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秀峰律師案例研究
以下兩個案例,法院均認定為不具有傷害故意,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2021)晉05刑申12號
申訴人采用鎖車輪、糾纏、阻攔被申請人、搶奪被申訴人車鑰匙方式索還債務,索債方式明顯不當,申訴人的上述不恰當行為,是引發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被申訴人在身體受到申訴人糾纏、車鑰匙被申訴人強行奪走的情況下,為追回鑰匙,當即追趕申訴人奪回鑰匙的行為本身不具有可罰性。事發當時申訴人女婿拍攝的手機視頻,較為完整地記錄的事發當時的情況表明,被申訴人只是實施了追趕申訴人奪回自己車鑰匙行為,此外并無傷害對方身體的其他行為。申訴人在此過程中身體受害,其自身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認定被申請人不具有傷害故意符合在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故申訴人所提該申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針對申訴人所提被害人客觀上實施了傷害行為的申訴理由。
本案申訴人在雙方身體接觸和沖突中受傷,系因申訴人不恰當討債行為直接引起,申訴人在案件發生的起因上存在明顯過錯。被申請人在自己車鑰匙被申訴人奪走的情況下,追趕申訴人拿回車鑰匙的行為,可視為自力救濟行為,不具有可罰性。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未將該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符合社會公眾一般認知。故申訴人所提該申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1)豫刑終533號
關于原判定罪是否準確。經查,被告人劉某在無端遭受王某1用陶碗打擊頭部的情況下,僅以拳頭徒手擊打王某1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1摔倒后劉某亦未再行攻擊。綜合來看,其主觀上系出于造成對方身體一時疼痛以教訓出氣的目的,并無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組織機能的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屬于手段相對克制的一般毆打行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故意傷害行為。故原判認定劉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定罪不當,辯方提出“不具有傷害故意”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三項基本原則之一,其內容為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即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必須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不得隨意判案
我國刑法僅規定了過失致人重傷罪,因此,過失致人輕傷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所以,在輕傷害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直接影響案件的罪與非罪的認定。
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毆打的故意)不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的故意)。毆打的故意是指主觀上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在沒有偶然因素介入的情況下,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后果,所以一般不會損害生理機能的健全性。傷害的故意是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并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區分毆打的故意和傷害的故意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是需要統籌考慮全部事實作出準確判斷。要從當事人雙方的身份、雙方關系、案發起因、發展過程、使用的工具、攻擊的部位、攻擊力度、具體行為、損傷程度、認知水平、事后態度、雙方力量對比和介入因素等,充分運用鑒定意見、成傷機制、鑒定人意見等證據予以認定。
輕傷的認定以正規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傷情鑒定為準,但是,司法鑒定領域的傷情與社會公眾觀念中的傷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普通人眼中的“傷得很重”的傷情鑒定下來很有可能只是個輕傷或者輕微傷,甚至連輕微傷都構不上。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對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予以明確限制,如行為人“為擺脫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實施甩手、后退等應急、防御行為的,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
實踐中不認為是故意傷害的行為主要有:①拉扯行為。拉扯在爭執中是最常見的行為,是日常生活中的防御行為,拉扯行為往往是因對方行為而造成的本能反應,具有被動擺脫的自我保護意志,不應認定行為時具有刑法上的傷害故意。②甩手行為。甩手行為是典型的防御、應急行為,系一般正常人在遇到糾纏或遭受人身侵害的通常情況下都會去做的一個正常反應,不能以此認定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其甩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的結果發生,同時其也不可能當時就預見到該甩手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被害人生理機能健全性遭受損害。③起身行為。從實踐中出現的案例來看,起身行為往往是擺脫糾纏或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的防御、應急行為,本身不具有主動攻擊性,也難以評價為類型化的侵害生理機能健康性法益的傷害行為。④轉身等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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