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過程中,常見拆遷補償款計算存在問題而引發刑事案件的情形(多為所謂的“多領取拆遷補償款”)。此類案件一般常見的指控罪名為詐騙罪。但是與常規的詐騙不同,這類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不明確、詐騙手段模糊、刑事手段介入行政糾紛等沖突問題,需要結合行政法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針對性地辯護。
一、詐騙拆遷補償款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誰?
在絕大多數近年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騙取”的補償款都是由政府國庫撥款,因此往往辦案機關會傾向于認為宏觀的國家是被害人。但是如果認定國家作為被害人,那么具體負責操作拆遷事務的動遷工作人員就無法作為被害人的地位而被摘出犯罪,甚至他們往往有可能因為涉嫌瀆職而陷入另外的犯罪指控。
通常情況下,辦案機關出于對基層動遷工作人員的保護,會將他們置于一個“偽被害人”的地位,即動遷工作人員也是受到欺騙。
因此,在辯護中應當剖析起訴書明確認定的被害人是何主體,這關系被害人是否產生錯誤認識這一重要因素——如果動遷工作人員也是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動遷工作人員對于確定補償款的參與度遠高于被征收人(即犯罪嫌疑人),一般難以產生錯誤認識。
例如,在我辦理的一起甘肅平涼詐騙補償款案件中,動遷工作人員為了加快拆遷進度主動虛報犯罪嫌疑人的補償款,全程明知補償款存在虛高的情況,因此法院認為被害人自始至終都不存在錯誤認識,將案件發回重審。
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是誰實施的?
根據刑法通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定的詐騙行為一般是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在此類案件中常見類型有:虛報適齡安置人口、虛報房屋補償面積或結構、虛報裝修物的價格品牌等。
一般而言這類虛報增加補償款的行為都是典型的虛構事實行為。但是在征收中存在一個特殊情況,被征收人往往只能向動遷組最基層的工作人員報告自己被拆遷的人口、房屋情況,而且動遷組完全不以被拆遷人的主動報告作為補償依據,而是會自行經過嚴格的入戶調查、評估補償、審計復核等程序。那么如此明顯的虛報根本就是不可能達到隱瞞真相這一效果的。
例如,在我辦理的一起湖北黃岡詐騙補償款案件中,動遷組就存在主動在評估報告上作假虛增補償款的情形,最終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任何詐騙行為予以了撤案處理。
既然虛報的補償不可能真正“騙過”被害人,那么被害人是為何多支付財物的?其實答案還是在拆遷進度上。拆遷補償款本就是一個彈性空間比較大的范圍,動遷組為了加快拆遷進度睜只眼閉只眼甚至主動幫助被征收人虛增補償款都是常見的。但是一旦東窗事發,往往本應是主犯的動遷組工作人員卻成為了被害人,被動配合拆遷的老百姓卻成為了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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