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王菊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金融犯罪、職務犯罪、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近年來,隨著“虛擬貨幣”“區塊鏈”“挖礦”等新事物、概念的出現,金融犯罪領域逐漸出現了新的犯罪模式。在傳銷犯罪中,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名義的原始傳銷犯罪比例下降,隨之增加的是詐騙型傳銷犯罪,比如利用“虛擬貨幣”“區塊鏈”等新概念行傳銷之實。基于此,這類虛擬貨幣也被稱作“傳銷幣”。
經總結,虛擬貨幣大致可以分為3類。第一類是基于嚴格的區塊鏈技術,獲得了廣泛的市場共識,有一定實際應用場景的“主流幣”,如比特幣。第二類是在比特幣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改良而發行的“山寨幣”,這類虛擬貨幣在發行總量、出塊速度、安全性等方面較比特幣有所改進。第三類是空氣幣、傳銷幣。空氣幣只有一個虛擬幣的名字和高大上的包裝,無實際應用場景,無實際價值,這類虛擬貨幣有基于區塊鏈項目的白皮書,以智能合約形式發布代幣,但實際上沒有技術團隊按照白皮書所言進行開發維護,其發行只是為了圈錢。這類虛擬幣多涉嫌傳銷等犯罪活動。
本文通過案例來分析利用虛擬貨幣進行傳銷犯罪的特征,并分享刑事律師在此類案件中該如何辯護,借此提醒廣大投資者保護財產,遠離傳銷。
一、案例
杜某、陳某榮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2016)蘇03刑終154號
案情:2014年8月開始,劉某找他人制作了“暗黑幣”交易網站,在香港尖沙咀設立達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康公司),制定了網站交易“暗黑幣”的相關規則,以向會員提供三種不同級別“暗黑幣”礦機租賃服務,使會員獲得所謂挖礦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的“暗黑幣”為幌子,要求參加者繳納注冊費用取得會員資格,并公布網站系統內所謂“暗黑幣”的實時價格,用于確定參加者加入會員時購買“暗黑幣”支付的費用、會員收益“暗黑幣”向公司兌換變現的價格。網站內提供V0.5、V1、V2三個級別會員賬號,后又于2014年10月升級為V1、V3、V9三個級別會員賬號,分別需購買1000、3000、9000個“暗黑幣”,費用按照該網站公布“暗黑幣”的實時價格確定(對應的購買賬號金額約為1.5萬、4.5萬、13.5萬元人民幣)。參加者購買相應級別會員賬號所需數量的“暗黑幣”后,通過網站將“暗黑幣”劃轉公司,注冊成為相應級別會員,會員賬戶內“暗黑幣”為零,隨后則可以獲得以“暗黑幣”為載體的返利回報,亦即享受網站實時派發的所謂挖礦收益,包括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該網站每一會員下線分為三條線(即三個區),每條線下可以發展無限層級,參加者由發展其的上級會員安置成為該上級會員下一層級會員或該上級會員已發展下線會員的線下層級會員。
杜某、陳某榮及全國各個地區的負責人通過宣傳、上課、介紹等方式不斷發展下線,進行網絡推介。該公司通過舉辦啟動大會及各種活動,在網絡進行大力宣傳,以互聯網為平臺針對中國內地大肆發展會員。截至2015年3月19日,全國各地參加者在該“暗黑幣”網站注冊會員賬號34000余個,建立了若干個分支,層級達60余級,形成了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的組織體系。
法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陳某榮等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判決結果: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案例分析:如何判斷虛擬貨幣犯罪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我國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根據該規定,再結合虛擬貨幣傳銷犯罪的模式,要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虛擬貨幣犯罪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2. 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3. 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即返利或計酬與人頭掛鉤;4.參與者的獲利來自其發展的人員;5. 引誘或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定各被告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要考慮了以下事實和因素:
1.本案中,要求參與者交納注冊費用獲得會員資格,符合“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
2.本案中,參與人員組成了金字塔式的層級。截至2015年3月19日,全國各地參加者注冊會員賬號34000余個,建立了若干個分支,層級達60余級,符合罪狀中“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且已達追訴標準。
3.本案中,“暗黑幣”不具有商品的屬性和特征,不具有實際價值。
4.作為新型詐騙傳銷犯罪,主要是通過各種返利模式來引誘參與人員加入。法院認為,該傳銷組織所設計的下線三區發展,以大區、中區、小區總體業績比例計算返利的模式,其實質是誘使參加者繼續積極發展下線,對下線人員進行組織和掌控,以實現三區發展平衡,從而獲取最大利益的規則引誘。除了本案中的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有的案件還以交易傭金和管理傭金為名,但本質上還是從參與人員的入會費中抽取瓜分。
三、律師對虛擬貨幣傳銷犯罪如何辯護
針對虛擬貨幣傳銷犯罪,刑事律師通過辦理大量的案件,大致總結出這樣一個辯護思路:
一是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條之一所描述的罪狀。如傳銷參與人員是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了層級,若人員之間并無這種上下線關系,而是彼此獨立,那就不符合傳銷犯罪的特征。如是否以下線人員的數量為計酬依據,以下線的入會費為獲利來源,若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真實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的報酬,這屬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若當事人參與的活動是以真實的商品銷售或服務銷售為目的,不具有騙取財物的要件,則也并不構成犯罪。
二是該行為是否已達追訴標準,根據2010年最高檢和公安部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8條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只有達到傳銷活動人員在30 人以上且層級在 3 級以上的規模,才立案追訴。實務中,需要借助各類證據來查清其傳銷活動人員的數量及層級數。
三是分析當事人是否系傳銷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因本罪處罰的對象是詐騙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若根據在案證據僅能認定當事人是傳銷活動的一般參與人員,則應認為證明犯罪的證據不足,依法應判無罪。
以上是本文對網絡虛擬貨幣傳銷案的經驗總結和研究成果。刑事律師辯護應建立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這一點是根本性的、是出發點。辯護人可以基于維護被告人利益的立場,選擇辯護方案,但是所有的辯護均不能脫離證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任何刑事辯護技術都不能越過這個基本點。
刑事辯護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為己任,追求通過案件公正審理,實現依法治國和社會公平正義。(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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