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缺乏代持協議,如何認定存在代持關系?
應結合在案證據綜合認定,出資人既不具備合伙人資質,也未享有合伙人權益的,不能認定存在代持關系
閱讀提示:
在缺乏書面代持協議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存在份額代持關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北京高院處理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出資人既不具備合伙人資質,也未享有合伙人權益的,不是實際合伙人,不能認定存在代持關系。
案件簡介:
1.2015年2月5日,周某毅與李某某簽訂《份額轉讓協議》,周某毅向李某某支付份額轉讓款,李某某未向周某毅轉讓目標企業東藝中心的份額。
2.2015年2月12日,東藝中心工商登記新增鄒某莉等合伙人,周某毅不在其中。鄒某莉稱代持周某毅份額,未簽訂代持協議。
3.周某毅訴至北京四中院,請求判令解除《份額轉讓協議》,李某某向周某毅返還份額轉讓款、支付違約金。李某某主張其并未違約,周某毅份額由鄒某莉代持,周某毅通過代持已經成為東藝中心實際合伙人。
4.2020年6月24日,北京四中院認為無法證明代持關系、周某毅不是實際合伙人,一審判決解除協議、李某某向周某毅返還轉讓款、支付違約金。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高院。
5.2021年10月22日,北京高院二審判決駁回李某某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鄒某莉是否實際為周某毅代持東藝中心的財產份額?
裁判要點:
一、出資人周某毅與鄒某莉之間沒有書面代持協議。
北京高院認為,涉案兩份合伙企業出資份額轉讓協議中并未約定李某某有權以股權代持的形式履行合同,亦沒有其他確實充分的書面證據證明周某毅與鄒某莉之間存在有關東藝中心財產份額的代持關系。
二、出資人周某毅既未取得合伙人資質,也未享有合伙人實際權益。
北京高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的工商登記信息及合伙協議的記載內容,均是判斷合伙人身份的重要形式;利潤共享、損失共擔亦是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具備的重要權利特征。但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東藝中心的工商登記信息及合伙協議中,均未記載周某毅的合伙人身份及周某毅存在認繳出資額的情況;周某毅也沒有參與東藝中心的任何企業經營管理事項,特別是未取得東藝中心的任何經營利潤分紅;李某某提交的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雖然顯示了東藝中心的兩次合伙人出資或者增加認繳出資的情況,以及周某毅向李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540 059元的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周某毅的轉款行為系向東藝中心認繳出資的行為。故周某毅既未取得東藝中心合伙人的資質,也未享有東藝中心合伙人的實際權益。
三、出資人周某毅與鄒某莉之間缺乏確定的份額代持合意。
北京高院認為,涉案兩份合伙企業出資份額轉讓協議是以東田公司計劃在新三板掛牌為背景,李某某所稱的“股權代持”事宜由東藝中心及東田公司實際運作,鄒某莉時任東田公司財務總監,且其并非周某毅自行選定的所謂股權“代持人”。雖然李某某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周某毅曾有“找人代持”等表述,但微信聊天記錄均為截取的周某毅與李某某的部分對話內容,且并未確認周某毅與鄒某莉之間就代持東藝中心財產份額事項進行過協商或者已經達成合意,亦不能排除對于“代持行為”誤認的可能。
綜上,北京高院認為不能證明存在份額代持關系,周某毅不是實際合伙人,二審判決駁回李某某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李某某與周某毅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566號]
實戰指南:
一、缺乏代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會結合出資人是否具備合伙人身份外觀、是否實際享有合伙權利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存在代持關系。
如果實際出資人與代持人達成合意,雙方可以形成份額代持關系,實際出資人可以通過代持關系,成為合伙企業的隱名合伙人。實踐中,份額代持關系最首要的認定標準就是代持協議及相應的出資記錄,在缺乏代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會結合在案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存在代持關系、出資人是否確為實際合伙人。具體到本案,從權利外觀的角度看,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在合伙協議中未列明、在工商登記中未顯示,也即,無論內部協議還是外部公示,均不能證明原告系實際合伙人。從權利實質的角度看,合伙關系的重要特征是利潤共享、損失共擔,原告未參與合伙企業經營管理、未享有合伙企業利潤分配,也即未實際享有合伙人權利。被告主張存在份額代持關系,應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份額代持關系,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二、以本案為鑒,如果出資人想要通過“代持”方式成為實際合伙人,應當注意留存相關證據,以減少因法院自由裁量所致的不確定性。
首先,出資人應當保存與代持人就代持關系所形成的溝通記錄,明確雙方達成代持合意。其次,出資人應當與代持人簽訂書面代持協議,并保存相應的出資記錄、銀行流水。最后,雖然代持關系不具有外部對抗效力,但在合伙企業內部,出資人仍可要求其他合伙人通過合伙協議、合伙人決議等確認出資人的實際合伙人身份,提前規劃好未來的顯名路徑。
法律規定: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四條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1.隱名合伙人不得通過代持關系規避有關合伙人資格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否則行為無效。
案例1:《鄭某昕等與邱某宇等合同糾紛》[案號: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終4626號]
北京三中院認為,涉案協議實為合伙協議,其中約定了律師事務所運營管理權、決定權歸鄭某某所有,在經營過程中獲取的收益亦由李某某和鄭某某享有和分配。涉案協議第十五條約定了“甲乙丙方協助丁方和戊方作為事務所的名義合伙人設立了北京諦某律師事務所”,亦足以說明不具備律師身份的鄭某某、李某某是為獲得律師事務所實際合伙人地位而簽訂的協議。涉案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合伙人資格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同時也規避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行業的正常監督管理,擾亂律師行業的正常秩序,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2.份額代持關系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顯名出資人需就合伙企業對外債務承擔責任。
案例2:《劉某等與嘉興合保投資合伙企業執行異議之訴》[案號:(2020)京民終714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認為,本案的本質是隱名權利人與申請執行人利益之間的對抗,合伙份額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而工商登記機關公示的權利信息具有對世效力,其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劉某通過隱名的方式向合伙企業出資,應當預見并自行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嘉興合保企業享有的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由人民法院通過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保障執行。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角度,該執行債權由于經過了仲裁、訴訟等司法程序的確認,應給予優先實現。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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