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王菊紅。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前,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傳銷行為,主要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根據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其并不是因為傳銷行為騙取了他人財物,而是因為傳銷這種經營方式破壞了經濟秩序。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則不同,該罪處罰的是詐騙型傳銷。根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財物”是該罪的本質特征。傳銷活動的一切最終目的,都是為了騙取錢財。只有當行為人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具備“騙取財物”的要素時,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所以,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中,刑事律師對案件是否具備“騙取財物”的要素作分析、審查、辯護,就具有重要意義。
一、“騙取財物“如何認定?
2013年11月14日“兩高一部”制定《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傳銷意見》”),其中對“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規定如下: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第3條)
不同于詐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務中并不單獨就傳銷犯罪中的騙取財物進行大量論證或說理。可以說,在對經營活動、返利模式、人員層級等傳銷活動的客觀行為及事實進行認定的過程中,騙取財物的特征同時得到了認定。
法律審判的底層邏輯就是上述《傳銷意見》第3條。該條內容可分為三段式,即采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非法獲利,滿足以上三點,即可構成騙取財物。實務中對于騙取財物,大多依照《傳銷意見》第3條的三段式進行認定。
歸根結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業務模式或各個客觀行為均具有欺騙性。之所以說是欺騙,是因為這種運營模式不同于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真實的服務,真實的商品或服務交易會產生真實的利潤,傳銷活動中商品、服務只是一個噱頭,有的商品或服務遠低于市場價格,有的商品或服務交易甚至不會真實發生,參與者不是被商品或服務所吸引,而是被其返利模式所吸引,其動機就是不斷發展下線根據下線人頭數賺返利。
傳銷組織中維系組織的資金來源于參與人員發展的下線繳納的入門費,但是這種返利模式又是不可持續的,當人員趨于飽和的時候,很難再有新的資金注入,資金鏈一旦斷裂,整個組織就會崩盤。
二、刑事律師如何辯護?
如上所述,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罪的本質特征。具體案件中如果不符合這個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構成犯罪。
除此之外,《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該罪處罰的是對傳銷活動起組織、領導作用的人員。其他人員不是起關鍵作用的組織者、領導者,并不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也應無罪。
刑事律師無罪辯護要點及案例分析如下:
1. 推銷的商品或服務是真實的,有真實的經營活動,并無“騙取財物”的犯罪故意。
若傳銷組織的經營活動真實,其依靠真實交易獲得的利潤維系組織運營,而不是收取所謂的“入門費”,可阻卻傳銷犯罪構成。
案例I:曾某堅非法經營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865號
案情簡介: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某堅租賃深圳市羅湖區某大廈A座3205房為臨時經營場所,以某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產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曾某堅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一審判決被告人曾某堅非法經營罪。被告人不服,上訴,并基于以下理由請求改判無罪:某某(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沒有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本案二審結果: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曾某堅、黃某娣、羅某曉、莫某珍無罪。
2. 行為人不是起關鍵作用的組織者、領導者。
《刑法》第224條之一僅處罰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該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承擔管理、協調作用,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等其他對傳銷組織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的人。若能查清行為人在傳銷組織中的地位低、作用小,證明行為人只是底層參與人員或提供一般勞務的人員,便可認定其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II:陳某鳳、劉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2018)內刑再5號〕
法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某鳳、劉某系涉案傳銷組織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亦無法證實二人在傳銷組織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參照《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之規定,認定二人系傳銷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二人是傳銷活動的一般參與人員。原審被告人劉某、陳某鳳無罪。
3. 行為人不知曉傳銷模式、返利模式,僅提供了一般勞務,沒有傳銷的故意。
案例III:鐘某成、鐘某等被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3)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5號〕
法院認為:從現有的證據來看,不能足以證實上訴人梁某甡對上訴人鐘某成實施傳銷活動是明知的,上訴人梁某甡僅在鐘某的指令下從事了傳銷環節中一些簡單的勞務工作,故上訴人梁某甡主觀上沒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4. 行為人組織、領導的傳銷人數或層級未達追訴標準。
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不止一人,應查明多位組織、領導者對應發展的人員及形成的層級。
案例IV:王某芳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2016)閩01刑終911號〕
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王某芳及其辯護人稱王某芳的行為不應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訴辯意見,經查,在原審起訴指控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以劉某、俞某利為總管,孫某飛為經理,程某奇、孔某超為大主任,潘某清、王某芳為小主任的傳銷組織內,現無證據證實王某芳對潘某清所在窩點具有組織、領導或是協助組織、領導之行為,亦無證明證實王某芳從潘某清窩點人員處獲取報酬或返利;在認定王某芳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數量時不應將潘某清窩點的人員包含在內。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王某芳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到三十人以上,其行為尚未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要求的人數標準,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結語
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對社會生活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目前我國市場發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較落后,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傳銷進行邪教、幫會和迷信、流氓等活動,嚴重背離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傳銷案件的辯護人對受害人遭受損失的心情感同身受,但是辯護人對案件發表的辯護意見都是基于證據情況、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基于辯護人的法定職責,希望辯護意見能夠被理解,合理的部分被法院采納。當然,律師辯護應建立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這一點是根本性的、是出發點。辯護人可以基于維護被告人利益的立場,選擇辯護方案,但是所有的辯護均不能脫離證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任何辯論技術都不能超越這個基本點。
個人觀點,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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