區域等的公職人員開展監督,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處置。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前款規定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未被授予職務犯罪調查權的,其發現監察對象涉嫌職務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由派出機關調查或者依法移交有關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第十四條 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有關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照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再派出。
再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開展監察工作,受派出它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領導。
再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再派出監督單位的公職人員開展監督,對職務違法進行調查、處置。職務犯罪的調查、處置,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二節 監察監督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監督職責,對公職人員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加強對所屬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決維護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加強對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人員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履行從嚴管理監督職責,依法行使公權力等情況的監督。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公職人員理想信念教育、為人民服務教育、憲法法律法規教育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革命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深入開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導公職人員樹立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保持為民務實清廉本色。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結合公職人員的職責加強日常監督,通過收集群眾反映、座談走訪、查閱資料、召集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工作匯報和述責述廉、開展監督檢查等方式,促進公職人員依法用權、公正用權、為民用權、廉潔用權。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可以與公職人員進行談心談話,發現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及時進行教育提醒。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對于發現的行業性、系統性、區域性的突出問題,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可以通過專項監督進行深入了解,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強化治理,促進公職人員履職盡責。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基層監督工作,促進基層監督資源和力量整合,有效銜接村(居)務監督等各類基層監督,暢通群眾監督渠道,及時發現、處理侵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以辦案促進整改、以監督促進治理,在查清問題、依法處置的同時,剖析問題發生的原因,發現制度建設、權力配置、監督機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或者監察建議,促進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對同一行業、系統、區域相關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類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問題,提出綜合性改進工作的意見或者監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類監督信息資源,強化數據綜合分析研判,促進及時預警風險、精準發現問題。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監督,應當與紀律監督、派駐監督、巡視監督統籌銜接,與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統計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等貫通協調,健全信息、資源、成果共享等機制,形成監督合力。
第三節 監察調查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調查職責,依據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等規定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職務違法是指公職人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相關聯,雖不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下列違法行為:
(一)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違反與公職人員職務相關的特定義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一)超過行政違法追究時效,或者超過犯罪追訴時效、未追究刑事責任,但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三)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實施的事實簡單、清楚,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一并查核的。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成為監察對象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涉嫌貪污賄賂犯罪,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報復陷害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玩忽職守犯罪,包括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產罪,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走私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作業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飛行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壞選舉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員罪。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發現依法由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監察機關調查結束后,對于應當給予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行政處罰等其他處理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第四節 監察處置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追究違法的公職人員直接責任的同時,依法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予以問責。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問責調查。調查結束后經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需要進行問責的按照管理權限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單位書面提出問責建議。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人員,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發現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整改糾正的,依法提出監察建議,推動以案促改工作:
(一)廉政建設方面存在突出問題的;
(二)權力運行制約監督方面存在較大風險的;
(三)監察對象教育管理監督方面存在突出問題的;
(四)執行法律法規制度不到位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情形。
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監察建議的采納情況,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限期整改,對未達到整改要求的提出進一步整改意見,推動監察建議落實到位。
第三章 監察范圍和管轄
第一節 監察對象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
第四十一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確定。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指有關單位中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組織中,除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外,對公共事務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包括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法定檢驗檢測、檢疫等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該組織中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的人員;
(二)從事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的人員;
(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從事救災、防疫、搶險、防汛、優撫、幫扶、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等國家機關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下列人員屬于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公職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
(二)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在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組織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和集體資產職責的組織,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四)在依法組建的評標、談判、詢價等組織中代表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管 轄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督、調查、處置,按照管理權限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制。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管轄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管轄本轄區內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依法管轄工作單位在本轄區內的有關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監察機關調查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中的非公職人員一并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置。非公職人員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監察機關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職人員的管理權限確定管轄并進行調查處置。
第五十條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級管轄:
(一)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多個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調查難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級管轄的重大、復雜案件。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調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調查。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所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五十一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請省級監察委員會批準;省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相關監督檢查部門備案。
上級監察機關對于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由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給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
(二)指定管轄有利于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下級監察機關報請指定管轄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轄的。
被指定的下級監察機關未經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批準,不得將案件再行指定管轄。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以及其他重要情況、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請示報告。
第五十二條 工作單位在地方、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一般由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管轄;經協商,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移交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或者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地方監察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上述公職人員有關問題線索,應當向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通報,并協商確定管轄。
前款規定單位的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的,可以由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涉嫌職務犯罪的,一般由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因涉及主管部門管理的公職人員等特殊情形,駐在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認為由自己管轄或者其他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更為適宜的,經與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協商,可以自行調查或者依法辦理指定管轄。
