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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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大部分經濟犯罪案件系行政犯(也稱法定犯),指當事人違反了刑法規定的某個罪名所對應的前置法,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且符合構罪要件的一類犯罪行為。
這里的“前置法”,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具體參照《刑法》第9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不贅述。
比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前置法是《禁止傳銷條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前置法有《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等;
非法經營罪,涉及的行業領域最多,前置法也是最多的,如《外匯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反洗錢法》《證券法》《煙草專賣法》等。
換言之,一個行政犯必然構成行政違法,因為其以違反前置法為前提。反過來,一個單純的行政違法行為,即便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以刑事犯罪論處。
02
說到底,行政犯的定性關鍵就在于兩點:
一是行為定性,具體違反了哪個前置法?
二是結果定量,數額或程度是否達到了刑事追訴標準?
一般情況下,只有某個行為既違反了前置法,且數額達到了立案追訴標準,才可能構成犯罪。
比如,《禁止傳銷條例》規定了三類傳銷行為,拉人頭、繳納入門費、團隊計酬式傳銷。其中,第一、二類系傳銷犯罪行為,第三類系傳銷行政違法。
如果一個行為屬于團隊計酬式傳銷,那就直接定性了,即行政違法,數額再多也不構成犯罪,具體可參考TST涉傳銷案。
如果一個行為屬于拉人頭或繳納入門費,一定構成傳銷犯罪嗎?
不一定,還得看其所屬的組織是否達到“三層三十人”的立案標準,達不到就不構罪。
如果組織不構罪,內部人員就不可能構罪。
當然,不構成傳銷犯罪,不等于不違法,還是要根據《禁止傳銷條例》予以行政處罰的。
又如,《外匯管理條例》規定了非法買賣外匯的四類具體情形,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非法介紹買賣外匯。
其中,私自買賣外匯、非法介紹買賣外匯,一般以行政違法論處,數額再高也不構成犯罪,外匯局的很多千萬級罰款的事由就源于此。
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非法經營數額達500萬元或違法所得達10萬元以及經營性行為的認定,才可能構成歪回來非法經營罪;否則,也僅能認定為行政違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當然,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是行政犯,也有一些自然犯,比如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等。
廣義上,這些罪名也有所謂的“前置法”,違反了這些“前置法”也是行政違法,但不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
比如,詐騙罪,對應《治安管理處罰法》,若詐騙數額不足3000元的,一般以治安違法行為處理。
開設賭場罪,對應《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若抽水不到三萬,一般也不構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應《網絡安全法》《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若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仍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夠成犯罪的,予以治安處罰。
03
既要違反前置法,又要滿足數額或程度的標準,看起來認定一個行為構成犯罪還挺難。
但實務中的感受恰恰相反,一個可能僅屬于行政違法的行為,辦著辦著就變成了刑事犯罪。
這是為什么?
張明楷教授指出,一個重要的原因是:
現行的各種不科學的考核指標,使辦案人員的執法、司法行為與自己的利益直接掛鉤。目前各項指標的設置,總體上還是定罪越多,辦案機關的利益就越大。在這樣的導向下,當然是打擊“犯罪”越多、處罰越嚴厲,越能滿足考核指標的要求。
于是,一個當事人被拘留、逮捕后,就很難被宣告無罪。即便只是單純的行政違法,但由于已經被拘、被捕了,一些辦案機關仍然會硬著頭皮起訴、判決有罪。
所以,實現司法公正,需要距離,需要辦案機關真正做到司法中立,一旦司法者的個人利益與案件掛鉤,最終犧牲的一定是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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