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1年,被告人李某輝、李某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從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某村村民手中承包、置換土地,購置鏟車、洗砂船等設備,組織人員挖土洗砂并對外銷售牟利。同年11月,原遼寧省普蘭店市國土資源局對李某輝處以行政處罰,責令其限期復種被毀耕地并罰款900310元。然而,李某輝、李某在受罰后仍未收手,繼續承包土地、取土銷售,造成農用地嚴重破壞。經司法鑒定,2011年至2014年間,二人以取土形式破壞耕地總計63.72畝,其中包括54.25畝永久基本農田;挖掘深度達0.54米,導致原種植層徹底毀壞。李某輝、李某從中非法獲利664500元。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二人行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李某輝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同時追繳全部違法所得上繳國庫。李某輝、李某不服上訴,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李某輝、李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并改變用途,數量較大且造成大量毀壞,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故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題目“李某輝、李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入庫編號2024-11-1-347-002)
裁判要旨: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針對耕地進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論處。
二、法理分析
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和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我長期關注農用地保護領域的司法實踐。本案的裁判要旨和理由,精準詮釋了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核心要素,凸顯了刑法對土地資源的嚴格保護。在此,我結合法律理論與實務經驗,深入剖析其法理基礎。
法理分析一: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構成要件解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須滿足三個核心要件: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本案中,李某輝、李某的行為完全契合這些要件。首先,“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體現在二人未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卻以虛假的“農業養殖”名義承包土地,直接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條關于農用地用途管制的強制性規定。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常被定性為“規避監管”,主觀上具有明顯故意。其次,“改變土地用途”要件在本案表現為將農用地用于取土挖砂的商業活動,而非申報的農業養殖。法院強調,土地用途的變更不以物理形態改變為唯一標準,關鍵在于實際功能背離農用地本質——農用地的核心價值在于耕作或生態功能,而挖砂行為徹底破壞了其生產能力,屬于根本性改變。最后,“造成大量毀壞”要件通過司法鑒定量化證實:63.72畝耕地毀壞中,54.25畝為永久基本農田,挖掘深度0.54米導致種植層不可逆破壞,符合“大量”標準。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毀壞基本農田5畝以上即構成“情節嚴重”,本案遠超此閾值,故量刑時適用較重刑罰。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在行政處罰后繼續犯罪,這成為法院加重處罰的關鍵情節。行政處罰(如罰款和復種令)本質是行政糾錯機制,但當行為人明知違法仍持續實施,便轉化為刑事惡意。刑法理論中,這體現“違法性認識”的深化——李某輝、李某在收到國土部門處罰后,理應及時停止侵害,但其反而擴大破壞規模,主觀惡性顯著提升。法院據此在量刑時拒絕緩刑,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踐中,類似案件常以“情節嚴重”升格法定刑,本案判決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正是基于持續破壞的加重情節。從辯護角度看,若被告能證明其行為存在“合理誤會”(如誤信取土屬農業改良),或可減輕罪責,但本案證據顯示其購置專業洗砂設備并對外銷售,純屬牟利驅動,故辯護空間極小。
法理分析二:本案的司法警示與實踐啟示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在于揭穿“以農業之名行破壞之實”的偽裝,這對當前鄉村振興背景下的土地保護具有深遠意義。作為法學教授,我在教學中常強調: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立法目的,是防范農用地“非農化”趨勢。近年來,類似案件頻發——部分行為人假借“設施農業”“生態養殖”等政策紅利,擅自取土挖砂或興建非農設施,最終導致土地荒漠化或污染。本案中,法院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而非輕罪的“行政違法”,彰顯司法對土地犯罪的“零容忍”。尤其針對永久基本農田(國家劃定的優質耕地),刑法保護更趨嚴格,司法解釋將毀壞基本農田視為加重情節,本案54.25畝的破壞量直接觸發重罰,警示意義極強。
從實務角度,此案為農民、企業和地方政府提供三重啟示。對農民而言,需警惕“土地流轉陷阱”——李某輝等人以承包名義低價獲取土地,實則用于破壞性開發。農民在簽訂合同時,應核查對方資質及土地用途,避免成為共犯。對企業來說,以農業項目申報時,必須確保實際用途合規;若涉及土地整理(如取土),須取得環評和用地許可。本案被告未履行這些義務,其“洗砂銷售”純屬商業行為,與農業無關,故無法援引“農業生產必要”抗辯。對地方政府,本案突顯執法聯動的重要性——國土部門的行政處罰未能遏止犯罪,刑事司法及時介入填補了監管漏洞。未來,應建立“行刑銜接”機制,例如國土部門在處罰時同步移送犯罪線索,避免本案式的“罰而不止”。
此外,本案追繳違法所得664500元,體現“不讓犯罪獲利”的刑法原則。在土地犯罪中,經濟處罰往往比自由刑更具威懾力,因為非法獲利常遠超罰金。法院通過全額追繳,切斷犯罪經濟基礎,這與《刑法》第六十四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實踐中,我代理類似案件時,常建議被告主動退贓以爭取減刑,但本案被告拒不悔改,二審維持原判合情合理。總之,本案以鮮活案例闡明:任何以農業為幌子的土地破壞行為,都將面臨刑法嚴懲。司法不僅保護土地資源,更維護社會公平——農用地是農民生計和國家糧食安全的根基,其毀壞將引發連鎖社會問題。法院的嚴格解釋,為全國類案樹立標桿,推動土地管理從“形式合規”轉向“實質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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