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索到44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判決書,歸納總結出22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辯點,供大家參考:
目錄
一、主體不構成
二、主觀方面不構成
三、客體不構成
四、客觀方面不構成
五、其他情形
一、主體不構成犯罪
(一)自然人
1、僅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東,且未參與非法集資
判例: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9刑終73號
法院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何某某是某投資公司實際控制人,某投資公司非法集資行為的主要組織者,而宋某某僅系民事法律意義上的法定代表人,無證據顯示其參與或幫助何某某等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
2、不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
判例1: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號
法院認為:宋某某受被告單位某公司聘用從事會計工作,獲取工資報酬。宋某某雖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賬,但其做假賬行為與某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無直接關聯,不屬于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判例2: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1刑終21號
3、是履行職責,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和行為
判例: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號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雖身為廣東某某公司財務人員,但其經手收取客戶錢款、發放單位撥付予客戶的顧問費、還本付息等行為,均是履行單位指派的職責。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孫某某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及直接決定并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雖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但未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不構成犯罪。
判例: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刑初字第117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張某某為被告人周某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但現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周某某、張某某從中獲取上述任何費用,故被告人周某某、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本案共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單位
1、不是單位犯罪主體
判例1:盤州市人民法院(2016)黔0222刑初237號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盤縣某煤礦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及罪名,因盤縣某煤礦屬合伙企業,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范圍,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應宣告被告單位盤縣某煤礦無罪。
判例2: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邯市刑終字第191號
法院認為:根據卷內武安市某教育運輸服務站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記載,武安市某教育運輸服務站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故原判認定原審被告單位武安市某教育運輸服務站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處以罰金不當,應予糾正。
判例3: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3)豐刑初字第430號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唐山市豐潤區某鋼管廠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要件,故被告單位唐山市豐潤區某鋼管廠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不能成立。
判例4:五臺縣人民法院(2019)晉0922刑初1號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某五臺分公司作為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違法吸收的存款完全歸上級單位所有并支配,不應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被追究刑事責任。五臺縣人民檢察院針對被告單位構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單位犯罪
判例1: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刑初209號
本院認為:本案應當屬于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從犯罪行為的實施主體來看。單位犯罪應當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雖然本案是以單位名義進行宣傳,但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是由王某個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所吸收的資金也進入了王某指定的個人銀行賬戶,沒有進入單位賬戶,四家被告單位僅是作為保證人承擔還款擔保義務,并非是本案非法集資的直接責任人。
2、從單位的決策與管理機制來看。單位犯罪應當由單位決策機構產生單位意志,由單位成員在單位決策意志范圍內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本案四個被告單位雖然名為有限責任公司或合伙企業,但其余股東、合伙人或未掛名、未參與實際經營或者經營決策不經過股東會決議,由王某一人決策代替了單位決策。涉案非法集資的行為也未經過股東大會決策或者合伙人同意,并非是單位意志,而是王某的個人意志及個人決策,且集資款的使用也是由王某一人決策,其他股東并未參與。
3、從違法行為的獲取利益者來看。單位犯罪中,按照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必須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犯罪后的違法所得應當歸單位所有,而本案非法集資的資金全部進入了個人賬戶,由王某一人掌控,肖某聽從王某的指揮分配資金。即使按照王某所述,集資款4.47億多元中用于項目投資及公司經營的支出為1.4億多元,也僅占集資總額的31%,剩余約3億多元,約占集資總額的69%,被用于支付集資參與人的本息、中間人的傭金、歸還個人借款等非生產經營性支出,由此可知本案非法集資行為的主要獲益者是個人(含中間人及集資參與人)而并非是單位。
4、從資金的管理使用來看,所有的集資款全部流入個人賬戶,用款支出也使用個人賬戶結算,即便是單位用款也普遍使用個人賬戶交易,進入單位賬戶結算的資金量及交易筆數很小,財務賬簿記載不規范,單位財務狀況混亂,造成大量資金去向不明。
綜上,王某是利用單位名義,未經單位決策,實施名為“為單位生產經營募集資金”,實為“為個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當屬于個人犯罪,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故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系單位犯罪的公訴意見,不予采納。四個被告單位不應構成犯罪。
判例2: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8刑終69號
判例3: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刑初字第117號
判例4: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3刑終114號
判例5:安仁縣人民法院(2018)湘1028刑初34號
3、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事實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事實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判例1:曲周縣人民法院(2018)冀0435刑初37號
法院認為:韓某某設立曲周縣某中藥材種植專業合作社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之規定,該案應以自然人犯罪處理,曲周縣某中藥材種植專業合作社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判例2:安平縣人民法院(2018)冀1125刑初376號
判例3:沭陽縣人民法院 (2013)沭刑初字第1253號
判例4: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4刑初242號
判例5:靈寶市人民法院(2014)靈刑初字第149號
判例6: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0891刑初229號
判例7:大名縣人民法院(2018)冀0425刑初36號
4、別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不歸單位所有
判例1:晉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刑初第157號
被告人張某注冊成立某果蔬種植專業合作社,被告人張某出名擔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為盈利超越公司經營范圍,以讓群眾投資入股合作社的名義,以高回報率為誘餌,通過各村鎮代辦員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其兒子張某甲負責收取代辦點資金,違法所得由其個人和家庭成員所有,個人為非法獲利賺取利息使投資款項未能追回,明顯體現了被告人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且被告人個人盜用合作社名義實施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判例2: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39號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27號
二、主觀方面不構成
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1、不知情
判例: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2019)川1902刑初406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告單位某房地產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單位與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和某公司與借款人簽訂居間服務合同,某公司向每一個出借人借款后均將款項直接轉給被告人汪某某。……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公司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結論,某房地產公司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2、受指派履行職責
