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商標及不正當競爭審判庭一級法官助理林新宇撰寫的《互聯網平臺用戶數據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司法規則》一文發布于《法律適用》“實踐法學筆談”欄目。現予轉載,以饗讀者。
林新宇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商標及不正當競爭審判庭一級法官助理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促進平臺經濟創新發展”“加快建立數據產權歸屬認定、市場交易、權益分配、利益保護制度”,對保障數據在平臺經濟中的合規高效使用,推動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提出了新要求。當前,用戶數據已成為互聯網平臺的核心競爭資源,在平臺商業模式搭建、日常業務運營、用戶體驗優化及市場動態分析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并直接關系到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平臺用戶數據保護需求愈發強烈。不正當競爭案件通常以“權利正當性-行為不法性-責任認定”作為基本審理思路,但實踐中如何劃定平臺對用戶數據享有的合法權益范圍、如何認定新技術場景下數據獲取行為的不當性以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如何更加客觀合理等問題仍待解決。本文以一則涉平臺用戶數據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為切入點,重點圍繞上述問題展開分析,以期為類案處理提供借鑒。
PART.1
基本案情
騰某公司是微某即時通訊服務軟件的著作權人,其授權關聯公司運營并專有使用。登某公司在其網站上宣傳、推銷由聯某公司開發的某管理系統軟件,該軟件通過技術手段與微某軟件服務器交換數據信息,獲取微某軟件的用戶信息、聊天內容等各類用戶數據,以此實現“個性群呼轉發”“朋友圈統一管理”“多賬號聚合管理”以及客戶資料錄入、數據化管理、輔助品牌營銷等服務功能。被訴軟件不同版本的報價為980元-5980元不等,聯某公司官網宣傳截至2019年4月使用被訴軟件注冊企業用戶數突破20000家。騰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發表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合理費用450567元。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及賠償損失360萬元,騰某公司、聯某公司均提起上訴。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為,騰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開發、運營的微某軟件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廣泛的市場影響力,聯某公司作為同業經營者,擅自使用“微某”商標文字作為名稱及域名,開發、運營、銷售的被訴軟件未經許可破解微某客戶端內置公鑰和用戶協議,獲取并使用平臺用戶數據,嚴重損害微某軟件及其服務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妨礙了軟件正常運行秩序,對公眾的信息數據安全及隱私性具有較大侵害性,構成不正當競爭。聯某公司侵權惡意明顯、侵權獲利大,屬于嚴重侵權行為,應從重判賠,遂改判全額支持騰某公司等訴訟請求金額1000萬元,即聯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0萬元,登某公司就其共同侵權部分承擔30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
PART.2
平臺用戶數據權益的合法性認定
平臺用戶數據主要包括未經人工處理的原始數據,如用戶生成內容數據、用戶使用數據、系統運行數據等,以及為滿足特定使用場景整理、標注、挖掘形成的衍生數據,如用戶畫像、趨勢報告等。不同平臺用戶數據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合法權益,不宜一概而論,應從以下四方面予以考慮:
一是可控性,即平臺是否實際管領用戶數據。持有數據的事實是權利人主張對其享有權利的前提,體現為權利人對用戶數據的收集、存儲、傳輸、調取具有支配的條件和能力,并設置一定的保護措施。二是合法性,即平臺獲取數據來源是否合法。平臺需舉證證明用戶數據系通過合法途徑獲取,如基于經營活動、購買或用戶授權收集并獲得數據,其中經用戶授權獲得數據所依據的用戶協議需明確約定數據使用范圍,充分保障用戶知情權,且相關條款不得違反公平原則。三是賦值性,即用戶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或競爭利益。平臺舉證證明其為相關數據的收集、儲存、加工實際投入人力、技術或資金成本,且相關數據在特定使用場景能為平臺帶來實際或潛在的經濟收益的,一般應認定該數據具有商業價值,可以為平臺帶來競爭優勢。但平臺收集主要由用戶使用行為產生的原始數據后,未投入額外成本予以運用或保護的,不宜當然認定為平臺的專有權益。四是正當性,即平臺使用用戶數據的目的是否正當。平臺對用戶數據的使用需出于提供服務、優化產品等正當目的,且應當以不侵害用戶隱私、不阻礙數據流通為合理邊界。
該案中,騰某公司系微某軟件的開發方和運營方,經用戶授權在運營微某軟件過程中獲取用戶賬號信息及軟件使用數據,將上述數據保存在其服務器中并采取了設置客戶端公鑰等保護措施。騰某公司通過持有、管理上述數據可以保障微某軟件的正常運行,保護其用戶隱私信息,實現及優化軟件功能,并獲得用戶流量、積累商譽,應認定其對上述用戶數據整體享有競爭權益。
PART.3
行為不法性判斷的考量因素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理念是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下堅持市場優先,對于新興數據技術及其應用模式應進行審慎干預,謹防司法實質上管制或干擾市場競爭自由,阻礙數據流通利用。在具體案件認定中,可以重點從技術手段合法性、是否符合商業道德以及損害后果及利益平衡三方面作綜合考量。
