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區別,在刑法理論界,通常將是否具有為單位謀利的目的用來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并有學者認為這是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主觀上的最大區別。也有否定觀點認為,如果將為單位謀利的目的作為認定單位犯罪的必要條件,由于謀取利益只能是故意,那么就等于認為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有故意一種。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這個問題也作出了一定的表態。
首先,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庇纱丝梢钥闯觯湔J為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屬于單位,滿足這兩點才屬于單位犯罪。
其次,《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第一條第一款強調:“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雖然這里所提及的不是“為單位謀取利益”而是“違法所得歸屬于單位”,但這兩者其實是主觀與客觀的相互對應,前者屬于主觀層面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而后者是前者落實到客觀上的結果。
最后,其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第四條第一款中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p>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將為單位謀利與為個人謀利相區別,以此界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以上規定,其更傾向于將具有為單位謀利的目的作為認定單位犯罪的必要條件。
盡管我國《刑法》中對大多數單位犯罪都規定了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會議紀要來看,其對此也予以認可,但是不排除在實踐中存在某些單位故意犯罪不具有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等;而且《刑法》中存在的單位過失犯罪該如何認定,不得不說這是立法中一個自相矛盾的問題。所以,筆者認為,可以用是否具有為單位謀利的目的來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作為肯定單位犯罪意志的依據,但是不能用其來排除單位犯罪。
二、如何辯護
在為單位犯罪進行辯護時,核心策略之一在于充分論證犯罪行為體現了單位意志且旨在為單位謀取利益。辯護可緊密圍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場展開,重點援引相關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的精神。具體而言,需著力證明涉案行為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且最終的違法所得歸屬于單位而非個人,這兩項客觀要素是法院認定單位犯罪的關鍵門檻。雖然司法解釋文本中直接使用的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一客觀表述,但其內在邏輯與“為單位謀取利益”的主觀目的高度統一,前者正是后者的客觀實現和外在表現。因此,辯護需將主客觀要素相互印證,通過證明利益最終流向單位這一事實,有力支撐行為系出于單位意志并為單位利益服務的主張,從而有效區分于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的個人犯罪,奠定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認定基礎。
辯護中還需敏銳識別并利用刑法理論及立法規定中關于“為單位謀利目的”定位的復雜性。盡管司法解釋傾向于將其作為認定單位(故意)犯罪的必要條件,且刑法分則多數單位犯罪條款隱含此目的,但辯護應指出并強調這一標準并非絕對且存在重要例外。例如,對于像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這類單位故意犯罪,其構成并不必然要求具有為單位牟利的目的;更關鍵的是,刑法中明確規定了單位可以構成過失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在過失犯罪中顯然不存在“為單位謀利”的主觀意圖。這種立法現實揭示了將“為單位謀利目的”作為所有單位犯罪普遍必要條件的理論困境與實踐矛盾。因此,辯護可以據此主張,該目的雖可作為判斷單位意志的重要依據和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有力指標,但不能將其絕對化地作為排除單位犯罪成立的剛性要件,特別是在涉及前述例外罪名或過失犯罪的情形下,應更側重于綜合考察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整體意志、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及利益歸屬等客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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