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路與鄰居于某柱(70歲,患陳舊性心肌梗塞)因口角引發互毆。過程中,雙方有抓扯、打臉、掐脖子等行為,雖被勸開,但繼續謾罵廝打。高某路用頭沖撞于某柱胸部后,于某柱掐住其脖子,再次被勸開。隨后,于某柱突然倒地死亡。法醫鑒定顯示,于某柱體表損傷僅為輕微傷,其死因系情緒激動、劇烈運動誘發原有心臟疾病加重導致循環衰竭。高某路對死者心臟病并不知情,事后積極賠償并取得家屬諒解。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高某路的行為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理由在于:案件由死者辱罵引發,雙方互毆;死者體表傷情僅為輕微傷,未達故意傷害罪要求的輕傷程度;雖然高某路的沖撞行為與死者情緒激動、心臟病發作死亡存在條件關系,但死亡主因是其自身嚴重心臟病;高某路對死者特殊體質不知情符合常理,其對死亡結果屬于應當預見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主觀心態系過失。故判決高某路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判決已生效。(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高某路過失致人死亡案》,入庫編號2023-06-1-178-002)
二、法理分析: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死亡案件的裁判邏輯
本案清晰展現了司法實踐中對“輕微暴力行為導致患有特殊體質的被害人死亡”這一復雜情形的裁判邏輯與核心考量因素,其裁判要旨確立的“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系—被告人責任形式”判斷路徑具有典型指導意義。
首要關鍵在于準確界定“實行行為”的性質。 刑法分則各罪的構成要件是定罪的基石。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故意傷害罪,其客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且需達到輕傷以上程度。法院經審理查明,高某路與死者于某柱之間的沖突屬于互毆,雙方均實施了抓扯、擊打等暴力行為。然而,法醫學鑒定結論明確顯示,死者體表的面部、右下肢皮膚擦挫傷、口唇黏膜挫傷僅構成輕微傷。這一客觀事實成為否定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其入罪的基本門檻是造成被害人輕傷。輕微傷結果意味著高某路的行為本身,從物理損傷后果看,尚未達到刑法評價為“傷害”行為的程度。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將死亡結果直接歸因于一個僅造成輕微傷的“傷害”行為,缺乏刑法上的基礎。這清晰表明,并非任何與死亡存在時間或空間關聯的肢體接觸都能被直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傷害”實行行為,必須嚴格依據傷情鑒定等客觀證據進行判斷。
其次,必須深入辨析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表面看,高某路用頭沖撞死者胸部的行為,與死者隨后倒地死亡在時間上緊密相連。然而,法醫鑒定結論揭示了更深層次的死因:于某柱系因情緒激動、劇烈運動等誘發其原有四度心臟疾病加重、發作,最終導致循環衰竭死亡。其體表的輕微傷并非致死原因。這就涉及到刑法因果關系理論中的核心問題:當行為人的輕微暴力、言語刺激引發的情緒激動與被害人自身存在的特殊體質(嚴重心臟病)共同作用導致死亡時,應如何認定因果關系?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不能簡單地將死亡結果歸因于輕微暴力行為。判斷的關鍵在于科學鑒定意見——死亡結果是由“特異體質單獨導致”,還是由“輕微暴力/刺激與特異體質共同導致”?本案鑒定結論明確是后者:情緒激動和由雙方互毆、謾罵引發是誘發心臟病發作的直接誘因。因此,高某路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條件關系”和一定的“相當性”。即,若無雙方的激烈沖突和最終的沖撞行為,在當時情境下,死者心臟病可能不會在彼時彼刻發作致死。這種由外部誘因引發內在疾病惡化導致死亡的情形,雖然死亡主要歸因于內在疾病,但誘因行為在法律上仍被認為與結果具有刑法評價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然而,這種因果關系顯著區別于直接暴力打擊健康人致死的類型,其歸責范圍需要結合主觀責任形式進行嚴格限定,這也是為何本案定性為過失而非故意犯罪的關鍵轉折點。
最后,也是最為核心的,是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責任形式”。 在確定了實行行為的性質和因果關系的存在后,最終決定行為人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是其對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本案法院否定故意傷害罪(包括間接故意),而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其核心論證邏輯就在于對高某路主觀心態的精細剖析。首先,互毆的故意(傷害的意圖)不等于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高某路與于某柱因口角升級為互毆,其主觀目的是泄憤、壓制對方,屬于傷害故意范疇,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明知對方有嚴重心臟病或意圖通過沖突行為致對方死亡。其次,關鍵在于判斷高某路對“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其實際心態。法院綜合考量了多重因素:一是對特殊體質的知曉情況。高某路對死者患有嚴重四度心臟病并不知情。死者雖年屆七十且有心臟病史,但仍進行經常性體育運動,這使得高某路作為鄰居,在突發沖突中難以預見其存在如此高風險的特殊體質。這是認定其不具有故意且過失責任相對較輕的重要基礎。二是案發起因與沖突性質。沖突由死者使用侮辱性語言引發,雙方系互毆,存在一定過錯分擔。三是行為手段、工具與力度。雙方使用的是徒手抓扯、擊打、頭撞,未使用任何工具,造成的直接身體損傷僅為輕微傷。四是事后是否施救(雖然案情未詳述,但判決中未提及高某路有阻撓施救等情節)。綜合以上因素,法院認為,高某路作為一個普通人,在當時的情境下,應當預見其與一位七十歲老人發生激烈肢體沖突包括用頭撞擊對方胸口的行為,可能引發超出輕微傷之外的嚴重后果,如誘發其他疾病,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這種可能性,最終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這種“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心理狀態,正是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中“疏忽大意的過失”的典型特征。相反,如果高某路明知于某柱有嚴重心臟病仍故意刺激、毆打,則可能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甚至故意殺人;如果其完全不可能預見例如死者心臟病極其隱匿且無任何外在表現,則可能屬于意外事件。本案恰恰處于兩者之間——有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故認定為過失。
本案的裁判要旨和生效判決,為處理類似“蛋殼腦袋”(Eggshell Skull Rule)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層層遞進地分析行為性質、因果關系和主觀罪過,避免僅因死亡結果嚴重就客觀歸罪或拔高定性為故意犯罪。它深刻警示公眾,尤其是鄰里熟人之間,即使是日常糾紛中的輕微暴力或激烈言行,若對方存在未知的特殊體質如嚴重心腦血管疾病,也可能引發無法挽回的后果并需承擔刑事責任。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認定,正是法律對行為人在沖突中未能盡到必要審慎注意義務的否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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