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情侶之間經常會產生轉賬、饋贈禮物等經濟往來。如果有一天雙方分手,給出去的財物還能要回來嗎?戀愛期間的贈與又該如何區別及認定?近日,寧強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此類案件。
【案情簡介】
2023年,路某(男)與司某(女)經朋友介紹相識,2024年正月確立戀愛關系。戀愛期間,路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司某支付多筆款項累計80194元并為其購買一個價值17673元的黃金手鐲。2024年5月,雙方因彩禮問題未達成一致導致分手,后就戀愛期間轉賬返還問題產生分歧,路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司某返還上述款項。司某辯稱路某向其轉賬及購買黃金首飾的給付財物行為系表達感情、增進關系的贈與行為,均不應返還。
【處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司某與路某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在此期間的轉賬和禮物是否應當返還,應綜合雙方戀愛關系程度、轉賬附言、轉賬的頻率、金額大小、花費用途等方面予以合理區分。關于路某向司某轉賬的8萬余元中,轉賬說明備注有“新年快樂,發發發發財”“送珠丫頭的鮮花”“我的女神節日快樂”等具有特殊含義的款項共計12筆,合計金額23894元;單筆轉賬金額為2000元以下的款項計9300元,結合本地生活消費水平,應認定為原告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是以戀愛為目的自愿支出的費用,系取悅對方的一種無償的一般贈與行為,戀愛關系結束后司某無需返還上述款項;對單筆轉賬金額為2000元以上的款項計47000元及價值17673元的黃金手鐲,因單筆轉賬金額及財物價值較大,超出日常消費性支出的范圍,應認定為系原告為了鞏固雙方的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結婚的目的的贈與,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并非無償贈與。現結婚目的無法實現,路某有權要求司某返還上述款項,另司某已將黃金手鐲轉賣,理應向路某返還黃金手鐲折價款17673元。綜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異地交往且交往時間較短,路某向司某轉賬金額已明顯超出了普通工薪階層的能力范疇,超出了維持鞏固戀愛關系的限度,故酌定由司某返還路某37603.80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釋法】
男女雙方在戀愛及談婚過程中相互轉賬的行為是生活中常見現象,依據相關法律精神和風俗習慣一般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給付大額財物行為,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當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應予返還;另外一種是男女交往期間雙方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相互小額轉賬行為或者為對方消費支出行為,具有一般贈與性質,在贈與完成后,贈與人無權要求返還。對于戀愛期間轉賬性質的認定,法院通常會充分考慮日常情理,要結合雙方經濟條件、轉款時間數額是否規律、有無特殊意義的數額和特殊節日紀念日、資金的用途等綜合分析判定。如果轉賬時附言借款,可要求對方返還;如有特殊節日轉賬、金額為“520”、“1314”等有特殊意義的數額、情侶間的日常消費、瑣碎轉賬等可以視為一般贈與,戀愛關系結束后,對方也不能要求返還。因此,戀愛關系中,為了避免雙方在分手后引起不必要的紛爭,雙方要注意備注款項性質并保留書面證據。同時,金錢不是表達愛意的唯一方式,情侶雙方應當保持理智,共同建立和維系健康、平等的戀愛關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來源 | 寧強縣人民法院
編輯 | 馬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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