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湖南高院
組團旅游還未支付車費就發生交通事故,
客運公司以不構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拒絕賠償。
近日,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丁某經由案外人黃某邀集,搭乘嚴某駕駛的某運輸公司客車前往華容、君山等地游玩,約定上車后統一付款,某運輸公司收到包車費。
丁某尚未支付車費,但經過嚴某許可搭乘車輛。嚴某系某運輸公司的駕駛員。丁某上車后十分鐘左右,起身向車廂前部行進,嚴某因避讓路口來車而緊急剎車,導致丁某受傷。
2024年9月,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嚴某駕駛客車載乘丁某行駛時,因緊急剎車導致乘客丁某摔倒,造成丁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鑒定,丁某構成九級傷殘。
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24年11月,丁某將嚴某、某運輸公司訴至云溪區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萬余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丁某經案外人黃某召集,擬搭乘嚴某駕駛的客車參與游玩活動。上車后,丁某未支付車費,但經嚴某許可得以乘坐。因嚴某系某運輸公司員工,其駕駛車輛系執行工作任務,其責任應由某運輸公司承擔。故丁某與某運輸公司依法成立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某運輸公司與丁某對事故發生承擔的責任比例為85%:15%。(一)某運輸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條,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綜合在案證據顯示,嚴某在運輸過程中并未提醒乘客要系安全帶和不隨意站立、走動,未盡到相應的告知義務。同時,某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在運營過程中保障乘客的人身健康安全。嚴某作為某運輸公司駕駛員,承載著數名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應當文明謹慎駕駛,不超速、不急剎,做到平穩駕駛。而在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相關證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系嚴某在熟悉的公路段行車,明知前方道路有岔路口卻未減速行駛,路口出車使其緊急剎車,丁某因站立不穩而摔倒。綜上,某運輸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二)丁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丁某作為一名成年人,應具備基本的安全意識。其在車輛駕駛過程中未系安全帶,且在未告知駕駛員的情況下起身向車廂前部行進,存在過錯。
綜合某運輸公司駕駛員嚴某與丁某的過錯程度,丁某受傷所造成的損失16萬余元應由其自身承擔15%的責任,某運輸公司承擔85%的賠償責任,即14萬余元。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其法定的、強制性的核心義務,該義務的對象涵蓋所有經其許可乘車的旅客,并不因旅客是否支付票款而有所區別或免除。從公平原則和立法目的考量,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旅客未支付票價,并不代表其放棄自身安全保障權益,若因客運公司的過錯導致未付價款的旅客在運輸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而否定其索賠權,不僅有違公平正義,亦會削弱法律對生命健康權這一最基本人格權的保護力度,更與承運人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法定義務相悖。
牢固樹立安全意識,提前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才能為出行筑牢安全屏障。一方面,廣大客車司機要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控制合理車速,避免急起急剎,同時應履行全面、有效的告知義務,提醒乘客車輛行駛中禁止隨意走動,請坐穩扶好,系好安全帶。另一方面,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時,負有對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義務,應嚴格遵守乘車安全守則,用謹慎態度降低意外風險,否則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加重自己的傷情,還要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來源: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
作者:晏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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