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個人向單位“提供勞務”,因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的,用工單位是否應當先行承擔相應責任?用人單位在承擔了相應責任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償?
對此,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空白。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因第三人侵權而遭受侵害,用工單位對提供勞務者承擔相應責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該法條對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是否具有追償權,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文章結合立法目的,通過對最為接近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權益平衡和社會價值引導等進行論證后認為:審理此類“非個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應參照適用勞動關系處理,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接受勞務方(即用工單位)對提供勞務者遭受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若提供勞務者的損害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用工單位在對提供勞務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該第三人追償。
作者認為,在立法中應當補充明確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的法律規范, 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進行部分修訂:具體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非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保留該法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享有對實際侵權人的追償權予以明確。
個人向單位“提供勞務”受害的
單位應先行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再向第三人追償
(本文改編自“上海一中法院”公眾號
“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的規則適用 | 案例精選”一文 )
【案例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王某某提供勞務者受責任糾紛案”
【案件簡介】原告(被上訴人)王某某訴稱,2019年1月起,王某某受雇于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在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2021年7月11日,王某某在機場從事日常保潔工作過程中,踏到路上電信井蓋,因該井蓋未固定而掉落受傷。后王某某被送醫院救治。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工程公司賠償王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8萬余元(以下幣種相同)。
被告(上訴人)工程公司辯稱, 雙方之間存在勞務關系,認可王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事故,但是其掉落井蓋的具體原因無法核實,也無法確認王某某對事故發生是否也有一定責任。事故發生后,工程公司此前已經墊付了部分醫藥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等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起, 王某某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 2021年7月11日16時30分左右, 王某某在機場從事日常保潔工作過程中,踏到路上的電信井蓋而受傷,工友沈某某趕過來將王某某救起,報告了公司主管丁某某,丁某某趕到現場進行了拍照,并將王某某送醫院救治,工程公司墊付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等。 2022年12月9日, 經鑒定,王某某左腕部等處因故受傷,后遺左腕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誤工120-15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
一審法院判決: 1. 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某某162,313.73元; 2. 駁回王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工程公司不服,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工程公司應對王某某的受害損失承擔補充責任而非賠償責任,并其有權向電信井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償。 工程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工程公司與王某某對雙方屬于勞務關系均無異議,兩者間應屬于個人與非個人之間建立的勞務關系。此類勞務關系既不同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建立的勞務關系,也不同于個人與非個人之間建立的勞動關系,更不同于個人與非個人之間建立的承攬關系。實踐中,個人與非個人建立勞務關系的,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勞動報酬支付方式等方面與勞動關系相似,僅是因為相關主體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才將雙方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勞務關系。
本案被上訴人王某某,其于2019年1月起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受雇時王某某已經59歲,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顯然不再屬于勞動法意義上適格的勞動者。 工程公司對王某某進行管理、按時發放報酬,且王某某的工作內容也屬于工程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故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工程公司應是王某某廣義上的用人單位。 這一勞務關系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存在顯著區別。 在用人單位與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中,用人單位處于優勢地位,并從個人提供的勞務中獲得較為顯著的商業利益。 而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則是平等主體之間所建立的,且往往接受勞務的個人是直接享受勞務成果而非獲得商業利益。
鑒于《民法典》對用人單位與個人之間建立勞務關系的,個人因提供勞務而受傷的歸責原則并未做出規定,故僅能參照適用最為接近的法律關系來確定相應的歸責原則。
用人單位與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更為接近勞動關系,故不宜參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應參照勞動關系,即由用人單位適用無過錯原則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正常提供勞務的時間和場所,因提供勞務而受傷,工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不論有無過錯,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 一是如何認定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歸責原則; 二是若確因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的,用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之后,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在審理此類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案件時,主要有以下三類審理思路:一是 參照承攬關系處理;二是參照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處理;三是參照勞動關系處理。
參照勞動關系處理,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具體為,用工單位對提供勞務者因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若提供勞務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可以減輕或免除用工單位的賠償責任。
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空白的情況下,結合論證立法目的、最為接近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權益平衡和社會價值引導等方面,確定審理此類非個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的立法目的系用于規范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諸如家庭雇傭保姆、小時工、家庭教師等個人之間勞務關系,并非要改變雇主責任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同時,結合文義解釋,該法條適用范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是與“非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相區別的。兩者若不做任何區分,簡單統一適用相同的歸責原則,與立法機構制定并出臺該法條的初衷并不相符。
實踐中,與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最為接近的法律關系,主要有兩類法律關系:一是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二是非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本案中,案涉事故發生前,王某某受雇于工程公司,在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長達2年半有余,有著固定的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工作內容也是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屬于從事生產經營以及盈利性業務活動。同時,王某某服從于工程公司的工作管理與安排,雙方之間有一定的人身隸屬關系。總體而言,雙方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勞動報酬支付方式等方面均與勞動關系相似。而相較于家政服務、家庭裝修等個人之間勞務關系,兩者在接受勞務一方的主體地位、工作管理模式、利益分配、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明顯差異,不宜進行類推適用。綜上,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參照勞動關系處理更為合適。
