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那么說,對于銀行內外勾結騙取貸款的問題該如何定罪呢?這種銀行知假的情況仍然發放貸款借款人能構成騙取貸款罪嗎?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一、案例
《晉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某波、彭某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間,晉州銀行的股東趙強為了騙取晉州銀行的貸款,其安排銀行外部人員靳某波總負責,彭某、方某華制作整理虛假貸款資料。安排晉州銀行副行長于英軍(另案處理)作為銀行內部人員負責安排、協調各支行違規違法審批發放聯保貸款,各支行工作人員在趙強的指使和脅迫下對上述銀行外部人員提供的貸款資料不進行審查、不入戶調查,編造貸款調查報告等,制作聯保貸款審批手續進行審批發放貸款,綜合保障部經理被告人張某輝指使、督促各支行盡快發放虛假聯保貸款。
經審計,趙強等人共騙取晉州銀行聯保貸款17114筆,共計260057萬元,已償還貸款10902筆140174萬元,未償還貸款6212筆119883萬元。
二、法院認為
銀行外部人員靳某波等人制作虛假的貸款資料,騙取銀行貸款,被告人張某輝督促各支行盡快發放虛假聯保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應予懲處。
銀行工作人員周某松等人,在明知是虛假的貸款資料的情況下,仍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應予懲處。
三、這種銀行知假的情況仍然發放貸款借款人能構成騙取貸款罪嗎?
根據《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申請貸款需要評估、調查、審批等程序。另外,《貸款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貸款審批采用的是貸款人應當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度。審查人員應當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復測貸款風險度,提出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實務中銀行內部已逐漸形成完善的貸款審批流程,可以說,借款人想要通過虛假材料而沒有銀行內部人員配合達到騙取貸款的目的幾乎不可能實現。往往體現為貸款審批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甚至參與騙取貸款,這種情形是否屬于“銀行因陷入錯誤認識發放貸款”,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
有觀點認為,銀行調查人員對虛假材料明知的,而審批人員被欺騙了借款人則構成騙取貸款罪。
也有觀點認為,刑法同時規定了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如果銀行調查人員和審批人員對虛假材料都明知,借款人也能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的工作人員則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對于內外勾結問題,因為騙取貸款罪的構造是欺騙行為使銀行產生錯誤認識,如果銀行信貸審批人員對騙貸的知情或者共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借貸雙方按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四、根據案例,晉州銀行的審批人員和調查人員都明知的借款人也能構成騙取貸款罪,而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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