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不含稅價格”理解的謬誤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增值稅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增值稅的性質。由于其價外稅的性質,在日常貨物購銷的過程中,有時買賣雙方會對貨物的價格作出約定,含稅價格是多少,不含稅價格又是多少。
在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案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以不含稅價格購入貨物后,再由第三方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從而指控被告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那么,公訴機關指控的不含稅價格是否真的不含稅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 A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銷售原煤、精煤、中煤、煤泥等,被告人黨某乙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黨某甲擔任公司監事。A公司由黨某甲實際控制和經營,黨某乙以業務員身份負責聯系煤炭購銷業務。
2017年8月、9月和11月,被告人黨某甲以不含稅的價格購入一批散煤(供貨方未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彌補A公司進項增值稅缺口,被告人黨某甲讓被告人黨某乙聯系,通過袁某(在逃)介紹開票,商定在B商貿有限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貨款后扣除開票費459051.8元(價稅合計金額8.6%),將貨款返還給被告人黨某甲, B商貿有限公司為A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46份,價稅合計5310219.20元,稅額共計771570.37元。黨某甲將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認證抵扣,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771570.37元。
又查明,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分別于2022年8月25日、8月29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系自首。2022年8月31日黨某甲退繳稅款771570.37元。
另查明,A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完成注銷登記。
二、公訴機關指控
某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安排、經手為其經營、任職的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A公司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注銷,不再追訴。被告人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黨某乙系從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且均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黨某甲退繳全部稅款,建議綜合以上情節對各被告人進行判處。
建議判處被告人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三、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明知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違反國家稅收管理相關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韓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均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黨某甲、黨某乙均具有自首情節,且均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繳全部稅款,故對被告人黨某甲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黨某乙依法應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采納。
最終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黨某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黨某乙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四、評析
本文暫且不探討案件的定性問題,僅討論所謂的“不含稅價格”。是否以“不含稅價格”購入的貨物,必定就是“不含稅”的?
首先,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行為的,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也就是說,只要納稅人發生了應稅交易行為的,就需要按照《增值稅法》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其次,納稅申報是納稅人的義務,不以銷售的貨物、服務是否約定含稅為前提。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也就是說,納稅人必須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出賣人與買受人關于貨物、服務中是否含稅的約定,并不能免除出賣人的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的義務。
因此,不管出賣人與買受人對貨物的價格做如何約定,出賣人都需要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并繳納相應的稅款。
比如:甲與乙約定,甲將貨物A買給乙,含稅價格為113萬元;如果乙不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貨物A的不含價格100萬元進行購買。于是,乙以100萬元購買了貨物A。
雖然,甲乙是以不含稅價格100萬元進行交易的,但是,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甲也必須進行納稅申報。那么,甲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會說我是將貨物A以不含稅100萬元買給乙,所以不需要繳納稅款嗎?或者甲會以不含稅100萬元,再乘以適用的稅率,去繳納稅款嗎?肯定不是的。
根據稅法規定的征稅邏輯,不管買賣雙方對貨物價格作如何約定,納稅人申報的交易價款都是含稅的價格。也就是說,甲申報的100萬元是含稅的,其需要繳納的增值稅稅額(以稅率13%計算)是:100萬元÷(1+13%)×13%=115044.25元。乙支付了100萬元貨款,其對于稅額115044.25元是有抵扣權利的,只是甲沒有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無法進行抵扣而已。
基于此,何律師認為: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公訴機關對不含稅價格的理解是錯誤的。買賣雙方對于銷售價格是不含稅的約定,只是關于稅款承擔的約定,并不能免除銷售方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的義務,銷售方進行納稅申報的價格就是含稅的價格,買受方對于具有相應的抵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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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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