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的法典為什么
大都稱“律”而不稱“法”
作者: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本文觀點來源王利明:《法為民而治》。轉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如果翻一翻我們中國歷朝歷代的法典,就會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那就是中國古代的法典大多采用“律”的概念,而很少采用“法”這一表述。例如,秦代有《秦律》,漢代有《九章律》(史稱《漢律九章》),西晉有《泰始律》,北魏時期有《北魏律》,北齊時有《北齊律》,隋朝時有《開皇律》,唐代有《唐律》,明代有《大明律》,清代有《大清律例》。
《故唐律疏議》,清嘉慶十三年(戊辰 1808)蘭陵孫星衍覆元崇化余志安勤有堂刊本。
當然,個別朝代也有一些例外,如宋代編纂了《宋刑統》,元代制定了《大元通制》《元典章》,這兩個朝代的法典并沒有采用“律”的表述。在漢代,公文常用“急急如律令”,這也強調了“律”的效力。古代沒有法學而只有律學,甚至還有“律博士”一職,專門教授法知識。例如,《晉書·刑法志》記載:“請置律學博士,相教授。”直到19世紀七八十年代,同文館化學教習法國人比利干翻譯《法國民法典》時,也不稱為民法典,而稱為“法國民律”。清末變法時,主持修律工作的法律館所主張制定的法律并不稱為“法”,而稱為“律”,將“民法”“商法”等稱為“民律”“商律”等。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民政部奏請制定“民律”而不是“民法”。為什么中國古代的立法大多使用“律”而不使用“法”?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其實,在中國古代,“法”與“律”的字義是接近的。《爾雅·釋名》記載:“法,常也。”《爾雅·釋詁》也記載:“律,常也,法也。”早期的立法也使用過“法”,如春秋戰國時期的李悝就制定了《法經》六篇。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制定《秦律》六篇,歷史上稱為“改法為律”。據《唐律疏議》記載,“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商鞅傳授,改法為律”。到秦漢時期,已經出現了將“法”“律”合并使用的做法。例如,西漢的晁錯說:“今法律賤商人,商人已富貴矣;尊農夫,農夫已貧賤矣。”在古代,法的概念通常與刑等同,事實上,我國古代的法律最初被稱為“刑”。我國早期的立法活動大都將成文法稱為“刑”,法即是刑,“生殺,法也”。我國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就是鄭國執政子產的“鑄刑書”,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就是晉國趙鞅的“鑄刑鼎”。所以,《慎子》說:“慘而不可不行者,法也。”“刑”與“禮”相對應,都是調整社會生活、維持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刑有法度和刑罰的含義。《說文解字·刀部》記載:“刑,罰罪也。從井,從刀。”表明先民已經意識到,通過刑罰手段懲罰罪犯,有利于維持社會秩序。當然,律也具有刑的含義,律法也常常主要是關于刑罰的一些規則,所謂“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晉書·刑法志》)
可見,“法”和“律”在詞源和字義上均十分接近,時至今日,我們也習慣用“法律”這一概念,但并不能將二者完全等同。嚴格地說,法律意義上所說的“法”可以用中國固有的“律”的概念加以對應。從字體結構來看,“律”最初寫作“肀”,后來寫作“聿”。《說文解字》記載:“聿,所以書也,楚謂之聿,吳謂之不律,燕謂之弗。”古代的“律”和“法”雖然詞義接近,甚至在一些情形下可以通用,但仔細比較,二者仍存在一定的區別,具體表現為:
一是是否強調法律規則的整齊劃一性不同。《說文解字》:“律,均布也。”段玉裁《說文解字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歸于一,故曰均布也。”所謂“均布”,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歸于一”,即天下應該一致遵循的格式、準則。“律”字原意指定音的竹笛,后來也指音樂的旋律、節拍,主要含義是穩定。“律”的含義確實有整齊劃一、標準尺度統一的內涵。《周易》曰:“師出以律。”《尚書》曰:“同律度量衡。”