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前兩款規定案件,應當按程序將立案、留置、移送審查起訴、撤銷案件等重要情況通報相關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無隸屬關系的其他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依法立案調查。商請立案時,應當提供涉案人員基本情況、已經查明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承辦案件的監察機關認為由其一并調查更為適宜的,可以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既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又涉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管轄的犯罪,依法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的,應當由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分別依職權立案,監察機關承擔組織協調職責,協調調查和偵查工作進度、重要調查和偵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項。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必要時可以依法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在調查司法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中,可以對其涉嫌的前款規定的犯罪一并調查,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其他職務犯罪,經溝通全案移送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于退休公職人員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離職、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實施的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可以依法進行調查。
對前款規定人員,按照其原任職務的管轄規定確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五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規范化建設,嚴格按規定對監察措施進行審批和監管,依照法定的范圍、程序和期限采取相關措施,出具、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根據開展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的需要、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監察措施適用對象與案件的關聯程度,以及采取監察措施的緊急程度等情況,合理確定采取監察措施的對象、種類和期限,不得超過必要限度。禁止違反規定濫用監察措施。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可以依法采取談話、詢問、查詢、調取、勘驗檢查、調查實驗、鑒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訊問、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禁閉、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措施。發現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在立案前依法對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采取管護措施的,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需要采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依法執行。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不得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監察機關采取談話、函詢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適用監察法和本條例關于采取該兩項措施的相關規定。
開展問責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依法采取相關監察措施。
第六十條 開展訊問、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談話、詢問等調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對談話、訊問、詢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內容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內容相符。
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檢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第六十一條 需要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協助收集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出具《委托調查函》;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對采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協助的,應當依法出具《商請協助采取措施函》。商請協助事項涉及協助地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的,應當由協助地監察機關按照所涉人員的管理權限報批。協助地監察機關對于協助請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六十二條 采取、解除或者變更監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關人員的,應當依法辦理。告知包括口頭、書面兩種方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通知應當采取書面方式。采取口頭方式告知、通知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制作工作記錄;采取書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過直接送交、郵寄、轉交等途徑送達,將有關回執或者憑證附卷。
無法告知、通知,或者相關人員拒絕接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工作記錄或者有關文書上記明。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監察措施,依法需要見證人在場的,應當邀請合適的見證人在場。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四)依法協助監察機關采取監察措施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變更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以及禁閉等監察強制措施的,原監察強制措施自監察機關采取新的監察強制措施之時自動解除。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搜查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函,列明提請協助的具體事項和建議,協助采取措施的時間、地點等內容,附采取監察措施決定書復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宜在采取監察措施前向公安機關告知采取措施對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說明,進行保密處理。
需要提請異地公安機關協助采取監察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協作地同級監察機關出具協作函件和相關文書,由協作地監察機關提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節 證 據
第六十六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察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依法如實提供證據。對于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泄露相關信息,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和本條例規定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全面、客觀地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只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證據符合法定標準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查認定證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證據確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性處置的事實都有證據證實;
(二)定案證據真實、合法;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四)綜合全案證據,所認定事實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七十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七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范開展調查工作。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和證人。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以及被禁閉人員的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習俗,保障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第七十二條 對于調查人員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稱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供述、證言、陳述;威脅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供述、證言、陳述。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三條 監察機關監督檢查、調查、案件審理、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監察人員在辦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據職責進行調查核實。對于被調查人控告、舉報調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核。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定性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認定調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處理,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監察機關接到對下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級監察機關。
第七十四條 對收集的證據材料及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用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七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等筆錄,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刑事訴訟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對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采信的證據材料,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節 談 話
第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可以依法進行談話,要求其如實說明情況或者作出陳述。
談話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談話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八條 對一般性問題線索的處置,可以采取談話方式進行,對監察對象給予警示、批評、教育。談話應當在監察機關談話場所、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工作地點等場所進行,明確告知談話事項,注重談清問題、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九條 采取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經審批可以由監察人員或者委托被談話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談話。
監察機關談話應當形成談話筆錄或者記錄。談話結束后,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被談話人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書面說明。被談話人應當在書面說明每頁簽名,修改的地方也應當簽名。
委托談話的,受委托人應當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個工作日以內進行談話。談話結束后及時形成談話情況材料報送監察機關,必要時附被談話人的書面說明。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開展初步核實工作,一般不與被核查人接觸;確有需要與被核查人談話的,應當按規定報批。
第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進行談話。
與被調查人首次談話時,應當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對于被調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談話時出具《談話通知書》。
與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告知被調查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八十二條 立案后,與被責令候查人員或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調查人談話的,應當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進行。
調查人員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派員或者被調查人家屬陪同被調查人到指定場所的,應當與陪同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八十三條 調查人員與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或者被禁閉人員談話的,按照法定程序在執行相關監察強制措施的場所進行。
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商請有關案件主管機關依法協助辦理。
與在看守所、監獄服刑的人員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辦理。
第八十四條 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控制時長,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五條 談話筆錄應當在談話現場制作。筆錄應當詳細具體,如實反映談話情況。筆錄制作完成后,應當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
筆錄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應當補充或者更正,由被調查人在補充或者更正處捺指印。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中逐頁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中簽名。
第八十六條 被調查人請求自行書寫說明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調查人員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自行書寫說明材料。
被調查人應當在說明材料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在末頁寫明日期。對說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處應當捺指印。說明材料應當由二名調查人員接收,在首頁記明接收的日期并簽名。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在初步核實中開展的談話。
第四節 訊 問
第八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以依法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八十九條 訊問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應當在留置場所進行。
第九十條 訊問應當個別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訊問時,應當向被訊問人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訊問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被訊問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訊問時向其出具《訊問通知書》。
訊問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被訊問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身份證件號碼、民族、職業、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于黨代表大會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到過黨紀政務處分,是否受到過刑事處罰等;
(二)告知被訊問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被訊問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與調查的案件相關。被訊問人對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對被訊問人的辯解,應當如實記錄,認真查核。
