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的評議、判決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評議、判決】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如何作出判決的規定。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的什么罪、適用什么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判決。1979年條文根據審判工作實踐經驗,對合議庭進行評議后,應當作出什么樣的判決,在什么情況下作出有罪判決,在什么情況下作出無罪判決,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審判工作中,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一般比較容易判決,但是對于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如何處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多年來有爭議的一個問題。有些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對被告人定罪缺乏充足的證據,又不敢放人,案子掛了起來,有的拖了很長時間,最終還是判不了,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從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角度考慮,明確規定,對于經過開庭審理,包括補充偵查后,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宣告無罪,不應長期把案件掛在那里,該放人的就要放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重大進步。
根據本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經過評議后作出判決。這里的“評議”,是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問題,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進行集體研究,交換意見,最后對案件的處理形成決議的過程。在評議中,審判人員應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對被告人作出判決。評議由審判長主持,其他合議庭組成人員與審判長享有同等的權利。如果意見不一致,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由書記員記入筆錄。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適用什么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決定。本條規定,判決有以下三種情況:(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種判決具體包括犯什么罪、處何種刑以及具體刑期等內容。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②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③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應依上述標準確定是否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2)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3)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種判決在性質上是無罪判決,與前項無罪判決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決后,如果偵查機關后來又取得了犯罪的證據,可以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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