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安檢刑不訴〔2022〕93號
2022年2月11日,被不起訴人馮某某在明知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銀行卡提供給他人進行資金轉賬等操作。經查詢,涉案銀行卡的流水達60余萬元,其中被害人趙某某被電信網絡詐騙45362元中的29999元轉入馮某某的該銀行卡。
本院認為,馮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從寬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馮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玉檢刑不訴〔2023〕26號
2021年12月15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名下的2張銀行卡,并收取好處費3000元。經查,上述賬戶當日共轉入資金339萬余元,其中已查實有42萬余元系從玉環市等地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所得。案發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已退出違法所得3000元。
2022年8月25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較輕,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已積極退贓,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玉檢刑不訴〔2022〕73號
2021年6月,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幫助林某某(已判)通過APP找到上家“石某某”(身份未明),賺取介紹費人民幣1860元。2021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的介紹下,林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前往四川省德陽市向上家“石某某”提供自己的銀行卡三張和手機一部。經查,上述銀行卡轉入金額達人民幣343萬余元,其中41萬余元系七名被害人(其中一名系玉環籍)被網絡詐騙的金額。
2021年9月15日,被不起訴人楊某某經公安民警通知傳喚到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860元。
本院認為,楊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案例一和案例三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犯罪情節輕微,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的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都很輕。不需要判處刑罰,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輕微,并且犯罪人已經認罪、悔罪,對其沒有判處刑罰的必要。
案例二中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六)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什么是犯罪較輕?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主流觀點是:主觀惡性小,客觀上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傷害小,所受刑罰屬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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