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7-2-024-001
入庫日期:2025-06-19
關鍵詞 民事 贍養 贍養協議 贍養義務 免除條款 老年人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甲訴稱: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均為陳某甲的子女。自2012年起,陳某甲患有各種疾病,并逐漸發展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程度,每月需要支出護工費、伙食費、護理品、日用品費用、醫療費等,且養老金無法覆蓋。陳某甲起訴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請求每人每月分擔超出養老金部分的生活費,以及據實發生的醫療費。
被告陳某乙、陳某丙辯稱:其與陳某甲簽訂過家庭協議,根據協議內容,陳某乙、陳某丙不承擔陳某甲的贍養費。
被告陳某丁同意陳某甲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戊與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均為陳某甲的子女。陳某甲的妻子已經死亡。2017年,陳某甲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陳某甲現每月的養老金為人民幣 4250元(幣種下同),陳某甲每月支出的保姆費為6500元,往年同期的醫藥費現金支付部分為12800元。1999年,陳某甲與案涉幾名子女簽訂《家庭意見》載明:“……自陳某乙搬出后,父母的贍養、護理及壽終以后等全部費用及事項陳某乙全部不負擔……在父母有生之年,有關生活居住的費用(房租、水、電、煤等)陳某戊全部責任……”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滬0101民初 1882號民事判決: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陳某甲生活費1387.5元;陳某甲的醫藥費之現金支付部分按實計算由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各自負擔。宣判后,陳某乙、陳某丙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滬02民終94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家庭意見》能否免除有關子女的贍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該條款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所吸收)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因此,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法定的贍養義務。雖然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但子女贍養父母既是道德上應該遵守的孝敬行為,也是法律規定的強制義務,任何形式的贍養協議都不能免除子女對老年人的贍養義務。故陳某乙、陳某丙對陳某甲的贍養義務不因《家庭意見》的簽訂而得到免除。況且,《家庭意見》簽訂于 1999年,距今已有二十年,現陳某甲已近90歲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其所需的贍養費用有重大的變化?;诖?,陳某乙、陳某丙亦應承擔贍養責任。陳某甲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養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醫藥費應由其子女分擔。鑒于陳某戊實際照顧陳某甲履行相應的贍養義務,陳某甲此后的生活所需在扣除其養老金后的不足部分及另外的醫藥費由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各負擔四分之一。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贍養父母是法律規定的子女應盡的強制義務,該義務不因贍養協議的簽訂而免除。成年子女在有贍養能力的情況下,以贍養協議已免除己方贍養義務為由拒絕承擔贍養老年人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6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20條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1882號民事判決(2019年6月27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9432號民事判決(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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