第一,技術手段合法性。一方面,獲取平臺數據不得采用反爬蟲措施、攻擊API接口或利用安全漏洞等破壞性、攻擊性技術手段;另一方面,亦不能違反個人信息保護法相關規定,未經用戶有效同意及原數據平臺的合法授權獲取數據,或違反開放API協議的使用條款。
第二,商業道德評價。首先,應對行業規范及普遍遵循的商業道德進行查明,審查相關標準的發布主體性質及內容的合法性,并優先適用。其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進行評價時,需結合具體行為的手段、目的、后果進行判斷。
最后,損害后果及利益平衡。競爭環境下經營者權益、競爭秩序及消費者利益并非單純的共益關系,在判斷被訴行為是否應給予否定性評價時,應先逐一審查行為對三者的影響,再以數據安全、秩序公平及社會福祉為優先價值位階進行綜合衡量,妥善處理數據控制者利益與數據流動自由之間的關系,避免過度保護而導致數據市場封鎖。
該案中,聯某公司以銷售被訴軟件獲利為目的,未經同意使用微某軟件內置公鑰、破解用戶協議、使用偽造登錄端口等技術手段對騰某公司合法提供的客戶端不兼容,又將被訴軟件嵌套在微某軟件中并開發大量商業化營銷功能,監測、抓取用戶數據,破壞了微某軟件的正常運行秩序,嚴重損害微某軟件及其服務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導致微某軟件用戶下載量降低、商譽減損,侵害了用戶數據安全,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PART.4
證明妨礙規則在損害賠償確定中的適用
在涉平臺用戶數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權利人平臺流量損失、交易機會減少、商譽評價降低、運維成本增加、用戶體驗下降等損害后果難以量化,如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是難點問題。證明妨礙規則的有效適用可以促使侵權人積極提供證據,提高賠償數額的準確性。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司法解釋并未對損害賠償證明妨礙規則進行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專門法均對此予以明確,可以比照適用。具體適用構成要件為:
其一,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或初步舉證。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權利人應就其遭受的損失或侵權人的獲利承擔初步舉證責任,權利人已盡力提供可在公開渠道獲取的侵權人部分銷售情況、廣告宣傳情況等,并提出客觀可行的具體計算方式,但仍不能確定賠償數額時,舉證責任應轉移至侵權人。其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由被訴侵權人掌握。權利人需舉證證明侵權人實際控制與侵權相關的賬簿或資料,或提供合理說明或正當理由,推定上述材料由侵權人掌握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三,相關證據對待證事實的必要性。即權利人初步舉證證實的侵權獲利情況有賴于侵權人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根據相關證據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具有較高的準確性、客觀性。其四,侵權人不提供賬簿、資料的正當理由。侵權人確因保管不善、意外滅失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的,不適用證明妨礙規則。需指出的是,侵權人以相關證據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不提供的,不必然構成正當理由,但人民法院應根據相關證據的性質采取要求權利人提供擔保、簽訂保密承諾書、不公開開示證據或遮蔽與案件無關的其它信息等保護措施,避免侵權人因提供相關證據遭受不利益。
該案中,騰某公司因侵權行為遭受的軟件安全性及完整性損害、軟件運行秩序破壞、軟件運行壓力增加、商譽受損等導致的經濟損失難以確定,其提供的被訴軟件銷量、售價均來自聯某公司在其網站自行公開的宣傳數據及報價說明,聯某公司不予確認但拒不提交實際銷售數據,僅提交軟件行業平均利潤率數據,故應適用證明妨礙規則,根據上述證據計算聯某公司等因侵權所獲的利益。
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法第13條增設第3款“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明確了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即“合法持有”+“不法獲取”+“損害利益及競爭秩序”,該案審理思路與之高度契合。
該案對涉平臺用戶數據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權益保護范圍、行為不當性認定以及適用舉證妨礙規則確定賠償數額等問題進行了有益探索,綜合考量經營者行為對其他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及競爭秩序的影響,依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被訴行為予以規則,是推進數據權益司法核心理念與現階段數據基礎制度體系構建思路有機統一的重要實踐,對提升數據權益司法保護水平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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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法律適用
編輯 | 黃芷丹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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