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基本情況: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XXX涉嫌的罪名有三個:非法經營、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李廣成律師經過閱卷,發現關于敲詐勒索的指控/起訴意見明顯不能成立,于是,及時聯系承辦檢察官交流專業觀點,并提交了《關于XXX依法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法律意見書》。
終于,功夫不負有心人,檢察院采納了李廣成律師的專業意見,僅就非法經營、尋釁滋事這兩個罪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機關認定的敲詐勒索在審查起訴階段未得到支持,被告人XXX得以免除敲詐勒索罪的控訴。
針對非法經營、尋釁滋事這兩項罪名指控,李廣成律師也根據案件事實、在案證據及現行法律法規盡力辯護,被告人XXX最終獲得輕判。現將非法經營、尋釁滋事這兩個罪名的辯護詞予以發布。
太原刑事辯護律師,太原刑事律師李廣成,太原專業刑事案件律師
辯 護 詞
尊敬的合議庭: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之妻XXX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被告人XXX的辯護人,經過仔細查閱全部案卷材料,詳細了解案情,認真參加本案庭審活動,現結合本案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法規,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非法經營罪
辯護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中,被告人XXX具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應當對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具體辯護意見有以下幾點:
一、被告人XXX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首先,被告人XXX在2017年4月19日,以證人身份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就已如實交代了自己參與經營墓地的事實;其次,被告人XXX在2017年8月5日,經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經偵大隊民警口頭傳喚,即自動到案配合偵查,而且主動交代了其參與非法經營墓地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被告人XXX在未被辦案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也未受到訊問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自動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XXX自動到案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積極,表現良好,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見,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XXX屬于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1、被告人王XX、李X、王XX、XXX、李X的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均可證明同一個事實,那就是,當時是XX村村長王XX找到王XX,要將墓地承包給王XX,并和王XX就承包墓地相關事宜(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價格等)經過協商達成了一致,后王XX因人手不夠才找到XXX,要求其參與此事。
可見,XXX并未參與承包墓地一事的協商、談判和決策工作,是王XX已就承包墓地一事與XX村村長王XX談成和敲定后才加入的,其更多是出于要幫助王XX的目的,其對于承包事項的談判、協商和決策并未發揮作用。
2、本案中,XXX的分工為出納,雖然其名義上的職責是負責收費和保管費用,但其實際上并無財務的支配權和決定權,每一筆財務開支,無論大小,都需要經過王XX的同意才能辦理,這一點從開具給買墓人的收據(XXX為出納,財會主管、經辦、經手人均為王XX)以及XXX的訊問筆錄當中就可以明顯反映出來。
綜上,本案中,XXX并未參與承包墓地一事的協商、談判和決策工作,對承包事項沒有起到決定作用,也沒有財務支配權和決定權,墓地的經營和管理等工作主要由王XX負責,XXX只是起到了輔助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只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屬于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之規定,對XXX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被告人XXX雖然參與了非法經營活動,但其行為沒有引起市場秩序的嚴重混亂,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也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更沒有屢教不改,其屬于因對國家法律不了解而發生的初犯和偶犯,而且情節較輕,應當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XXX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已積極悔罪,而且當庭自愿認罪,表示要改過自新,應當對其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XXX的老母親年事已高,需要長期照顧,女兒正面臨中考,其妻子長期無業,整個家庭的一家老小主要靠XXX一人維持生計,其被羈押后,家庭已陷入窘境,請法庭考慮其家庭特殊情況,對其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讓其早日回歸家庭。
六、被告人XXX一直品行良好,沒有前科劣跡,請法庭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七、被告人XXX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沒有人身危險性,對其判處緩刑不致發生社會危險,請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辯護人李廣成律師認為,被告人XXX依法構成自首,而且屬于從犯,同時也具有其他的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情節,請法庭對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果法庭未對其免除處罰,請對其適用緩刑。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辦理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獲得輕判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罪
辯護人李廣成律師認為,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XXX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法庭依法判決其無罪。具體辯護意見有以下幾點:
一、被告人XXX主觀上不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
1、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該罪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
2、本案中,XX村委會拖欠村民(包括被告人XXX在內)的工資在先,XXX及其他村民是為了討要自己被長期拖欠的工資,是為了解決拖欠工資的問題,他們的行為事出有因,他們的訴求正當、合理、合法,只是表達訴求的行為有些過激,因討要工資心切而做出的過激行為,雖然不當也不該,但卻情有可原。
可見,包括XXX在內的村民并非無理取鬧,無事生非,更沒有肆意挑釁和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這與無事生非,起哄鬧事,肆意挑釁有著明顯而本質的區別。
二、被告人XXX并沒有實施或參與任何圍堵或攔截行為,其只是在現場觀望和進行拍照,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尋釁滋事的行為。
由于XXX本人的工資也被拖欠,其前往現場是為了了解事情的處理進展和處理結果,這也系人之常情,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而且,根據本案在卷證據,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視頻資料,都足以證明XXX雖然去了現場并在現場逗留,但其從始至終,并未實施或參與任何圍堵或攔截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行為,也沒有實施或參與任何與鎮政府工作人員進行交涉的行為,其只是在現場一直站著觀望,期間進行了拍照。
顯而易見,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客觀上并沒有實施或參與任何圍堵或攔截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行為,其無論是從肢體還是從語言上,均沒有任何過激或無理取鬧的故意挑釁行為。
三、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XXX實施了起訴書所謂的圍堵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遠未達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
本案中,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涉嫌尋釁滋事罪的主要證據只有高XX和李XX的辨認筆錄,除此之外,并無其他相關證據。但經辯護人仔細閱卷發現,高XX和李XX的詢問筆錄中并未顯示XXX實施或參與過任何圍堵或攔截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行為,可見,高XX和李XX的辨認筆錄無法與他們的詢問筆錄的內容相佐證和印證,在此情況下,僅憑辨認筆錄根本不能,也不足以證明XXX確定、必然實施或參與了圍堵或攔截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行為。
公訴人在辨認人的詢問筆錄并未顯示XXX實施或參與過圍堵行為的情況下,僅憑無法與詢問筆錄相佐證和印證的辨認筆錄,就認定XXX實施了所謂的圍堵行為,明顯證據不足,也遠未達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太原刑事辯護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擅長刑事辯護的律師李廣成律師
四、被告人XXX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攔截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情節惡劣的才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本案中,先別說XXX根本就沒有實施或參與過任何圍堵或攔截的行為,即便其實施過相關行為,該行為也并未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也沒有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更沒有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依法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五、退一步講,假設被告人XXX構成尋釁滋事罪,其也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XXX依法構成自首
本案中,XXX是在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采取強制措施(2017年8月6日)后,在本案即尋釁滋事罪立案(2017年9月29日)之前,于2017年9月15日就已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及其他人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XXX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XXX依法屬于從犯
本案中,被告人XXX并非尋釁滋事行為的組織者、帶頭者和首要分子,對尋釁滋事行為的發生不起主要作用,依法屬于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被告人XXX系為了關心自己工資被拖欠的問題,事出有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其本人一貫表現良好,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和偶犯,請法庭對其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4、被告人XXX的尋釁滋事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可以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5、被告人XXX認罪、悔罪態度良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沒有人身危險性,對其判處緩刑不致發生社會危險,如果法庭不對其免于刑事處罰,請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綜上,辯護人李廣成律師認為,被告人XXX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XXX構成尋釁滋事罪,起訴書指控其構成尋釁滋事罪,證據明顯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裁判,判決被告人XXX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并采納。
辯護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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