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需按月給付的規定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強制性規定。股票或股票期權能否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根據其給付方式較之前述強制性規定是否對勞動者更為有利進行判斷,如果對勞動者并無不利,則其可以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如果對勞動者明顯不利,且勞動者提出相應主張,則其不能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高某訴作業幫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2021)京01民終1751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吳博文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8年8月從作業幫公司離職。雙方曾簽訂《保密與不競爭協議》,約定高某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并約定由作業幫公司的母公司在高某離職時發放股票期權若干作為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后高某起訴請求作業幫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2萬余元。
作業幫公司辯稱,2018年8月,高某支付了預付行權價以保留期權,證明公司通過保留期權的方式給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高某則主張,其與作業幫公司訂立過兩次勞動合同,每次訂立勞動合同時,作業幫公司均承諾由母公司授予其期權若干,分期歸屬;在其離職時,已經因履行勞動合同獲得21250股期權的歸屬,具備行權資格,因作業幫公司的母公司暫未公開上市,其向作業幫公司支付了該筆期權的預付行權價,該次行權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無關,作業幫公司并未令其行使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期權。
為查清高某被授予股票期權的具體情況,法院要求作業幫公司提交雙方簽訂的期權授予相關協議,作業幫公司答應提交卻未予提交。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7749號民事判決:駁回高某的該項訴訟請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終1751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作業幫公司向高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11萬余元。
法院認為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涉案《保密與不競爭協議》明確約定以作業幫公司的母公司發放股票期權若干作為高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因此高某要求作業幫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
遂判決,駁回高某的該項訴訟請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首先,高某的相關陳述符合實踐中的一般做法,而法院為查清事實,要求作業幫公司提交期權授予相關協議,作業幫公司答應提供卻未予提供。在此情形下,作業幫公司應當承擔不提供相關證據的不利后果。
其次,雙方雖約定以股票期權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但是作業幫公司的母公司并未公開上市,其股權并不存在一個公允的交易價格,高某能否因行權而盈利、盈利能否達到法定的競業限制補償最低標準都是難以確定的,并且該股票期權欠缺流動性,這些特征使得相對于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約定對勞動者較為不利。
因此,雙方以股票期權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約定應屬無效,在此情形下,應視為未約定經濟補償。高某按照其離職前月平均收入的30%主張競業限制補償金,于法有據。
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作業幫公司向高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11萬余元。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作業幫公司是否已經給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以及如何認定雙方以發放股票期權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約定。
首先,高某的相關陳述符合實踐中的一般做法,而法院為查清事實,要求作業幫公司提交期權授予相關協議,作業幫公司答應提供卻未予提供,屬于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所掌控的書證。在此情形下,可認定高某的相關陳述為真實,并認定作業幫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符合證據法上的書證提出命令規則。
其次,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規定,并沒有嚴格限定在貨幣支付。
既然法律對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形式未作禁止性規定,則以股票期權等非貨幣形式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并非絕對不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限制用人單位的行為界限,作為社會法的勞動合同法的很多條文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具有授權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對于勞動者來說卻不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即是這樣的條款,其明確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需按月給付,目的在于解決勞動者因就業受限可能帶來的生活困難,為其生活提供持續穩定的經濟保障。
因此,對于用人單位來說,該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能否約定以股票、股票期權等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要受該規定的規制。
具體判斷標準為:如果其給付方式較之前述強制性規定對勞動者并無不利,則其可以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如果對勞動者明顯不利,且勞動者提出相應主張,則其不能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最后,遵循上述標準,需要區分不同標的物進行分析。
像本案中的行權標的公司并未公開上市,高某能否因行權而盈利、盈利能否達到法定的補償最低標準都是難以確定的,并且該股票期權無法像貨幣一樣隨時兌現,欠缺流動性,這就使得雙方的約定相對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勞動者較為不利。因此,可以根據勞動者的具體請求認定相關約定無效,并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訴請。
而可以隨時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具備以貨幣形式給付補償的大多數優點,比如金額相對確定,可以隨時套現。因此,如果約定在員工離職時一次性授予其普通股票,或者在員工離職后,按月授予其普通股票,則該約定符合法定的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要求,應屬有效。
至于附限售期的股票,由于其在限售期內無法及時變現,也不能按月兌現,故不宜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此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因估價的不確定性、兌現的困難性,也不能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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