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廣強知產刑案團隊 (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對于什么叫自首,很多人都能脫口而出,不就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可是這只是典型的自首情形,在司法實務當中,還有很多準自首情形,可就隱蔽多了,這就要求我們心細如發,大膽假設,小心求證。要知道,在假冒注冊商標類刑事案件中,有時候,成立自首與否,對于當事人來說,就是能否少坐幾年牢,能否判處緩刑的事情,實在馬虎不得。
今天,我們就來分享一個一審漏了當事人的自首情節的案件。
陳某未經日豐公司、偉星公司等公司的同意,在其家中生產了一批假冒的“日豐”、“偉星”管,并購買這些品牌的包裝盒進行包裝,然后假冒成這些產品對外銷售,截至案發之日,一共銷售了60萬多萬元。
被抓后,陳某家屬來到辦案機關處,代其繳納了20萬元。
這個案件中,對于陳某的到案經過,辦案機關出具了《到案經過》、《發破案報告》,表示陳某是拘傳到案的。由于有這些書面材料,一審的辯護律師、檢察官、法官就沒有仔細審查陳某究竟是怎么到案的,就是直接判決了,以陳某“如實供述、積極退贓、態度較好”為由,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六萬。
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換了律師,律師會見了陳某之后,發現了一個令其非常吃驚的細節,那就是陳某是接到辦案民警的電話后,由其親友陪同,到辦案場所交待了問題后,然后才被拘起來,送往看守所的;可是《到案經過》、《發破案報告》卻說其是拘傳到案的啊,陳某的訊問筆錄也沒有說到其是親友陪同到案的啊,卷宗里也沒有陳某這些親友的證言啊,這是怎么回事?
由于陳某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實,究竟是電話傳喚到案,還是拘傳到案這個問題,涉及到陳某能否成立自首,非常關鍵,于是二審律師找到當時的陪同親友,向他們核實了陳某的到案經過,這些人均明確表示,當時陳某確實是在他們陪同下到了公安局的。
為什么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就構成自首呢,在這里普及一下?
當事人接到電話后,其本人還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還是自由之身,接到電話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到案配合調查,也可以選擇不到案,甚至逃逸。當事人在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的情況下,選擇到案了,因此視為自動投案,這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
得到肯定的答案后,二審律師就向法院提出一個申請這些親友出庭作證的申請,并申請法院向當時辦案民警核實了一下,當時究竟是怎么回事。法院接到二審律師的申請后,就找到二審的檢察官商量,決定由檢察官找當時的辦案民警核實一下,陳某究竟是怎么到案的。
不久,檢察官便收到了一份辦案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大概意思是說,2012年某月某日,他們配合當地的工商部門執法,發現陳某涉嫌銷售假冒日豐管,數量比較大,達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于是當天就立案了,第二天辦理了拘傳手續,打算去抓陳某,可是手續出來后,沒有親自去抓,就打了一個電話給陳某,叫陳某來一趟公安局,陳某就過來了,言下之間,陳某確實是電話傳喚到案的。
在偵查階段,對于一些刑期不是很重的案件,辦案民警知道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家屬聯系的,就打電話給當事人,或者打電話給其家屬,由其家屬代為傳達,叫其某月某日到辦案場所一趟,配合一下調查;接到通知后,當事人拒不過來的,辦案民警下一步就是拘傳了。這是極為常見的。
當然,這個案件中,為什么陳某明明是電話傳喚到案的,辦案民警卻偏偏寫成是拘傳到案呢,由于辦案民警在二審時提交的《情況說明》沒有對此進行說明或解釋,估計只有辦案民警自己才知道了。
考慮到雙方無冤無仇,在偵查階段,陳某還通過家屬繳納了20萬元的違法所得,辦案民警針對陳某的可能性不大。估計當時的辦案民警沒有考慮到到案方式的微小差異,涉及到自首吧,就沒那么細致了。
根據出庭親友的證言、辦案民警補交的《情況說明》,二審法院很爽快的改判了,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減少一年,但是始終沒有對陳某其適用緩刑。這個案件中,如果在一審的時候,早些發現自首情節,再輔助以補交罰金的從輕處罰情節,說不定可以爭取適用緩刑。總的來說,這個案件還是帶有些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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