商鞅用“律”字代替了“法”字,目的主要是為了闡明法律的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把法律解釋為一種穩定的必須普遍遵守、執行的條文,即突出強調法律規范的普遍性、穩定性、必行性。也就是說,秦始皇滅六國之后,不僅要車同軌、書同文,同時也要求法律制度的統一,因此,去法用律。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律是秦王朝大一統思想的體現,它表現了統一性、普遍適用性的內涵。與律不同,法雖然也強調規則的統一,但其內涵較為寬泛,也更為抽象。法在產生之初往往與賞罰等聯系在一起。韓非子說過:“法者,憲令著于官府,刑罰必于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韓非子·定法第四十三》)法也可以作為君王治理國家的工具,如荀子主張:“法者,治之端也。”(《荀子·君道篇第十二》)。《商君書·修權》曰:“法者,國之權衡也。”法家主張,以法治國,任法去私,緣法而治,即認為“法”是一種治理國家的工具,能“定分止爭”。法的內涵比較豐富,而律的意義則非常鮮明,即強調法律規則的統一性和普遍適用性。后來的大一統王朝的法律基本都沿用“律”這一名稱。
二是價值追求存在一定差別。“法”本身包含公平、正義的價值內涵,在我國古代,法寫作“灋”。據《說文解字》記載:“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廌”意就是一頭生性正直的獨角獸,象征著公平或公正,可見,“法”本身含有“平之如水”“去不直”的正義觀念。“法”字是三點水旁(從水),意思就是說,法要像水一樣公平。法家主張,治理國家應當做到“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而“律”則側重于強調法律規則的統一性和普遍適用性,“師出以律”,“同律度量衡”,“律”包含“均布”的內涵,但并沒有凸顯“公平”“正義”等價值理念。事實上,我國古代的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維護階級統治的工具,其與抽象的“法”的概念并不相同。
三是是否強調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和具體性不同。“律”是指有形的規則,《管子·七主》云:“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也就是說,“律”可以被用來解決紛爭,它是有形的法律規則。所以,采用“律”字更為準確,也更為具體,它強調一種具體的規則指引。司馬遷在《史記·律書》中指出:“王者制事立法,制度軌則,一稟于六律,六律為萬事根本焉。其于兵械尤所重,故云‘望敵知吉兇,聞聲效勝負’,百王不易之道也。”所以,六律為古代的六個音律。因此,律起源于音律,常應用于軍事中,靠聲音來指揮士兵,統一行動。因而,把它運用到法律上,也具有整齊劃一的特點,表明了它的確定性。所以,違法通常是指違反了某個統一的律條。而“法”字本身從水、從去,不僅“水”“去”有其抽象的意義,“廌”更是一種抽象的事物;“法”是一種意識形態上的形而上的理解,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難以被一般人所理解,其所表達的是一種相對抽象的含義。嚴復認為,西方的“法”譯為中文,不同情形下應當有“理”“禮”“法”“制”四中不同的譯法,法的內涵較為寬泛。某種意義上說,從“法”的概念的原本含義來看,其實施具有依賴于神意的內涵,是建立在神判基礎之上的概念。
四是側重點不同。“律”側重于表述具體的法律規則,而“法”則側重于從整體上描述法律制度。一般來說,法的范圍較廣,通常指整個法律制度。古代法的概念常常與制度等同,成為“法度”。如管子說,“法度行而國治,私意行則國亂”。(《管子·明法解》)韓非子認為,“道私者亂,道法者治”。(《韓非子·詭使》)章法有度,自成方圓。而律則是指具體的行為規范。在古代,只有朝廷才有權制定頒行統一的法律規范,具有權威性和唯一性。這種權威性與唯一性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嚴格,秦漢時制定了多種律典,如漢時除《九章律》外,還有《越宮律》《朝律》等。經魏晉改革后,律典制定和頒行的程序更為嚴密,任何機構和個人都無權添加改動,只有在皇帝下詔、親自主持或委任大臣主持的情況下,才可以修訂律。
法治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考察古代“法”和“律”的區別,從古代的“律”到現代的“法律”,賦予了“律”一種價值追求,使其回歸到了法的本來含義,使法的內涵更為豐富,因此,它能夠發揮在治國理政中應有的作用,真正成為國家和社會治理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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