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子晚報網7月25日訊(通訊員 王磊 記者 朱鼎兆) 雇主請工人到自家魚塘捕魚,工人竟被一條魚給弄傷了眼睛,雇主被起訴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日前,淮陰區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24年6月,被告李某雇原告趙某等人,在其承包的魚塘捕魚。誰料在起網時,趙某竟被網內躍起的魚撞傷了右眼。趙某經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4000余元。后經司法機構鑒定,此次外傷致趙某右眼失明,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趙某將雇主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9萬余元。
另查明,因捕魚需要,被告李某時常與第三人王某聯系,王某主要負責尋找捕魚人員,并將捕魚人員帶到捕魚現場,此外,王某也參與捕魚且提供漁網,捕魚人員自帶雨褲、雨衣。每次捕魚結束后,不論捕獲多少魚,均由被告李某按每人150元的標準付款給第三人王某,再由王某分給原告等參與捕魚人員,均按每人150元支付。此外,被告李某另行支付王某漁網費和車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涉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問題。勞務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本案中,因捕魚需要,被告聯系第三人,由第三人召集捕魚人員為其捕魚,被告按150元/人的標準給付勞務費用。第三人作為召集人,從被告處領取勞務費用后,也是按150元/人的標準給付原告等捕魚人員,第三人未賺取勞務利潤。因捕魚需要,第三人王某雖提供漁網、車輛等工具,但均是被告額外給付相關費用,勞務費用與使用第三人工具費用分別計算給付。綜上分析,可以認定第三人與原告等捕魚人員是提供勞務一方,被告是接受勞務一方,原、被告之間應是勞務關系,第三人為提供勞務一方的召集人,并非承攬人。
關于被告李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法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提供勞務期間,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受到魚的撞擊而受傷,依法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被告長期從事魚類養殖,其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該知道捕魚活動有一定安全風險,未提醒可能存在的風險,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存在一定過錯。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其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應賠償14萬余元。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賠償7000元。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合計賠償原告趙某各項損失合計15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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