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中醫門診部、養生館、醫師問診、一人一方是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的常見模式和常用術語,辦案機關通常也會根據這些推銷話術和推廣方式,認定涉案人員成立詐騙罪。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涉保健品領域的會銷模式和電銷模式兩種銷售模式下,哪些事實是成立詐騙罪的核心事實?涉案公司的哪些行為又是法律允許的銷售方式?這是保健品行業經營商、代理商、推廣商一直關注的話題。
近期金律師接受了一起涉保健品經營案件的咨詢,當事人也對上述問題提出了疑問,我們和當事人進行了探討,提出了規范經營和法律風險防控的意見,現結合近期辦理的幾個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歸納和總結,整理和回復當事人的基礎上,服務于具體案件的辯護。
首先,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產品性質、價格認定、銷售方式、銷售話術使用、產品功能介紹、醫生身份是案件定性的幾個關鍵問題,其中又以銷售方式(是否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進行銷售)為最核心的定性爭議問題。
當然,在具體案件中還存在諸多辦案機關指控的依據,或是當事人認為比較重要的事實,相比較于上述幾點核心問題,我們認為就相對次要了。例如,我們在接受咨詢時當事人提出,其公司最初是按照傳統的會銷模式,通過會議營銷的方式,向消費者講解養生知識、贈送小禮品,吸引消費者購買保健品。近年來由于會銷模式遇到困境,逐漸轉為線上電銷模式以及通過直播間的方式,進行保健品銷售,當事人擔心不同的經營模式對于涉嫌詐騙罪的影響。
這個問題是比較傳統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述銷售方式的區別在于推廣的媒介不同,不論是會銷模式還是電話銷售,抑或是直播間銷售,只要產品本身和推廣內容不涉及到欺騙手段,銷售、推廣媒介自然不是犯罪成本或犯罪工具。
其次,保健品的本質是保健食品,合格的保健品是有國家批準的保健食品批號。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涉案公司銷售的是沒有批號或是自己生產的“三無產品”,對于銷售“三無產品”類型的案件,由于保健產品本身被全面否定,其后的銷售行為自然也無法合法化,其定性辯護的難度大。此外,此類案件辦案機關存在認定其他罪名的可能性,主要是制假售假相關罪名的認定。“三無產品” 的定性也是辦案機關指控詐騙罪的核心事實之一。
但是司法實務中,絕大部分的涉保健品詐騙案件,涉案公司銷售的是有國家批準文號的合格保健品。對于此類案件,從前提上來說,保健品本身是合格的,是國家允許流通和銷售的,銷售產品本身并沒有問題,其主要問題在于銷售方式、銷售話術上,是否存在詐騙手段。
再者,保健品的價格認定,也是辦案機關指控的核心事實。辦案機關甚至會給出具體的價格認定,例如認定涉案保健品的成本價是80元,銷售價為500元,從而認定成本價與銷售價之間存在巨大懸殊,認為價格懸殊是非法占有目的和詐騙罪成立的核心事實。
但是在具體的案例中,辦案機關的價格認定可能存在片面性,在對產品的成本價認定上存在偏差,甚至一些案件中認定的是產品的生產成本,忽視了產品經過廠家銷售,涉案公司進貨價格已經高于生產價格的事實。同樣沒有考慮涉案公司的經營成本,認定產品的銷售價格是成本價格的幾倍或者十幾倍,不少具體案例中,涉案人員告知保健品的利潤大概只有20%-30%。由于指控和辯護立場的不同,“價格是否懸殊”在事實認定的標準上也存在不同。涉案公司的利潤空間、價格認定,是此類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辯護問題之一。
最后,辦案機關認定的銷售方式的詐騙手段,主要體現為:冒充醫師、向消費者宣傳一人一方,實際上使用的是通方或是現成制品、將保健食品當做藥品進行銷售,或者雖未使用藥品的表述,但是在產品的功能介紹上,實際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銷售和推廣。
我們處理的具體案例中,涉案公司一般會和幾名有醫師資格證的醫生簽訂合作協議,由幾名醫生定期在門診部、養生館或者線上坐診、解答問題。但是在日常的銷售中,是由業務員使用幾名醫師的身份進行銷售推廣、與消費者溝通。業務員向消費者進行簡單問診后,使用公司制定的話術,說明消費者遇到的身體問題,并講解涉案保健品對于消費者的作用,業務員會使用單人單獨配方的相關表述,讓消費者信任。
上述兩個環節是此類案件中,辦案機關認定詐騙罪的核心事實。但是從刑事辯護的角度,我們認為單憑這兩點事實不足以認定詐騙罪。其原因在于,如果涉案公司銷售的是合格保健品,亦沒有虛構產品的功能和功效,只是對產品來源、產品生產方式、以及在銷售者身份上進行一定的隱瞞或欺騙,尚且屬于民事欺詐的范疇,銷售行為直接對應的給付行為仍然是產品,消費者了解產品功效并實際獲取該產品,其銷售領域的欺詐手段尚未逾越,尚未達到刑事犯罪的范疇。
但是如果涉案公司明確宣傳其銷售的是藥品,或者在宣傳推廣中,強調涉案保健品具有“治療”、“根治”疾病的功能功效,則通常會認定詐騙罪。
在此類案件中,部分涉案公司實際上也進行了一定層面的法律風險防控,包括嚴格制定公司的規章制度、嚴禁業務員使用違法違規表述、嚴格制定話術本不得使用藥品的表述、定期對業務員進行抽查和處罰。
但是此類公司也可能被指控成立詐騙罪,其主要原因有兩個:其一是雖進行了風險防控,但尚不足以規避刑事風險,或者是對保健品行業涉詐騙犯罪的理解不足。例如一些公司吸取了“前車之鑒”,嚴格把控保健食品和藥品的表述,無論是公司層面的話術本、規章制度,還是銷售員的日常用語中,均嚴格禁止藥品的字眼,認為不宣傳產品為藥品,自然就不會涉嫌詐騙罪。但是忽視了將食品宣傳為藥品,除了直接將“保健食品”表述為“藥品”,還包括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治療”功效進行描述的第二種方式。
例如金律師辦理的一起案件中,檢察機關指出:涉案公司雖然未使用“藥品”的表述進行銷售和推廣,但是業務員在具體的銷售行為中,使用的治療、根治、治愈等表述,是只有藥品才具有的產品功效描述,實際上就是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功效進行銷售,因此銷售手段具有詐騙性質。
此外,部分涉案公司雖然在公司的規章制度、話術上有嚴格限制和禁止,但是在實際業務過程中,未能嚴格要求和把控業務員的銷售方式。部分業務員為了追求業績提成,違反公司規定使用違法違規表述進行銷售推廣,一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公司未盡職責、未能及時制止甚至默許的情況下,同樣可能會被認定成立詐騙罪。
因此,涉案公司在宏觀上、整體上規范經營行為、銷售方式是至關重要的,在對于每個業務員的具體經營行為的管理和管控,也是規避刑事法律風險的重要環節。
因此我們認為,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詐騙罪成立與否雖受諸多因素的影響,但是核心事實有兩個:一是涉案公司銷售的產品性質;二是銷售方式是否存在詐騙,是否直接或間接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表述,或者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銷售,如上述兩點事實難以成立,則定性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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