在經濟利益方面。不同于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雇傭提供勞務者的目的,多為從事生產經營以及盈利性業務活動,用工單位從中獲得較為顯著的商業利益。同時,用工單位不具有為提供勞務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亦不用考慮福利待遇等問題。因此,相較于勞動關系,公司在勞務關系中的用人成本更低,客觀上是擴大了其經濟利益。故若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會出現用工單位在享受較大經濟利益的同時,因提供勞務者無法舉證證明單位存在過錯,不承擔任何經濟賠償責任,而由本就弱勢一方的提供勞務者個人承擔了所有不利后果,對提供勞務者一方顯著不公平。
在訴訟能力方面。 一般來說,受限于認知水平、法律意識、經濟條件等其他客觀情況,提供勞務一方普遍和用工單位在訴訟能力上存在較大差距。同時,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用工模式均為用工單位統一安排與管理,故提供勞務一方在證據獲取的方面也較為受限。若簡單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則不利于平衡雙方之間的合法權益,并且致使提供勞務者個人的維權難度過大、成本過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因第三人侵權而遭受侵害,用工單位對提供勞務者承擔相應責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該法條對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是否具有追償權,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對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是否具有追償權的認定,應參照適用個人之間勞務關系,即用工單位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一是因為勞務關系中不適用雙重賠付。 不同于勞動關系中職工可以依據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的不同請求權基礎,而主張雙重賠付規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尚未覆蓋提供勞務者在履職過程中自身遭受損害的情形。因此,在非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遭受侵害后有權通過侵權責任向用工單位或者實際侵權人進行權利主張,但不能主張雙重賠付。
二是為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平衡。 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在于,一是為工傷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二是為用人單位分散由工傷事故所帶來的用工風險。若不給予用工單位追償權,在提供勞務者受傷確系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情況下,而提供勞務者僅選擇向用工單位而非第三人進行主張,則會存在明顯的權益失衡。具體為,第一,由于用工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賠償責任,且難以通過工傷保險制度來分散經濟賠償風險,可能面臨較大的經濟損失;第二,由于提供勞務者不能主張雙重賠付,因用工單位已向提供勞務者進行相關賠付,并且用工單位無法向實際侵權人追償,致使實際侵權人逃避了法律后果的承擔;第三,若單方過于加大用工單位的用工風險,則在個案中表面上似乎保護了提供勞務者的相關權益,但卻使得此類人員在勞動力市場上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而此類人員又有就業的現實需求。
綜上,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歸責原則應參照適用勞動關系處理,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接受勞務方即用工單位對提供勞務者遭受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若提供勞務者的損害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用工單位在對提供勞務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該第三人追償。
在立法中,應當補充明確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的法律規范, 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進行部分修訂,具體為“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非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保留該法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享有對實際侵權人的追償權予以明確。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聲明:本文內容改編自“上海一中法院”公眾號2024年11月18日“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規則適用 | 案例精選”一文,原文作者:王茜、沈俊翔,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最高判例”公眾號對原文內容做了改編,編者:陳鳴鶴,如有侵權,敬請留言刪除或修改。
附:
中國裁判文書網:《王啟芳與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訪問日期:2025年6月15日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滬0115民初52381號
原告:王啟芳,女,1959年11月5日生,漢族,住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江蘇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搬經鎮搬經村二組38號。
法定代表人:馬贊留,總經理。
原告王啟芳與被告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遠景公司”)、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遠景上海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啟芳訴訟代理人張潔,被告遠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馬贊留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了對被告遠景上海分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啟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遠景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88,299.13元(人民幣,下同)。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東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時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東機場從事日常保潔工作過程中,踏到路上一個直徑1米左右的電信井蓋。因井蓋未固定,直接翻開,原告差點掉下幾十米深的電信井中,幸好原告及時用手撐地,并大聲呼救,工友沈永連趕過來將原告救起,報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趕到現場進行了拍照,并將原告送醫院救治。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2,087.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148,251.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280元、律師費3,000元。現原告因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被告遠景公司辯稱,原、被告存在勞務關系,原告確實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的,但原告是什么原因導致掉進井蓋的無法核實,如果是正常施工區域是不會踩到井蓋的,無法確認是否原告也有責任。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有異議。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等37,098.35元。
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墊付款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東機場區域從事綠化帶保潔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時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東機場從事日常保潔工作過程中,踏到路上的電信井蓋而受傷,工友沈永連趕過來將原告救起,報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趕到現場進行了拍照,并將原告送醫院救治,被告墊付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等。2022年12月9日,經鑒定,原告左某等處因故受傷,后遺左腕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誤工120-15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微信聊天記錄、病史、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遠景公司在勞務活動中忽視對原告等雇員的管理、保護,造成事故發生,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本院經審核相關病史和發票,其中原告支付的為2,087.83元。2.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280元、律師費3,000元,原告的主張尚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因被告已支付,故不再作為原告的損失予以確認。4.殘疾賠償金,原告定殘時已63歲,故計算17年為132,645.90元,以上損失共計162,313.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啟芳162,313.73元;
二、駁回原告王啟芳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033元(原告王啟芳已預交),由原告王啟芳負擔260元,被告江蘇遠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志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施 漪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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