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
不符合錄用條件
不能勝任工作
法律依據不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適用階段不同
僅適用于試用期內。
適用于勞動合同履行全過程(包括試用期和正式期)。
解除程序不同
1. 用人單位明確哪些情形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
2. 用人單位告知勞動者哪些情形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
3.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有不符合錄用條個把的情形;
4. 在解除前履行工會程序;
5. 向勞動者發出解除通知。
1. 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2.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崗;
3. 用人單位再次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4. 在解除前履行工會程序;
5. 向勞動者發出解除通知。
法律責任不同
滿足以上解除條件,用人單位解除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滿足以上解除條件,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沒有提前一個月通過勞動者的,需要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
說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是試用期內的“入門門檻”未達標,強調事前明確的標準;“不能勝任工作”是合同履行中的“在崗能力”不足,需事后培訓/調崗的補救程序。用人單位需嚴格區分二者適用場景,否則可能因違法解除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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