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替前夫償還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還能向他追回嗎?
近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虹口區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特殊的追償權糾紛案。
案情回顧
小雅和小昊曾是一對年輕夫妻,婚后共同貸款購買了一處價值上千萬的房產。三年后,因感情破裂,兩人經法院判決離婚。根據該判決,兩人共有的房子歸小昊一人所有,剩余房貸由小昊負責償還。同時,小昊需要支付小雅一筆房屋折價款。
由于貸款金額高,夫妻雙方無力償還高額的按揭貸款,小雅曾向其母親借款68萬元(其中67萬元用于還房貸,1萬元用于小雅個人消費),但因離婚時該筆借款未到期,雙方在離婚訴訟時未處理。
離婚判決后,小昊遲遲不還房貸造成逾期,銀行多次催收無果。作為共同貸款人的小雅,也收到了銀行方面的催還通告。為了不讓自己的信用“背黑鍋”,無奈之下,小雅向自己的母親借款40萬元,替小昊償還銀行已到期房貸。
事后,小雅多次找小昊要錢,但小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一氣之下,小雅將前夫小昊告上法庭,要求償還其借款還貸的款項111萬元(含第二筆借款部分利息3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審理中,小昊辯稱,小雅向其母親兩筆借款還房貸的行為,分別發生在婚內和離婚判決生效前,均屬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以小雅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雙方各半承擔。關于借款利息,小昊認為,從未同意小雅向其母親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是無息的,此前,兩人向小昊的姑媽借錢還貸,均未收取任何利息,所以小雅主張借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于離婚判決后沒有按期還房貸,小昊表示并非不愿還,而是雙方還有其他債務沒有處理完畢,并且離婚判決在二審上訴期間,雙方都有償還的義務。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雅對外借款歸還房貸之事實,分別發生在婚內、離婚判決作出后,應當分別作出認定:
對于婚內借款,小雅向其母親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歸還雙方共有房屋的貸款,屬于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小雅、小昊各半承擔,但是該借款中用于小雅個人消費部分,屬于其個人債務,應予扣除。至于該部分借款利息,小雅未提供與其母親約定利息的相關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離婚判決作出后的借款,因為判決確認剩余房貸由小昊一人償還,此時小雅還房貸所借的款項,不應當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小雅使用該借款償還法院判決確認屬于小昊的個人債務即剩余房貸,故小雅依法有權向小昊追償該部分還貸款項。
關于該部分款項的利息,對于雙方來說,離婚判決后,小雅有判決理由和依據認為其已無償還剩余房貸的義務,小雅為避免自身征信問題的代償行為,小昊是受益更大的一方,故對于小雅主張要求小昊支付該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小昊償還小雅款項73.5萬元,并賠償部分利息損失。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注: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曹艷梅
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庭副庭長
婚姻不僅是感情的契約,更是經濟和責任的共擔。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共同貸款用于購房、購車或者生產經營等是常見之事。然而,當婚姻走到盡頭,如何處理這些共同債務,往往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
一、離婚不只是“一別兩寬”,共同財產債務也要分清
婚姻不易,離婚更要慎重考慮。婚姻走到盡頭,除了情感上的割舍,經濟上的清算同樣重要。所以離婚時夫妻雙方在有能力和條件的情況下,盡量一攬子解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問題,避免今后發生新的糾紛。本案中,小雅、小昊就是在經法院判決離婚時,未能全部處理完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兩人因長期拖延未決,多生節外之訴。
二、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但確定為一方個人債務的,則由該方自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等事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由雙方共同償還。但是雙方一旦離婚,對于原夫妻共同債務,被依法確定屬于一方個人債務,該方應當積極履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訴訟風險和經濟損失。
本案中,小雅在婚內借款用于還房貸的部分,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由雙方各半承擔;離婚后,小昊并未積極履行法院判決確認屬于其個人債務即剩余房屋房貸的義務,小雅借款代為償還后,有權向小昊追償。小昊因不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受到法律否定評價,自己亦產生一定經濟損失,可謂“賠了夫人又折兵”。
三、雙方就夫妻財產分割之約定或裁判結果,不能對抗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者經人民法院裁判、調解離婚,就夫妻財產分割已經作出處理的,債權人就夫妻共同債務仍然有權向雙方主張。該規定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即對于夫妻財產分割處理,僅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對于該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不發生效力。
誠然,若夫妻雙方通過協議離婚或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處分給另一方所有,存在逃避個人債務情形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財產分割約定或者調解協議。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丨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
文字:朱永好、姜葉萌
(來源:“上海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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