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執行擔保的概念、構成、期間等作出了一般性規定,但對于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等情況下而提供擔保的行為性質、責任界定和擔保期間等問題,執行實務中仍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對此淺析,以期對執行擔保的法律適用問題提供些許參考。
一、關于執行擔保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明確,“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執行擔保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既有保全執行中的執行擔保,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又有執行異議復議案件審查期間的執行擔保,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還有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執行擔保,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16條規定的擔保。以及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執行擔保,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97條,等等。
從《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來看,其規范目的不盡相同,有些執行擔保是為了保證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執行,有些執行擔保是為了阻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而有些執行擔保則是為了確保賠償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有觀點將執行擔保區分為廣義的執行擔保和狹義的執行擔保,認為狹義的執行擔保僅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執行擔保。這種類型化的區分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既然執行擔保有廣義和狹義之分,那么,執行擔保必然有共同的構成要件。目前,理論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是,執行擔保具有公法與私法的雙重屬性,實質是由民事擔保制度與民事執行程序相結合而產生的一種特殊擔保制度,兩者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因執行擔保的公法屬性,故在擔保責任成就時,人民法院無須當事人對擔保人取得新的執行依據即可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基于上述共識,構成執行擔保至少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擔保人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二是擔保人須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即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即使未辦理擔保物權登記等公示手續,也不影響執行擔保的成立。申請執行人可依照該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因此,無論是廣義的執行擔保還是狹義的執行擔保,只要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就可以成立執行擔保。執行實務中,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按執行擔保處理。
二、關于執行擔保的期間
擔保期間是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明確規定,擔保期間屆滿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過,擔保期間是否屆滿,關鍵是如何確定擔保期間的起算點問題。在民事擔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應當從主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民事擔保中擔保期間的確定與主債務的履行期間密不可分。而在執行程序中,由于執行擔保的種類繁多且規范目的有所不同,除狹義的執行擔保外,其他均沒有關于擔保期間的明確規定。因此,在廣義的執行擔保中,對于如何確定擔保期間以及是否適用擔保期間,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來分別認定。
在狹義的執行擔保中,由于存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即主債務履行的期限,那么就可以確定擔保期間的起算點和相應的擔保期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該條的規范意旨主要是能否暫緩對被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給被執行人一個喘息的機會,使其有機會整頓生產、經營,籌措資金,防止破產倒閉,對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經濟發展有積極意義。這個暫緩執行的期間類似于被執行人履行主債務的期間。如果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間內主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主債務消滅,擔保責任當然也隨之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擔保期間自暫緩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擔保書中沒有記載擔保期間或者記載不明的,擔保期間為一年。”據此,在被執行人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因此而決定暫緩執行和暫緩執行期限的,擔保期間便可隨之確定。
同理,在廣義的執行擔保中,如能確定擔保期間的起算點,當事人可以在擔保書中約定擔保期間。但由于擔保目的各異,并非在所有的情形下都有擔保期間適用的余地。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7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在此情形之下,盡管從形式上是被保全人提供了擔保財產,但實質上只是變更或置換了財產保全的標的,仍然屬于財產保全而非執行擔保,因此不存在擔保期間的問題。所以,我們可以得出一個基本結論,即無論是廣義的執行擔保還是狹義的執行擔保,只有在可以確定擔保期間的起算點的情況下才有約定或適用擔保期間的余地,否則,擔保期間便無從談起。故應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作出認定。
三、關于執行擔保的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在被執行人或他人提交的擔保書中,應當載明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等內容;財產擔保的,還應當載明擔保財產的基本狀況。按照體系解釋,被執行人或他人無論是提供保證擔保還是財產擔保均應當明確“擔保方式”。《民法典》區分了保證擔保和財產擔保。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對于財產擔保,需要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辦理物權登記等公示手續。保證擔保和財產擔保有明確的區分。但在執行程序中,即使提供的是財產擔保,也不以辦理物權登記等手續為生效要件。因此,此處的“擔保方式”可以解釋為擔保人提供的是連帶責任擔保或者一般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擔保方式的不同依法執行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綜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執行擔保,以暫緩執行為依歸,旨在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可以稱之為典型的執行擔保。而對于其他情形是否構成執行擔保,宜從公法的角度進行理解和闡釋。有關執行擔保的效力、擔保期間、擔保方式等則應根據《民法典》等實體法的規定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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