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姜某某高利轉貸案。
姜某某原系中國人民銀行某市中心支行的工作人員。1995年被聘任為云南A公司總經理。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姜某某為收取高額利息,未認真調查貸款方的經營情況和還款能力,先后多次將某公司的資金共計7800余萬元人民幣借給他人,致使3300.474萬元本金及利息無法收回。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姜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較大,已構成高利轉貸罪;加之其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決定數罪并罰對其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行為人在貸款使用過程中,將余額貸款高利轉貸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可否認定成立本罪?
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本罪,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為何。
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故意借機多申請貸款,銀行放貸后將多余資金放貸,就是套取信貸資金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
如果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如實申報貸款,但銀行放到后由于借款人情況發生變更致使沒有資金需求而將多余的資金高利轉貸的,、由于不具有以轉貸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的行為,所以,雖是高利轉貸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四、我們認為
1、在實踐中很難認定行為人產生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如果進行認定不僅會耗費大量司法成本,而且可能根本無法實現。
2、高利轉貸行為侵犯了我國對信貸資金的發放管理制度和利率管理秩序,因此法院認定時應當是行為人是否從金融機構套取了信貸資金,以及是否將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給他人了。而轉貸目的產生的時間并不會對這兩個行為的性質產生影響,因此法院沒有必要專門對此進行認定。
因此,轉貸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影響本罪的犯罪構成。
作者簡介:
李亞普律師曾在法院工作供職十余年,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全國合同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務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屆北京律師協會行民交叉委員會委員,民革朝陽區第四支部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模擬法庭大賽”專家評委,法制晚報特邀客座專家。李律師為中石化集團、大唐集團、北控集團、北汽集團等多家國企提供服務。李律師近二十年執業期間專致刑事辯護,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張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島市李滄區公安局魏某受賄、介紹賄賂、貪污案等多起有影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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