判例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5)阿刑初字第138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是金蘇公司成立后招聘來的業務經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業務經理的職責;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從社會招聘的前臺,與其他員工一樣按照公司安排的職責進行履職;……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在主觀上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判例2: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號
3、名義股東,不參與經營管理
判例:沭陽縣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253號
法院認為:鄭某某不是公司的發起人,其雖是公司股東、董事,但其沒在公司上班任職,沒有參與公司日常行政事務管理,也沒有參與借貸規則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鄭某某明知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
4、不知道銀行高息攬儲違法
判例: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號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主觀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為違法,客觀上須以公開宣傳的方式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易某具備該罪的認定條件。理由如下:(1)易某的行為是在銀行高息攬儲業務尚存的歷史背景下實施,且其將566萬元涉案資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攬儲)資格的銀行,而當年該銀行的高息攬儲是否獲得許可、是否違法尚無充分證據證實,更無證據證實作為銀行外部人員的易某知道該銀行高息攬儲非法,仍然幫助吸存,故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
5、無共謀、無經營行為、無獲利
判例: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3刑初41號
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凌某與馬某某就以陜西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事前有過共謀,沒有證據證明馬某某與凌某就以陜西某擔保公司為鐵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擔保在事前有過共謀。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凌某作為陜西某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與了陜西某擔保公司的經營管理,并且陜西某擔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體由誰保管、使用均無證據證明。……也沒有證據證明,在馬某某控制的陜西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凌某有從中獲利的行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三、客體不構成
未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判例:沭陽縣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487號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與李某甲、張某甲素有經濟交往,借款對象相對固定,借款人數尚未達到社會公眾的范疇,其借款行為亦未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單位江蘇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四、客觀要件不構成
1、不具備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判例1: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4)秀刑再初字第1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向黃某某等10人借入款項,人數相對較少,借款對象范圍較小且相對特定,所借款項大部分為被告人林某某主動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儲方式來吸引他人把錢存放在其處,其行為性質不應認定為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
判例2: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9刑終369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即使劉某在馬某經營的汽貿公司向購車顧客介紹自己急需資金的情況,考慮其宣傳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員的范圍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向社會公開宣傳”。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劉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馬某、馬某峰、李某與劉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識,其他三人分別與介紹人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關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對象明顯不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要件。
判例3:會同縣人民法院(2017)湘1225刑初25號
判例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號
判例5: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刑初字第1008號
判例6:攸縣人民法院(2009)攸法刑初字第24號
判例7:文成縣人民法院(2015)溫文刑初字第158號
2、主犯沒有被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幫助犯不宜認定構成犯罪
判例:平潭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8刑初165號
法院認為,經審理雖可認定潘某某有幫助陳某某向涉案相關人員聯系借款以及提供擔保,且借款由周某某提供賬戶幫助收支。但在陳某某沒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實被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的情況下,將幫助陳某某借款的潘某某、周某某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員工任職期間與公司非法集資事實期間不一致
判例: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9刑終73號
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何某某參與某投資公司非法集資事實期間不一致,因此認定何某某參與“某明珠”等項目非法集資不當。
4、用于正常生產經營,且未造成損失
判例1: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晉07刑再5號
法院認為:但鑒于涉案儲戶存款時間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損失,郭某某所貸資金全部用于某乳業的經營,貸款到期后及時償還信用社,未給信用社造成損失,考慮到本案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進行評價。
判例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刑再10號
判例3:南陵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3刑初68號
5、沒有以自己名義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判例1: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黑08刑再1號
法院認為:在卷證據僅能證實胡某某向某公司高額借款,沒有證據證實胡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向公眾吸收存款,也沒有證據證實其指使或授意某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
判例2:沭陽縣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253號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鄭某某不是直接向某公司的客戶籌集資金,其只是在平臺上有投入資金,同時又利用該平臺發借款標的具有投資、借款雙重身份的集資金參與人;而證明被告人鄭某某參與某公司和某平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和吸存的行為的證據不足;因此,其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6、賺差價的投資行為
判例: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7)贛0102刑初528號
法院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談某某以月息2至4分向張某1、曹某二人借款計390萬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給熊某2,從中賺取利差,但被告人談某某只是以自己名義向張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談某某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的”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要件,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談某某單獨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意義上的幫助他人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是由投資人直接交款至被幫助人,而被告人談某某為謀取利益將自己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張某1、曹某的款項轉存至熊某2處,被告人談某某與熊某2之間發生投資法律關系,不宜認定被告人談某某幫助熊某2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談某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五、其他情形
1、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判例1: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9刑終73號
法院認為:何某某受安排保管并收支文某某、李某某6張銀行卡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為是犯罪。
判例2: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2015)湘0302刑初461號
2、未達追訴標準
判例1: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11刑終32號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僅有其本人簽名,還蓋有文水縣某超市、文水縣某商貿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賬冊中也有記錄,該行為應為單位行為,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單位犯罪的立案標準應為100萬元,本案吸收存款數額為36萬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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