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實踐中有很多買賣合同,供貨方的貨物并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并且供貨方明知貨物是不合格的,那么,對供貨方的這種行為能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嗎?下面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礦業銷售公司,主要從事礦產品的收購和銷售業務,李某是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017年1月,甲、乙、丙三公司簽訂了甲為供方、乙為需方、丙為收貨方的《鐵礦石采購合同》。
合同約定,乙公司向丙公司銷售鐵精粉,該鐵精粉由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購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給丙公司。甲公司提供的鐵精粉基價含量為61.5%,每增加1%相應加價,當鐵含量大于64.5%時,不再加價,每減少1%相應減價,當鐵含量小于57.5%時,每下降1%扣200元/噸,扣到零為止。
合同還約定,甲公司同意執行丙公司制定的《原輔材料管理辦法及考核細則》、《鐵粉礦自動取制樣檢驗規定》、HGYJ69-2010《鐵礦石采購技術規范》、《原輔材料管理辦法及考核細則》等一系列企業內部文件。文件規定礦石類物資存在明顯“打底、蓋面、糖包芯”或分層、分段裝車的現象,經多部門現場認定屬于人為故意,且該部分礦的檢驗結果與其周邊礦的結果存在明顯差異,如果鐵粉礦差異大于等于4%,視為異常現象;如果鐵粉礦差異大于等于6%的,無論是否故意,直接認定為弄虛作假。
因甲公司停產,故甲公司自丁公司和戊個體戶處購入兩種鐵含量懸殊高低不同的鐵礦粉。為了通過驗收,甲公司負責人李某事先和丙公司分廠取樣班檢測人員蔣某串通,請其在取樣時給予關照。后李某將“鐵精粉”采用前后分段裝車的方式送貨至丙公司檢測處,蔣某授意其他檢驗員只取運輸車廂前半部分的鐵精粉樣品檢測,甲公司以此方式將鐵含量低的“鐵精粉”銷售給丙公司。
后甲公司的行為被發現,丙公司報案,公安機關委托鑒定中心抽樣進行鑒定,被抽樣檢測的鐵礦石中鐵粉含量分別為38.45%、61.72%、61.83%、44.88%、61.98%、44.56%;44.56%,所鑒定的鐵礦石鐵粉含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該不符合約定的“鐵精粉”銷售金額約為143.6899萬元,給丙公司造成的損失約為47.35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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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
李某系甲公司實際控制人,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李某向丙公司銷售的低等級“鐵精粉”銷售金額約為143.6899萬元,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十五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銷售偽劣產品是指在銷售者在產品中以次充好、以低等級產品冒充高等級產品等行為,本案中李某作為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鐵精粉的三方產品購銷合同,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合同關于鐵精粉含鐵量的高低只是約定了按照不同鐵含量有不同的結算價格,具體結算金額以實際測算的鐵精粉的含鐵量來確定,而關于鐵精粉含鐵量的標準并沒有一個國家或行業標準,李某所供的鐵精粉含鐵量低于合同標準,并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偽劣產品”,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法院認定罪名不當,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銷售不符合合同約定的鐵精粉不一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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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亞普律師,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從事律師職業。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全國合同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務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屆北京律師協會刑民交叉委員會委員,民革朝陽區第四支部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模擬法庭大賽”專家評委,法制晚報特邀客座專家。李律師為中石化集團、大唐集團、北控集團、北汽集團等多家國企提供服務。李律師近二十年執業期間專致刑事辯護,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張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島市李滄區公安局魏某受賄、介紹賄賂、貪污案等多起有影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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