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等,可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應當依法及時訊問。對某一具體涉嫌職務犯罪事實初步查清后,應當在全面梳理分析在案證據的基礎上進行訊問。
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訊問人將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也適用于訊問。
第五節 詢 問
第九十二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證人、被害人等人員進行詢問,了解核實有關問題或者案件情況。
第九十三條 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點、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到證人提出的地點或者調查人員指定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調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或者證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單位派員或者其家屬陪同到詢問地點的,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并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九十四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詢問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詢問時,應當向證人出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證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詢問時向其出具《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核實證人身份,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以及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告知證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九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居住地基層組織的代表等有關人員到場。詢問結束后,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在筆錄中簽名。調查人員應當將到場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證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有翻譯人員。詢問結束后,由翻譯人員在筆錄中簽名。
第九十六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對故意提供虛假證言的證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證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被調查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實施其他干擾調查活動的行為。
第九十七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監察機關請求保護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監察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監察機關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監察機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監察機關采取保護措施需要協助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和要求有關個人依法予以協助。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也適用于詢問。詢問重要涉案人員,根據情況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六節 強制到案
第九十九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被調查人,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其到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接受調查。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確因情況緊急無法書面通知的,可以通過電話等方式通知,并將相關情況制作工作記錄。
采取強制到案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強制到案人員出具《強制到案決定書》。
第一百條 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將被強制到案人員送至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強制到案的時間自被強制到案人員到達相關場所時起算。
被強制到案人員到案后,應當要求其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到案時間,并簽名、捺指印;強制到案結束后,應當要求被強制到案人員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結束時間,并簽名、捺指印。被強制到案人員拒絕填寫或者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一次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依法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按規定報批后,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強制到案間隔的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兩次強制到案的間隔時間從第一次強制到案結束時起算。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強制被調查人到案后,應當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及時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及時訊問。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機關在強制到案期限內未作出采取其他監察強制措施決定的,強制到案期滿,應當立即結束強制到案。
第七節 責令候查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責令候查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 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責令候查決定書》,出示《被責令候查人員權利義務告知書》,由被責令候查人員簽名、捺指印,要求其遵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監察機關將其他監察強制措施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權利義務告知程序。
責令候查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自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五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責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零六條 責令候查應當由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執行。
執行責令候查的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考察被責令候查人員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二)審批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或者不設區的市、縣的轄區(以下統稱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
(三)被責令候查人員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及時制止或者糾正;
(四)會同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家屬等對被責令候查人員開展思想教育、心理疏導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的,應當經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批準。
在同一直轄市、設區的市內跨區活動的,不屬于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本條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是指就醫、就學、參與訴訟、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地、處理重要家庭事務或者參加重要公務、商務活動等。
第一百零八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作出決定。被責令候查人員有緊急事由,無法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行通過電話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監察機關批準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后,應當告知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時到案接受調查;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礙調查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被責令候查人員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經常性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一次性審批其在特定期間內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出行。
第一百零九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
(一)企圖逃跑、自殺的;
(二)實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五)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
(六)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動,未按規定向監察機關報告,導致無法通知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依照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責令候查的人員,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依法應予留置的,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應當逐級報送省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一百一十條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可以將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依法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被責令候查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或者責令候查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責令候查措施。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解除責令候查決定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二條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責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八節 管 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未被留置人員,經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管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采取管護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管護決定書》,告知被管護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一十六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管護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監察機關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被管護人員進行談話、訊問。
第一百一十八條 管護時間不得超過七日,自向被管護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因案情復雜、疑難,在七日以內無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決定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在管護期滿前向被管護人員宣布延長管護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管護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被管護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管護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管護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管護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護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解除管護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管護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管護通知書》或者《變更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管護措施。
第一百二十條 在管護期滿前,將管護措施變更為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條例關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規定執行。
第九節 留 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
(三)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問題,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在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情節及證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能逃跑、自殺: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行為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意圖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殺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一)曾經或者企圖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與被調查人存在密切關聯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
(一)可能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礙調查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采取留置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留置決定書》,告知被留置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二十七條 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留置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自向被留置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一)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復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范圍廣的;
