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行政確認糾紛案(家屬不服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F將本案代理詞予以發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工傷認定行政確認糾紛案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薛XX、宋XX、趙XX、宋XX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原告與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經認真了解案情,詢問當事人,查閱相關資料,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并參與法庭審理,現依據本案事實并結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宋XX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經交警部門認定其本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為工傷之規定。
二、宋XX遭受的事故傷害發生在下班途中,被告所謂“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情形”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更無法律依據,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
1、宋XX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以下班為目的。
事發當天,宋XX下班后,與同事一起乘坐劉X的汽車從單位前往介休的家,途中先順路去連福鎮吃了飯,隨后順路去XX村接了侄兒,之后繼續前往介休,其下班回家的目的、路線、方向一直未變,被告所謂宋XX不符合以下班為目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雖然宋XX在下班途中去XX鎮吃了飯,還去XX村接了侄兒,但吃飯和接其侄兒均是其在下班途中順便或附帶為之,但這并未改變,也不可能改變其以“下班”回家為目的的根本法律屬性。
2、宋XX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在合理時間內。
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不僅包括職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時間,還應包括職工因合理事由引起變動的上下班時間等情形。下午4點下班后,宋XX需要完成更換衣服、洗涮、工作交接等事項,等順路的同事到齊后再從單位出發。事發當天,宋XX及同事17:20左右到連福鎮吃飯,吃完飯后18:45去XX村接薛XX,接上薛XX后繼續前往介休城,19時許行至XXX村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從下班到事故發生,時間上的先后銜接是緊密的,也是連貫的,屬于在合理的時間范圍內。而且,宋XX與同事在下班途中順路去吃飯,順路去接他侄兒,屬于在下班途中合理的短暫停留,并未超出一般社會公眾對合理時間的認識和理解范疇。
3、宋XX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在合理路線內。
從XX集團XX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稱XX煤業)到宋XX的居住地介休城,有兩條路線,其中一條繞的太遠,XX煤業的職工一般都不走這條路線。另一條路線就是,事發當天宋XX下班回家的路線(XX煤業—XX鎮—XX村—XXX村),這條路是宋XX和同事日常上下班時慣常走的路線,而且,無論宋XX是否去XX村接侄兒薛XX,XXX村都是其下班的必經之路。顯而易見,事發當天,宋XX下班的路線屬于日常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
4、宋XX在下班途中順路吃飯,順路接其侄兒,均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具有正當性、合理性,也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宋XX一般下午4點下班,此時距離單位食堂開飯時間(下午6點)尚早,為了早點回家休息,宋XX和同事們一直很少在食堂吃飯,而是經常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順路吃飯,可見,在下班回家途中順路吃飯,屬于宋XX及其同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習慣性的、必要的活動,已經成了他們日常工作生活的一部分。
據了解,宋XX的侄兒薛XX平時由其祖母照看,由于其祖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好,精力有限,會隔三差五地把薛XX交由其女兒薛XX(宋XX之妻)照看,事發當天,宋XX在下班途中順路去XX村接薛XX,正是要從其岳母家接薛XX回家交由薛XX照看,因此,宋XX在下班途中順路接薛XX回家,系人之常情,符合生活常理和社會情理,屬于日常生活需要。
綜上,宋XX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以下班為目的,符合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其下班途中順路吃飯和順路接侄兒的行為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之規定,本案中,宋XX發生的事故傷害依法完全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情形。
被告所謂“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情形”之說,與事實不符,更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以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為由,對其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
太原工傷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勞動爭議律師李廣成律師
三、宋XX酒后乘車,與事故的發生及其本人受到的傷害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也沒有任何過錯,被告以其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屬于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和錯誤適用。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將醉酒規定為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其原因和立法意圖在于,醉酒會導致行為人的判斷能力和反應能力遲鈍,難以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在此情形下,傷害是由于勞動者自己的過錯所導致的,所以才不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宋XX是乘車人,而非車輛駕駛人,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傷害并非因其醉酒所導致的,亦即,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傷害與其醉酒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其死亡并非因醉酒導致其失去判斷能力和反應能力遲鈍,而難以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對自己造成的傷害。被告在未區分醉酒行為與事故傷害發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將存在醉酒行為一律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是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錯誤理解和錯誤適用。
2、《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因醉酒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很顯然,醉酒是因,傷亡是果,只有當醉酒和傷亡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不認定為工傷,二者之間無因果關系的并不包含在內。
另外,從法的位階來看,《社會保險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當二者的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上位法優先于下位法的原則適用《社會保險法》。
綜上,被告在未區分醉酒行為與事故傷害發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將存在醉酒行為一律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并以本案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為由,對宋XX受到的事故傷害不予認定工傷,不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也與《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明顯不符,是完全錯誤的。
四、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晉中2021-00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一)被告以本案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為由,對宋XX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被告于2020年XX月XX日作出的編號為JX2020-2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宋XX醉酒,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為由,對其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2020)晉0702行初1XX號)已將該《工傷認定決定書》依法撤銷,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時,依法不得再以宋XX醉酒,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為由,作出對其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
但是,被告重新作出的編號為晉中2021-00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卻仍以宋XX醉酒,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作為認定是否構成工傷的事實和理由之一,并仍對其所受傷害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
可見,被告在其作出的編號為JX2020-2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依法撤銷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明顯違反了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太原擅長勞動爭議和工傷案件的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李廣成律師
(二)被告以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為由,對宋XX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同樣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雖然被告在其2020年XX月XX日作出的編號為JX2020-2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中,未將“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這句話在形式上寫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上,但是,從被告給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送達的答辯狀和該院的生效判決((2020)晉0702行初1XX號)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將“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在下班途中情形”作為其對宋XX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的事實和理由之一。
但是,在編號為JX2020-2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被告在重新作出編號為晉中2021-00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時卻仍將“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作為對宋XX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的事實和理由之一。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被告先以“本案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和“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這兩個事實和理由,作出編號為JX2020-2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對于宋XX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在JX2020-2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并責令重作后,被告仍以“本案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和“宋XX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這兩個事實和理由,作出編號為晉中2021-00XX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對于宋XX所受傷害仍不予認定為工傷。
可見,被告在JX2020-2XX號工傷認定決定被人民法院撤銷并責令重作后,卻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明顯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五、在勞資關系中,勞動者天然地處于弱勢地位,《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屬于勞動保障法規,屬于保護勞動者的法律法規,其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因此,在工傷認定實踐當中,應當本著最大化地保護遭受傷亡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一原則來理解和適用法律,這也有利于構建長期健康、和諧、穩定的用工關系。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中,宋XX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其本人對事故發生沒有責任,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以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情形及宋XX醉酒為由,對宋XX受到的事故傷害不予認定工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完全錯誤的,應予糾正。而且,被告在JX2020-2XX號工傷認定決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并責令重作后,卻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明顯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請貴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請,依法維護一個遭受事故傷害死亡的無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采納。
代理人: 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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