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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高胤
上海二中院少年家事庭法官
離婚時,子女撫養是父母雙方需要處理的重要問題,子女由誰撫養、應支付多少撫養費、如何支付撫養費等,每一個問題都可能成為家事糾紛的源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對于離婚協議約定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效力進行了明確,同時對于撫養費變更和撫養關系變更進行了規定,該條規定對家庭生活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下面一起探討對這一條款的理解。
沖突與平衡
實踐中,父母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情形并不罕見,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可能發生重大變化,由此導致子女的生活質量明顯下降,撫養子女一方如果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此時父母雙方會再次因撫養費問題發生糾紛。該情形的矛盾在于,一方面,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在無欺詐、脅迫等情況下,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另一方面,離婚協議是雙方基于離婚當時特定時點的相對靜態分析而達成的,但父母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以及子女的成長需求都是動態變化的,如果繼續按約履行是否將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呢?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正是如何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之間找到最佳平衡點。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呼應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的立法精神,并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離婚協議中關于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還通過但書規定明確了撫養費變更和撫養關系變更的例外情形。最有利于子女原則是處理父母子女關系的最基本原則,該條但書規定則是最有利于子女原則的體現。第十六條通過“原則+例外”的立法技術,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了離婚協議的嚴肅性,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又為子女保留了司法救濟空間,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受法律保護,該規定也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有力體現。
條文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首先肯定了離婚協議關于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約定的效力,其關于撫養費變更和撫養關系變更的規定也是重點內容,那么,在何種情況下能夠突破原則,允許例外呢?
關于撫養費變更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綜合考慮離婚協議整體約定、子女實際需要、另一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撫養費的數額。
首先是撫養費變更的條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直接撫養方的收入顯著降低,二是必要合理費用顯著增加。這兩種情形的本質是相同的,其導致的結果均是子女生活水平與之前相比顯著降低,這種降低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也正是因為出現了這樣的結果,從保護子女合法權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法律才規定允許突破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變更約定的撫養費負擔方式。
其中有幾個要點需要把握,一是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的情形包括失業、重大疾病等,要區分是臨時性困難還是長期性困境,二是必要合理費用包括物價上漲等生活成本、升學等教育成本、突發疾病等醫療成本等,但均要求是必要且合理的費用,一些非必要的高消費則顯然不屬于必要合理的范疇。
其次是重新確定撫養費的考量因素。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法院應綜合考慮確定撫養費的數額,具體的考量因素包括離婚協議整體約定,例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情況,分割時是否已經考慮了對直接撫養一方進行撫養費補償;子女實際需要,例如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健康狀況、教育階段,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健康狀況、生活需要;非直接撫養方的負擔能力,包括工作、收入、負債等情況;當地生活水平,包括經濟發展水平、生活成本、教育支出等情況。總之,只有在全面權衡各種因素之后,才能在最大程度保護子女合法權益與父母負擔能力之間找到平衡點,作出公平、合理、準確的判斷。
關于撫養關系變更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前款但書規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撫養能力為由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處理。要準確理解該規定,需要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結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該條規定是確定撫養關系的基本規定,集中體現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的價值取向。
另外,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等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同樣是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則為基本衡量標準,來判斷是否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準許變更的情形主要包括兩個維度:客觀不能和主觀不愿。客觀不能是指客觀上無法繼續在日常生活中照顧子女,履行直接撫養子女的義務。主觀不愿是指基于各種原因不愿對子女盡撫養義務,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子女行為,將會對子女身心健康產生不利影響。這兩種情況顯然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不符合最有利于子女原則,故應當變更撫養關系。
對于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理解,其內在邏輯也是相同的,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下,另一方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對其請求是否予以支持,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長,應從子女權益最大化、最有利于子女原則出發進行判斷。
離婚是夫妻關系的結束,也是親子關系新階段的開始。法律規定的最有利于子女原則,是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也是對家庭倫理的法治詮釋。法律是底線,真正的溫暖還是來源于父母的擔當。只有當法律理性與人性溫度同頻共振,才能讓每個孩子都在充滿安全感的環境中向陽生長。
責任編輯 | 郎振宇
視頻 | 貝子君 夏佳超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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