(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條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按照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審批可以再延長,再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需要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再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在報請材料中寫明被留置人員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留置后調查工作進展情況、下一步調查工作計劃、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具體理由及起止時間。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必要的時間建議。
上級監察機關收到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申請后,應當及時研究,在原留置期限屆滿前按程序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審批可以依照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國家監察委員會調查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履行報批程序,省級監察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要求其在《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新發現的罪行具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長和再延長留置時間。但是,此前已經根據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的,不得再次適用該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留置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書》或者《變更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留置措施。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十節 查詢、凍結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第一百三十六條 查詢、凍結財產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出具《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或者《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等單位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嚴格保密。
查詢財產應當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填寫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信息。沒有具體賬號的,應當填寫足以確定賬戶或者權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市場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凍結財產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填寫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起止時間等信息。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明確寫明“只收不付”。凍結證券和交易結算資金時,應當明確凍結的范圍是否及于孳息。
凍結財產,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對查詢結果進行打印、抄錄、復制、拍照,要求相關單位在有關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書面解釋并加蓋印章。
第一百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查詢信息應當加強管理,規范信息交接、調閱、使用程序和手續,防止濫用和泄露。
調查人員不得查詢與案件調查工作無關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凍結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到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在到期前按原程序報批,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條 已被凍結的財產可以輪候凍結,不得重復凍結。輪候凍結的,監察機關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予以通知。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凍結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凍結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凍結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凍結財產應當通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凍結財產告知書》上簽名。凍結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凍結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調查正常進行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對于被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即將到期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出售上述財產的,應當出具《許可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
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保管,并將存款憑證送監察機關登記。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并要求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凍結的財產,應當及時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將《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有關單位執行。解除情況應當告知被凍結財產的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節 搜 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被調查人,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搜查應當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體,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調查人員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出示《搜查證》,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搜查時,應當要求在場人員予以配合,不得進行阻礙。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依法制止。對阻礙搜查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搜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對搜查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對于查獲的重要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位置應當拍照,并在《搜查筆錄》中作出文字說明。
第一百四十七條 搜查時,應當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適宜在搜查現場的人在場。
搜查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擅自變更搜查對象和擴大搜查范圍,嚴禁單獨進入搜查區域。搜查的具體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搜查過程中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按照查封、扣押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節 調 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五十條 調取證據材料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依法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必要時附《調取證據清單》。
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監察機關調取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并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時,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
調取物證的照片、錄像和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點,制作過程,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調查人員和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五十二條 調取外文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出具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筆錄中記錄封存狀態。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采取調取、勘驗檢查措施,通過現場或者網絡遠程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規定方式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調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一百五十四條 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原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退還,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三節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
對于被調查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以及被調查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被調查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隨案移交或者退還。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查封、扣押時,應當出具《查封/扣押通知書》,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強制查封、扣押。
調查人員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持有人進行清點核對,開列《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財物,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一百五十七條 查封、扣押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依法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調查人員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相關財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被扣押的情況,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前款規定財物的,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財物交給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調查人員應當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對被查封財物進行轉移、變賣、毀損、抵押、贈予等處理。
調查人員應當將《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相關情況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監察機關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應當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不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貴重物品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銀行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記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
(三)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費期限的卡、券,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或者經審批委托有關機構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存入專用賬戶保管,待調查終結后一并處理。
(四)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制、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制作清單。具備查封、扣押條件的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應當密封保存。必要時,可以請有關機關協助。
(五)對被調查人使用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涉及違法的,可以經被調查人申請并經監察機關批準,由被調查人親屬或者被調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員在監察機關監督下自行變現后上繳違法所得及孳息,也可以由監察機關在結案后委托有關單位拍賣、變賣,退還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并說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數額。
(六)查封、扣押危險品、違禁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嚴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于需要啟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辦理。重新密封時,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記明時間。
第一百六十條 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應當按規定將涉案財物詳細信息、《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錄入并上傳監察機關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對于涉案款項,應當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內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對于涉案物品,應當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內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專用賬戶或者移交保管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將保管情況錄入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于已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臨時調用,并應當確保完好。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調用和歸還時,調查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當面清點查驗。保管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全程錄像并上傳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被扣押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以及即將到期的匯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變現的,按照本條例關于出售凍結財產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查封、扣押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查封、扣押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向有關單位、原持有人或者近親屬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附《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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