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第十五條及《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對我國監察對象的范圍進行了權威界定。以下六類人員均屬于監察對象范圍:
01
公務員和參公管理人員
公務員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條的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人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確列舉了八類機關中的公務員:
中國共產黨機關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人民政府
監察委員會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
參公管理人員范圍: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指“有關單位中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
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也包括根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在人民團體、群團組織機關中,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02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叢事公務的人員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列舉了兩類典型人員:
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法定檢驗檢測、檢疫等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除上述人員外,其他事業單位人員中實際從事公務的,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準確予以認定。
實踐中,要注意把握兩個方面:
一是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有國家機關依法委托,方可管理公共事務;
二是該類組織必須具有公共事務管理的職能,即對某一領域或者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務具有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的職責。
03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哪些算“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主要包括三類:
1.國有獨資、控股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2.經黨組織、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3.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認定核心要點:
企業性質是基礎:分清是國有獨資、國有控股,還是國有參股企業。國有獨資企業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人員均屬監察對象;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則需進一步甄別。
注意:國有獨資企業是指國有資本占比100%的企業。即使國有資本占比達99.9%的企業仍是國有控股企業,而不是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中并非所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都是監察對象; 即使國有資本占比僅為1%的國有參股企業里也有監察對象,紀檢監察機關也應對該類人員進行監督、調查、處置。
“誰任命”很關鍵:查實任命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監察對象,其職務任命主體必須具有“公”的性質(國家機關、國有單位、或國家出資企業內部黨委/黨組/黨政聯席會等負有國資監管職責的組織)。
“干什么活”是核心:必須是從事公務!這個公務特指代表國家從事與職權相關的公共事務,特別是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管理性活動。如果是純技術活、業務活或者一般勞動,不屬于公務。關鍵區分:公務有公司性的公務和國家性的公務之分,前者是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的行為,而后者是代表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組織進行管理的行為。如果對象從事的管理活動僅屬于公司性的公務活動,但不屬于從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活動,即不屬于國家性的公務。
04
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單位范圍
單位范圍:公辦學校、醫院、研究所、文化館、體育館等教育、科研、文化、醫療、體育單位。
人員范圍
領導層:校長、院長、所長、館長等領導班子成員及其副職。
國家工作人員:單位里本身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中基層管理者:中層干部、基層管理人員(比如管理崗六級以上職員)。
關鍵崗位人員:在涉及職權或管理國有財產的崗位上工作的人,比如會計、出納、采購員、搞基建的。
臨時“管事”的: 比如評標專家、采購談判小組成員、詢價小組成員。如果在這些臨時性公共事務中,利用職權實施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行為的,那對不起,監察機關照樣管!
注意界限:實踐中,對于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的工作人員, 一般不認為是行使公權力的監察對象。
05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組織范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哪些人算:
主任、副主任、委員這些“兩委”班子成員。
其他受委托在村里/社區里“管事”的人,特別是管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比如管修路、搞活動的)。
管集體錢、物、資源的(比如管賬、管倉庫、管土地山林的)。
協助鄉政府/街道辦干行政管理活的(比如協助搞社保、征兵、統計的)。
重要提示:這類人員雖然都是監察對象,但只有當他們協助政府干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可能同時構成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監察對象的范圍要大于國家工作人員。
06
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這個類別是補充前面可能沒完全覆蓋到的情形,主要包括:
1.履職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
2.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借調的、合同制的、實習的、輔警等被聘用從事公務的人員。
3.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組織中的“公派代表”:在村集體企業等單位里,如果是由黨組織、國家機關、國有單位、或者負責監管國有/集體資產的組織(如上級黨委)提名、任命批準等,負責組織、領導、管理、監督工作的人員。
4.臨時組織的“公派成員”:比如在政府項目評標、談判、詢價小組里,臨時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公共管理職責的人員。認定需同時滿足:在依法組建的組織中開展有關工作、身份是代表“公家”、工作內容是“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
5.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這個“其他”是為了查漏補缺,不包括前面五類已經明確列出的人員(比如一個公務員同時是人大代表,他/她主要身份屬于第一類“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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