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體育課時受傷 學校擔責嗎?
□河南法治報記者 王海鋒 通訊員 楊俊英
基本案情:小方(化名)系唐河縣某小學4年級學生。2024年3月20日下午,他在上體育課過程中摔倒,造成牙齒受傷,經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牙冠折,需裝配義齒。案涉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小方的家長認為,學校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遂將學校及相關保險公司訴至唐河縣法院,請求賠償各項損失3.64萬元。
判決結果:民法典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小方年滿10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小方及家長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存在過錯。
唐河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學校設置體育課具有正當性、合理性,且老師在課前進行了現場講解并作了安全提醒,事故發(fā)生后學校及時通知家長、積極配合處理。綜上,法院認為該小學已盡到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小方在校內受傷屬于校方無過失責任險的保障范圍,故被告人保險公司應當在無過失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小方鑒定費、輔助器具費、醫(yī)療費共計3.64萬元。
法官說法:未成年人在學校體育課上受傷,責任劃分有兩種情況:
一是不滿8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的情況。根據民法典規(guī)定,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學校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教育機構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是8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的情況。則根據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fā)的糾紛,按過錯歸責原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方要求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需要舉證證明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承擔侵權責任。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實踐中,可結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規(guī)定,厘清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的范圍:一是安全管理職責,教育機構負有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設施,定期排查隱患的義務,如做好樓梯防滑、維護體育器材等;二是安全教育義務,教育機構應常態(tài)化開展風險防范教育,制定并宣傳如樓梯行走規(guī)范、體育活動安全須知等;三是應急處置義務,事故發(fā)生后,教育機構應及時采取救助措施,通知學生監(jiān)護人。
在學校玩耍時受傷,學校責任有多大?
□河南法治報記者 尹志丹 通訊員 位士棟
基本案情:2024年6月25日,某校一年級學生小陽(化名)和其他學生在校園內玩耍時摔傷。事故發(fā)生后,小陽被送至醫(yī)院住院治療。后經鑒定,小陽此次外傷致左側肱骨遠端骨折,術后被評定為10級傷殘。案涉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
2024年12月6日,小陽將某小學、某保險公司訴至鹿邑縣法院,要求賠償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12萬余元。
判決結果:鹿邑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小陽摔傷時不滿8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小陽和其他學生在校園內玩耍時摔傷,某小學對于學生在校安全疏于管理,未盡到充分的教育管理義務,對小陽的受傷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某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保險,小陽具有保險利益,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由某保險公司在校方責任保險限額內替代某小學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小陽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1萬余元,駁回小陽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低年級學生年幼單純,對外界危險的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差,容易受到傷害,屬于需要特別關愛的群體,對其保護必須強調更高的注意義務,因此法律給予特殊保護。
民法典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如果教育機構不能舉證證明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則需承擔賠償責任。加重教育機構的責任,目的是促使教育機構更加積極履行好教育管理職責。
法官也提醒各教育機構,應加強安全教育管理,重視低年級學生的在校安全,積極購買與學生權益保障相關的保險,切莫因未盡教育管理職責,導致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同時,家長也應注重增強孩子的安全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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