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6-1-055-002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立功表現 教唆危險駕駛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獲得從寬處理,產生揭發他人犯罪、謀取立功表現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聶某環“做局”誘騙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為其創造立功表現機會,承諾支付聶某環報酬人民幣20000元(幣種下同)。聶某環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選,后選定被告人艾某作為醉駕被揭發對象。此后,聶某環、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經分別商議,確定由方某程、梁某雨、鄺某(案發時系未成年人,不起訴)等人陪同艾某飲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再由李某揭發的分工方案。李某預付聶某環3000元報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聶某環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請被告人艾某到重慶市梁平區云龍鎮聚餐,并提供小轎車讓方某程借給艾某駕駛,安排梁某雨等人陪酒。當日下午,眾人均飲酒。梁某雨等人通過微信將艾某飲酒的情況告知李某、聶某環,李某叮囑要讓艾某喝白酒,以達到醉酒標準。梁某雨以請代駕為由,騙艾某放心大量飲酒,并主動結賬。艾某流露出當晚想在當地住宿之意,鄺某為促成艾某酒后駕車,謊稱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請艾某等人一同前往。為確保艾某酒后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聶某環假裝偶遇出現在飯店門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駕車時,教唆艾某駕車跟隨其乘坐的小轎車,經G42滬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區,謊稱其若發現前方有交通警察檢查,會提前通知艾某。
后艾某駕駛小轎車,搭載方某程、梁某雨、鄺某等人跟隨聶某環乘坐汽車,從云龍收費站進入G42滬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駛。聶某環立即將艾某在高速公路駕車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向公安機關揭發艾某醉酒駕駛的行為。當日22時44分許,艾某在梁平收費站出口被警察查獲。經鑒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9.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李某向被告人聶某環支付10000元報酬,并委托律師到公安機關調取其揭發材料,提供給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作為其有立功表現的證據。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認定李某有立功表現,對其從輕處罰,于2023年9月13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本案案發后,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指控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以詐騙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危險駕駛罪判處的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予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2023年年10月,重慶市梁平區公安局在偵辦艾某涉嫌危險駕駛案過程中,通過梳理疑點,發現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鄺某“做局”而醉酒駕駛的事實。同年11月至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陸續投案。
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聶某環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對此并無疑義。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教唆他人醉酒危險駕駛行為的定性。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為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創造立功機會,共同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艾某實施了三被告人教唆的犯罪行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的行為亦構成危險駕駛罪。
對于各教唆者的刑罰裁量,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特別是,對于行為人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不斷堅定實行者犯罪決意的,其主觀惡性較實行者更為惡劣,應當按照量刑時充分考慮。本案中,被告人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及李某為了人為制造“立功”,反復唆使本無犯罪意圖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性質惡劣、危害嚴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故法院對聶某環、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處實刑,對艾某依法適用緩刑。
此外,關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案中,李某為獲得立功而指使他人教唆被告人艾某實施犯罪并檢舉揭發,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而且,李某提起犯意,指使聶某環等人教唆他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亦構成危險駕駛罪。
裁判要旨
1.為獲得立功表現,教唆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等犯罪行為并檢舉揭發的,依法不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時應依法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等犯罪的共犯。 2.采取欺騙、慫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等犯罪行為,不斷堅定他人犯罪決意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在裁量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罰時,應當注意區別對待、體現寬嚴相濟。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9條、第68條、第133條之一一審: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2024)渝0155刑初4號刑事判決
(2024年1月12日)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