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3年5月20日,方某與A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將其廠區熔鑄、擠壓車間主體工程發包給方某施工。在工程建設期間,A公司欲以在建工程為抵押向B銀行申請貸款,方某向B銀行出具了承諾書,承諾在工程款范圍內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優先受償權)。
之后A公司獲得貸款,并辦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記。工程竣工驗收后,因工程款糾紛,方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但B銀行認為方某已經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其不應再享有該權利。
案件結果
法院判決方某對A公司應給付的工程價款14383131.66元,優于B銀行享有的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什么?有什么意義?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是法律直接創設的、無需登記的法定優先受償權,其效力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普通債權,具體來說:
第一,該權利的行使主體有限制,必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因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二,該權利的行使條件較為寬松,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無關,與建設工程是否實際竣工無關,只要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且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亦有權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三,該權利的行使期限十分嚴格,行使期限為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性質屬于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
二、本案中,方某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實踐中,開發商為籌措資金,往往將在建工程抵押至銀行貸款,而銀行為了預防可能發生的風險,會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出具承諾函放棄優先受償權。如果開發商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又拖欠建筑施工企業工程款時就發生了抵押權與優先受償權的沖突。
對此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規定可知,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方某與A公司于2013年5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方某投入資金、組織施工,并與被告A公司直接進行結算,故應當認為方某是本案案涉項目的承包人。方某所承建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移交給被告A公司,應當認為方某所施工工程質量合格。依照《建工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方某于2015年12月15日將涉案工程移交給被告A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6個月的行使期限。
本案中,方某作出的“放棄工程款的全部優先受償權”的意思表示,將本應優先用于支付建筑工人勞動報酬的工程款置于普通債權及抵押權的清償順位之后,顯著損害了建筑工人這一特殊群體的重大利益,這類放棄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應被認定為無效。
綜上,方某對其修建的項目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其可就A公司應付工程款14,383,131.66元,主張以該工程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于B銀行的抵押權受償。
律師寄語
總的來說,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對于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于一般的債權。
一、承包人向抵押權人作出的放棄在建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承諾,原則上有效。
工程款優先權是建設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權利,屬于具有擔保性質的財產權利。根據司法解釋精神,在不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權利人放棄或者限制工程款優先權,承包人向抵押權人作出的放棄在建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承諾,原則上有效。
二、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棄無效。
出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司法解釋對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作了限制。也即,根據上文中提到的法律規定,承包人放棄或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棄無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擔保物權,其核心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勞動報酬等生存性權益。本案中,承包人方某預先放棄優先權導致工人債權喪失優先保障,違反禁止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然依法無效。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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